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
1月13日台訴字第0970227723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進入被告土木工程學系碩士班就讀, 95學年度第2學期修滿學分,提出碩士學位論文口試申請, 經被告碩士學位論文口試委員會於96年12月13日審定通過, 並提出「如引用他人文獻、圖、表,應註明出處,不可大量 移植他人理論(應重新整理編排)」之修正意見。嗣原告未 依口試委員之意見完成論文之修改,於97年1月間,即以自 行上網列印之被告學校研究所離校手續單向學校各單位辦理 離校手續,並於97年6月9日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以97精哲律 字第97060901號函向被告申請核發碩士學位證書;被告因認 原告之論文疑涉抄襲他人著作部分未依口試委員之要求修改 ,且所持離校手續單非教務處所核發,乃以97年7月11日屏 科大教字第0970110081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 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 學位。」為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學生修業 期滿,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三、碩、 博士班研究生通過本校碩士、博士學位考試辦法規定者。 」「辦理學位考試,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學位考 試成績,以70分為及格,100分為滿分,並以出席委員會 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評定不及 格者,即以不及格論。」「修讀碩士、博士學位學生通過
論文考試後,將口試委員簽署審定書,博士論文乙式5份 或碩士論文乙式4份,連同論文送請指導老師簽署。」「 修讀碩士、博士學位學生辦理離校手續時,須將論文全文 及摘要上網,並繳交經論文考試委員簽署之博士論文5本 或碩士論文4本...。」被告學則第51條第3款、碩士學 位考試辦法第6條第3款及修讀碩士、博士學位學生注意事 項第17、18點均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碩士班學生 只要通過碩士學位口試委員會考試通過,並將口試委員簽 署審定書及碩士論文乙式4份,連同論文送請指導老師簽 署後;以及在辦理離校手續時,將論文全文及摘要上網, 並繳交經論文口試委員簽署碩士論文4本之程序後,被告 應即授予碩士學位證書,對於是否授予學位證書並無裁量 之權限。本件原告業於96年12月13日通過被告碩士學位考 試,亦已依程序繳交論文,並將論文全文及摘要上網,依 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已屬畢業學生。況原告曾於97年1月13 日至學校網站查詢,被告之在校學生歷年成績查詢之網頁 頁面顯示原告之在學狀況為「畢業」,由此可見,原告已 通過學校碩士學位考試,並已完成畢業應辦理手續,否則 學校網站上豈會顯示原告之在學狀況為「畢業」,益證原 告應完全符合畢業之要件,被告依法即應作出授予原告碩 士學位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出之論文有抄襲之情形及原告並未依法 辦理離校手續等語。惟查:
(1)原告在通過學位考試及完成離校手續後,並未獲被告核發 碩士學位證書,期間雖有向相關承辦人員詢問,惟未獲回 應,此期間被告亦未表明係因原告論文抄襲而未核發碩士 學位證書。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固規定:「各大學對其 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 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 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然本件原告迄未取 得被告碩士學位,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辦理學 位考試,應符合下列規定:...六、曾經取得學位之論 文,不得再行提出。論文、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抄襲 或舞弊情事,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 。」「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 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 予撤銷及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並予退學。」被告碩士 學位考試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考試委員在學生碩士學位考試中,若發現學生 論文有抄襲之情形,應即為不及格之決定;若於考試中未
及發現,則學校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則應予撤銷及追繳已 核發之學位證書。然上開法令並未賦予學校對於已考試及 格而未授予碩士學位前,有任何不授予碩士學位之裁量權 限;亦即在學生通過碩士學位考試後,學校即應依學位授 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予碩士學位,無再行決定是否授予 學位之裁量權,否則將發生依學位授予法所舉行之考試, 學校可片面推翻考試結果之不合理情形。
(2)本件原告通過碩士學位考試,已如前述。按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若原處分機關欲廢止該授益處分須有法律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口試審查委 員會於96年12月13日已對原告之論文為及格之授益處分, 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即片面推翻該考試結果(合 法授益行政處分),即屬不合法。
(3)被告又稱原告之論文有抄襲被告學校學生李佳勳及國立台 灣大學黃寄萍之碩士論文,並提出一覽表,以資證明。惟 原告否認論文有抄襲之情形,分述如下:
1.第一章緒論部分:與李佳勳及黃寄萍之論文內容不同。 2.第二章「動態規劃與類神經網路之介紹」部分(原告論文 第11頁):與林佳勳論文第8頁內容,完全不相同。 3.「第2.2類神經網路」部分(原告論文第13頁):與林佳 勳論文第8頁雖有3行相同,惟相同部分並非該章之重點, 僅是該章之介紹前言,與論文內容無關。
4.第2.3節「類神經網路發展原理」部分(原告論文第14頁 ):第2.3節之綱要為「生物神經網路」,非類神經網路 發展原理,此部分亦無與李佳勳論文第9、10頁部分相同 之可能。
5.第2.4節「類神經網路基本模型」部分(原告論文第15頁 ):第2.4節之綱要為「彷生物神經網路」,而非類神經 網路基本模型,此部分亦無與李佳勳論文第11頁部分相同 之可能。
6.第2.5節「各種類神經網路模式」、第2.6節「倒傳遞類神 經網路」、第2.7節「Matlab倒傳遞網路」部分(原告論 文第16、17、24至28頁):第2.5節綱要為「網路基本架 構模式」、第2.6節為「類神經網路模式」、第2.7節為「 演算法」,此部分無與李佳勳論文相同之可能。 7.第2.8節、第2.9節、第2.10節部分:原告論文並無相關章 節及論述,指稱抄襲,顯有誤會。
8.第三章「下水道網路佈置與模式基本理論」、第3.1節「 ILSD1與2和ILSDP之簡介」(原告論文第35至38頁)部分 :與李佳勳論文第24、27頁完全不同,與黃寄萍論文第8
、9頁之論述雖有部分相似,惟原告已於該論文中明白表 明「資料來源:修改自黃寄萍」,且原告論文第25至39頁 中表3-1至3-6、圖3-1等,係原告自行整理而成,為上開2 本論文所無,並無抄襲。
9.第3.3節「貯蓄池之水理演算」部分:與黃寄萍論文第34 、36頁之論述只有部分公式相同,其他大部分之論述及公 式均不相同。
10.第3.4節「Neural Network Toolbox類神經網路工具箱之 使用」部分(原告論文第47至49頁):與李佳勳論文第3 3至35頁之論述並不相同,其中二者在視窗圖部分雖然相 同,惟因該主題係在介紹軟體,且二篇論文均是在介紹 同一套軟體,用以介紹之視窗自屬相同,惟有關軟體介 紹之內容二者則大不相同。
11.第3.5節「目標函數與限制條件」部分(原告論文第53頁 ):與黃寄萍論文第13至14頁之論述,只有部分公式相 同,其他大部分之論述不相同。
12.第四章「個案研究與模式建立」部分(論文第54頁): 與黃寄萍論文第39頁之論述,完全不相同。
13.第4.1節「研究區域概述」部分:與黃寄萍論文第39頁只 有部分公式相同,其他大部分之論述不相同。
14.第4.2節「以水下水道設計結果評估」部分(第59、61、 67、69、70、79、80頁):與黃寄萍論文第41、45、47 、50、53、55、59、74、91頁之論述完全不相同。(三)至被告稱原告所持之離校手續單為自行自學校生技所網頁 下載,非教務處所核發,與程序不符乙節:
(1)惟原告所持之離校手續單乃是被告放在學校網路上供學生 自由下載之檔案,經由被告學校人員告知,此由當時被告 學校網站上有提供研究生下載畢業流程單可證;且該離校 手續單上業經被告辦理單位蓋章確認,系所主管欄位之蓋 章雖事後被塗銷,但無解於該單位當時認定原告已符合畢 業要件。又被告於開庭時提出之離校手續單在最後一欄即 教務處欄位中加註「缺繳本校修讀碩士學位學生畢業論文 簽認單」及「此手續單非本組所提供(未蓋章戳)」等語 ,惟原處分卷附之離校手續單上,並無上開加註,由此可 見,被告當庭提出之離校手續單係事後為本件訴訟而增加 對原告不利之用語,益證被告未核發畢業證書之理由係事 後杜撰,不足採信。
(2)原告自行從學校網頁下載之離校手續單,與教務處之離校 手續單內容大致相同,若原告所持之離校手續單不符規定 ,辦理離校手續之單位豈會在原告離校手續單上簽名蓋章
,顯見辦理離校各單位之承辦人員當時均已認定原告所持 離校手續單符合規定;再原告將已經各單位簽章之離校手 續單交給教務處之承辦人時,該承辦人並無告知該離校手 續單不符規定,故被告稱原告之離校手續單不符合規定乙 節,顯係臨訟編撰,亦不足採信。
(3)被告於98年4月30日提出研究生畢業離校程序表1紙,其上 流程二記載「繳交經審查並修改完成之論文精裝本4本至 註冊組。註冊組審核無誤後,發給研究生離校手續單(須 有註冊組承辦人員核章並加蓋註冊組章戳)」等語。惟原 告拿到之畢業流程表其上流程一則是記載「繳交經審查並 修改完成之論文精裝本4本至註冊組。註冊組審核無誤後 ,發給研究生離校手續單及授權書,授權書劃線空白處須 親筆填寫」等語。又依上開畢業離校程序表,並無記載須 提出「碩士學位學生畢業論文簽認單」之要件,學位授予 法及被告碩士學位考試辦法亦無相關規定,被告迄今並無 法提出必須提出碩士學位學生畢業論文簽認單之依據,是 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畢業論文簽認單為由,拒絕作成授予原 告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四)綜上,原告之碩士論文既無抄襲情事,且原告亦已完成離 校手續,被告即應核發碩士學位予原告,惟被告對原告已 符合規定應授予學位一事竟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造成原告 憲法上教育權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授予原 告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雖於96年12月13日完成碩士論文口試程序,惟其未 依口試委員口頭意見修正論文(即如引用他人文獻、圖、 表,應註明出處,不可大量移植他人理論);且未經送系 所論文審查小組簽認程序,即辦理離校手續;其指導教授 丙○○老師並於97年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儘速到校 處理修正論文部分內容,以免涉及抄襲;復於97年1月22 日下午,由被告行政人員會同指導教授及原告父母在學校 教務長室協商討論,並做成備忘錄,請原告依口試委員要 求更改論文內文後,送交指導教授(原規定期限為97年1 月31日,特別寬限至97年2月22日),惟原告並未依限修 正;迄97年5月13日中午在學校教務長室,學校行政人員 會同指導教授與原告及其父母再進行討論,被告學校教務 長建議原告將修改後之論文送交指導教授及系所再審核, 然原告並未同意等情,有丙○○教授97年1月21日函文、 被告召開原告畢業離校手續單及論文審核相關事宜第1次
及第2次座談會備忘錄可證。查被告迄至97年5月仍願意給 原告修正補救之機會,惟原告猶拒絕修正論文抄襲部分, 嗣於97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碩士學位證書,因被告認 原告論文有抄襲情事,乃於97年7月11日以屏科大教字第0 970110081號函復「依法不可核發碩士學位證書」,並就 原告所提申訴乙案,以97年7月24日屏科大教字第0970110 088號函復略以「一、...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 尚未構成申評會之處理案件,依行政程序處理後,由業務 單位逕復。五、...林生學位考試委員會(97年7月4日 )及土木系96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系務會議(97年7月1 0日)決議,認為林生碩士論文有抄襲情事,依『本校碩 士學位考試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不及格 論處。六、茲因上開所述,本校依法不予核發甲○○同學 碩士學位證書」在案。次查,被告認定原告之碩士論文有 抄襲情事,主要係因該論文有多處抄襲被告土木工程系碩 士班研究生李佳勳93年6月18日之「類神經網路應用於高 屏溪洪水流量資料推估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台灣大學 土木工程學研究所研究生黃寄萍73年12月之「間斷微分動 態規劃應用於雨水下水道及抽水站系統之優選設計」碩士 論文;且原告未照論文口試委員意見修改論文,嗣並經口 試委員評定其總平均分數為零分,此有被告碩博士班研究 生論文考試結果通知書暨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為維護學 校信譽並避免觸法,拒絕核發原告碩士學位證書,於法有 據。
(二)原告主張於97年1月間即已依規定持離校手續單完成辦理 離校手續乙節。查該離校手續單係原告自行至生技所網站 下載該所公告予學生辦理離校手續參考之用,並非學校教 務處所核發,其上無加蓋註冊組章戮,亦無註冊組承辦人 員核章,且其上本載有「本格式僅供參考,須於論文審查 完成後,持研教組核章之離校手續單,始得辦理離校手續 」等文字,惟原告上網抓取下載後即將上排文字刪除,持 不合規定之離校手續單至各單位蓋章,至教務處研教組時 ,主辦人員即簽註「1、缺繳本校修讀碩士學位學生畢業 論文簽認單。2、此手續單非本組所提供(未蓋章戮); 請通知林生補交畢業論文簽認單,據以憑發有效之離校手 續單」等語,而原告就讀之土木系所主管,亦因指導教授 發現原告論文有抄襲情事,而將其簽章撤去,以上各情, 有承辦人員楊淑美可證,是以原告之離校手續並未完成。 又依被告碩士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規定:「修讀碩士學位 學生申請論文口試截止後,應於3個月內完成論文修改,
並將論文全文及摘要上網,另須繳交經指導教授及論文考 試委員簽章之論文4冊(其中至少1冊為親筆簽章),1冊 送圖書館,1冊送系所,其餘2冊送教務處。論文及論文摘 要之撰寫格式另定之。」是以原告尚須繳交經系(所)論 文審查小組及指導教授簽認之畢業論文簽認單,始得辦理 離校手續。本件原告並未繳交畢業論文簽認單,研教處尚 未核發離校手續單,至為明確。
(三)再者,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 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 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 令處理。」被告碩士學位考試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已 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 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及追繳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並予退學。」綜上規定,舉重明輕, 本件被告發現原告碩士論文有抄襲情事,在尚未核發碩士 學位證書前,自得拒絕授予原告碩士學位及核發碩士學位 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蘇精哲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7年6月9日以 97精哲律字第97060901號函文,向被告申請核發碩士學位證 書,經被告以97年7月11日屏科大教字第0970110081號函復 略以:「...二、本案主因為指導教授依權責制止甲○○ 同學之論文抄襲事情。...四、林生自行辦理離校手續時 所持『離校手續單』非本校教務處所核發,為林生自行至本 校生技所網頁下載,該離校手續單亦註明『本格式僅供參考 ,須於論文審查完成後,持研教組核章之離校手續單,始得 辦理離校手續。』,林生又自行塗改離校手續單內容至相關 單位辦理離校手續,送交教務處審理,該處即時告知此手續 單非該處所核發,與程序不符,請林生儘速補繳『本校修讀 碩士學位學生畢業論文簽認單』。...五、茲因上開所述 ,本校依法不可核發甲○○同學碩士學位證明書。」等語, 有原告上述申請函及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本院卷(第12頁、第 20頁)可憑。觀諸兩造前揭函文內容,原告係以其已通過碩 士論文考試,而依學位授予法、被告學則及碩士學位考試辦 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授予碩士學位;被告則以原告論 文涉有抄襲情事及未繳交畢業論文簽認單等由,否准原告之 申請。經核被告前開拒絕核發予原告碩士學位證明書之函復 ,足以改變原告是否取得碩士學位之學生身分,依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 分。訴願機關以原告仍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重新提出學位考
試申請,以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學校上開措施並不足以改變 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尚屬有間,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之意旨,原告除循學 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 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冾。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為 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拒絕授予原告碩士學位畢業證書,有無理 由?經查:
(一)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 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83年4月27日修正 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 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 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 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 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 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 於85年6月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 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 資格考核(第2點第1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 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 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 之適用問題。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 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 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 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 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 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 ,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 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 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 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 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司法 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基於憲法制度性保障 大學自治之精神,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事項,僅在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下,對某些重大基本事項(例如修業年限 或碩士資格之取得是否一定要提出論文等基本條件),予 有限度之介入。各學校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
,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 條件。此觀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 、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 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6條第3項、第32條規定:「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 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 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自明。(二)次按被告學則(訴願卷第329-336頁)第51條第3款規定: 「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 .三、碩、博士班研究生通過本校碩、博士學位考試辦法 規定者。」第52條規定:「學生經審查合於畢業資格者, 由本校依學位授予法,...修讀碩士學位學生授予碩士 學位,...本校應屆畢業生畢業資格審核實施要點另訂 之。」而被告碩士學位考試辦法(本院卷第50-51頁)第2 條第2項規定:「修讀碩士學位學生於規定修業期限內修 畢規定課程與學分,且通過各系(所)訂定之畢業資格審 核,並完成研究論文初稿者,得申請碩士學位考試,舉行 時間為每學期期中考後至學期終了前,經碩士學位考試委 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9條規定:「修讀 碩士學位學生申請論文口試後,應於3個月內完成論文修 改,並將論文全文及摘要上網,另須繳交經指導教授及論 文考試委員簽章之論文4冊(其中至少1本為親筆簽章), 1冊送圖書館,1冊送系所,其餘2冊送教務處...。」 另依被告應屆畢業生資格審核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學 生之畢業資格審核,分為初審和複審兩階段審核。」第4 條規定:「註冊組於畢業班學期考試後畢業典禮前完成複 審。...該生完成本校規定之離校手續後,始得領取學 位證書。」第7條規定:「複審後符合應屆畢業生畢業資 格者,應依學位授予法授予學位證書;不符合應屆畢業生 畢業資格者,應依相關規定延修或退學。碩士班研究生畢 業資格須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授予碩士學位證書: ⑴修畢各系所規定之應修學分數。⑵通過各系(所)碩士 班學位審查之規定。⑶通過碩士學位考試並應依規定繳交 論文及論文全文上國家圖書館網站。」又被告學校研究生 畢業離校程序表流程亦載明:「繳交經審查並修改完成之 論文精裝本4本至註冊組。註冊組審核無誤後,發給研究 生離校手續單...。」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碩士班研 究生取得學位之要件,除須修畢各系所規定之應修學分數 ,申請論文口試通過外,如論文口試委員附有修改論文之
要求,研究生並須於3個月內完成論文修改,經註冊組複 審符合畢業資格後,被告始得依學位授予法授予學位證書 。是以研究生論文之修改並非學位口試完畢後之單純後續 作業,而係整個碩士學位考試的一環,因此當碩士論文之 修正定稿沒有取得指導教授簽字同意時(被告學校之審查 機制為畢業論文簽認單),實質上等同未通過學位考試, 必須重新申請學位考試。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6年12月13日完成碩士論文口試程序 ,惟未依口試委員意見修正論文(即如引用他人文獻、圖 、表,應註明出處,不可大量移植他人理論),其指導教 授丙○○並於97年1月21日以函文(本院卷第71頁)通知 原告應儘速到校處理論文內容之修正,以免涉及抄襲;復 於97年1月22日由被告學校教務長謝寶全會同系主任盧俊 愷教授、丙○○副教授及原告父母在教務長室協商討論, 請原告依口試委員要求更改論文內文後,於97年2月22日 以前送交指導教授再審核;惟原告並未依限修正,迨至97 年5月13日,前開人員及原告再進行討論,被告學校教務 長仍建議原告將修改後之論文送交指導教授及系所再審核 ,然原告並未同意等情,有丙○○副教授97年1月21日函 文、被告召開原告畢業離校手續單及論文審核相關事宜第 1次及第2次座談會備忘錄附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可證;並經其指導教授丙○○到庭證述:「原告係於96年 度上學期時提出申請,...他的論文初評是評定及格, 但口試當時有委員發現到他有某一部分的圖表,感覺上並 不是他所製作,也有質問原告,原告也坦白承認不是他做 的,因為老師知道要合理引用的質量跟範圍,但老師對於 抄襲的部分,沒有辦法當時具體認定時,通常來講都會要 求他限期改正,於口試當天有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後來發 現原告沒有依照我們規定去修改...。」「一般來講, 離校手續單上面都需要有指導教授的核章,通常是跟系主 任欄位併排,因為要確管學校論文學術水準,而原告的離 校手續單上面並沒有指導教授的核章欄,然後系所主管部 分,後來我去查證,系所主管跟我講的原因是原告跟系所 主任講說我已經看過了,實際上我沒有。然後我確實找出 他論文抄襲的部分後,跟教務處聯絡緊急撤章,我有簽註 意見,也作了必要的發文通知要原告改正的程序...。 」「我們評定其抄襲係根據他所講的存在圖書館的精裝本 ,還有李佳勳論文作比對,他是整段抄襲,我們有把他抄 襲的部分比對後做記號,所以我們認定他這樣是抄襲。」 「係經過全體口試委員參與評定的結果,包括指導教授我
本人、李源泉教授、陳清田副教授、盧俊愷主任共4位。 」「李佳勳這邊來講的話,...李佳勳的論文因為抄襲 已經被告在法院訴訟中,當然學校對於控管就特別嚴謹, 而原告又抄襲同樣土木系李佳勳的論文所以學校會驚覺到 ,才特別把他的論文拿出來比對。黃寄萍的部分,在口試 當時就發現有些圖表不是原告本人製作,原告也承認他沒 有註明出處,那時候我們有叫他註明出處,...因為黃 寄萍是70幾年的(論文),要很具體的舉出來,是有困難 的,後來發現係出自黃寄萍論文,是因為口試委員對他的 回答並不滿意,我們再上網去查詢有關於原告製作的模式 相關資料,再到圖書館去找原始資料,比對出來才發覺到 ...。」等語(詳見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 。則原告碩士論文顯未於被告碩士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所 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完成修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未 通過授予碩士學位考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學校否准 其授予碩士學位之請求,於法無違。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辦理離校手續云云。惟查上述被告應屆畢業生資格審核實 施要點第4條已明定「學生應於完成學校規定之離校手續 後,始得領取學位證書」,而依訴願卷(第405頁)附之 原告離校手續單,其中第1欄位至第7欄位雖有辦理單位之 人員簽章,惟教務處「辦理事項:1.繳回離校手續單2.繳 交學位論文3冊3.中英文論文摘要檔案4.本校論文上網授 權書」之第8欄位空白,並未經辦理人員核章,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 尚未完成辦理離校手續,亦堪認定;況且,該離校手續單 嗣經教務處簽註「1.缺繳本校修讀碩士學位學生畢業論文 簽認單。2.此手續單非本組提供(未蓋章戳)」;且第1 欄位系所主管欄位之簽章,亦因指導教授發現原告論文有 抄襲情事,而將其簽章撤去,復有被告教務處註冊組簽單 (本院卷第128頁)暨該經撤章之離校手續單(本院卷第1 19頁)可按,原告之離校手續單顯未經全部辦理單位核章 ,故其主張已完成辦理離校手續云云,顯有誤會。(四)至原告否認其論文有抄襲乙節。查被告認定原告之碩士論 文有抄襲情事,主要係因該論文有多處抄襲被告土木工程 系碩士班研究生李佳勳93年6月18日之「類神經網路應用 於高屏溪洪水流量資料推估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台灣 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研究生黃寄萍73年12月之「間斷微 分動態規劃應用於雨水下水道及抽水站系統之優選設計」 碩士論文;且原告未照論文口試委員意見修改論文,嗣並 經口試委員評定其總平均分數為零分,此有被告碩博士班
研究生論文考試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24頁)、97年7月 11日屏科大教字第0970110081號函(本院卷第20頁)、97 年7月24日屏科大教字第0970110088號函(本院卷第27頁 )可按,並經被告提出原告論文抄襲證據之影本(被證6 至被證8)為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末段意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 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 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 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查本件有關被告對原告論文有抄襲之認 定,依被告所提前述證據及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作成該認定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時,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及學校老師本於專業及 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論文並 無有抄襲之情形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口 試審查委員會於96年12月13日雖對原告之論文為及格評分 ,然依上所述,該次論文口試僅屬整個碩士學位考試之一 環,尚非最終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口試審查委員會於96 年12月13日已對原告之論文為及格之授益處分,被告在無 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即片面推翻該考試結果(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即屬不合法云云,容係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其本件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授予其碩士學位之處分,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