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655號
KSBA,97,訴,655,20090603,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代 表 人 高惠宇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077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惠宇,茲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併就被告民國91年4月8日府工都字第911430 0177號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98年5月20日行言詞辯 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此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故本院就該部分之聲明依法不能加以審判 。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固得於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議等程序後,進而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惟觀之土地徵收條例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均無未經異議、行政機關查處、復議等程序,土地權利關係 人即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是應認前揭異議、復議程序 係得由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而非提起 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1 號、96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對於被告95年 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號函不服,未經復議程序, 逕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6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077735 號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依法 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之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配合雲林地區設置高鐵車站,擬定高速鐵路雲林車 站特定區計畫案,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整體規劃及開發,



被告以91年4月8日府工都字第9114300177號公告該都市計畫 案計畫書圖,徵詢民眾意見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自 91年4月11日起至91年5月11日止共30天。原告所屬虎尾分台 (下稱虎尾分台)天線區部分土地坐落該特定區內,原告以 91年6月26日(91)瑞中人字第0413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 並經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1次會議決議,建議由被告 另行與原告洽談覓地遷台事宜。兩造旋於91年10月24日召開 「研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之中央廣播電台虎尾分台遷 台方案」協商會議(下稱91年10月24協商會議),會議結論 (二):「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內虎尾分台遷台確定後 ,其電台所屬土地全數納入區段徵收;遷台所需費用,請本 於精實估列,原則上由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支應(如 有不足,另行研議解決方案);地上物查估部分請中央廣播 電台儘速提供相關資料,雲林縣政府將委託專業公司辦理查 估作業。」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3月4日第554次 會議審決同意在案。嗣被告以92年7月7日府地發字第920720 0693號公告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公 告期間自92年7月9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原告對虎尾分台坐 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3-4地號等65筆土地及地上物公告 現金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以不敷該分台遷建實際所需 為由,以92年8月1日峰中總字第920442號函向被告陳情,請 無償撥用遷建所需土地與足額補償金。因原告逾期未領取相 關補償費,被告以92年11月5日府地發字第9207201558號函 通知原告未領取補償費存入國庫機關專戶保管。原告以被告 於相關審查會及與原告協調會中,同意協助原告解決遷台事 宜,原告在遷台經費及用地確定無虞時,則同意遷離,並願 將電台所屬土地全數納入徵收案,惟遷台經費及用地均未能 獲得解決或提供具體可行方案,迭次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 行政院新聞局、被告及原告於93年3月10日、93年7月13日及 93年12月2日分別召開3次協調會議。被告於93年4月9日召開 台糖公司與原告協議價購土地會議。嗣原告依上開93年12月 2日會議(下稱93年12月2日協調會議)議題二:確認委託鑑 價程序決議:「同意由央廣依採購法規定請鑑價公司進行鑑 價工作,進行鑑價評估時應邀請雲林縣政府派員陪同,由央 廣負擔該筆鑑價報告費用,並於報告完成後逕交雲林縣政府 審查,央廣則派員出席該審查會議說明鑑價內容。」委由華 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查估,並提出評 估報告書送被告,被告因該評估報告書所列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8億餘元,與被告公告補償金額15,539,492元相差7 億餘元,認虎尾分台機器設備,性質特殊,應由該府委託專



業機構查估,始符合行政程序,乃簽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 專案查估,並以94年6月1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138號函及9 4年7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311號函,請原告配合提供設 立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原告以已依行政院新聞局召開第3次 協調會會議決議事項將鑑價報告書檢送被告,乃以94年6月2 4日峰中程字第940329號函及94年7月14日峰中程字第940388 號函復被告略以:其拒絕配合辦理,並請被告依行政院新聞 局召開研商之會議共識與決議辦理。嗣被告以95年4月12日 府地發字第095070117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5年4月18日由 原委託查估公司至實地辦理複估。惟原告乃拒絕配合,被告 仍依複估結果,以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號函 復原告略以:「...說明:...3、...貴台所送上 開鑑定報告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及 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因工廠設備及營業設備性質特殊,其遷移費 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專案查估, 辦理補償。』不符(貴台所送資料皆為重新購置而非屬遷移 費用),且亦未詳加分析為何經拆除後無法使用之原因及探 討如何解決之方法,...本府委外查估公司仍依期至現場 勘查,並於95年4月27日函復本府表示:『因貴公司人員未 予配合,故僅就現場可勘查之項目與原查估內容核對後均符 合』。是以,本案仍維持原補償金額(即地價補償費:335, 946,800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45,799,445元,農林作物 補償費:7,341,438元,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15,539,492元 )。」等語。然原告仍以95年6月1日峰中人字第0950000276 號函請被告依上開93年12月2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嗣被告 以原告各項徵收補償費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 年11月17日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為由,以95年7月1 7日府地發字第09507027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 貴台所有坐落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範圍內虎尾分台地上 物及機械設備,請於95年8月20日前辦竣遷移,逾期不遷移 者,本府將會同相關單位予以辦理強制執行...。」等語 。原告不服,對被告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系爭函文係對原告虎尾分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重 新複估結果後之回覆,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被告未於該函為教示記載,故原告於95年9月14日提起訴 願,程序應為合法。




(二)次按被告系爭函文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及 被告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 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僅就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上之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給予拆遷補償費用。此 補償費範圍僅為移置設備者,未包含重新價購機械設備之 費用,故原告所提之拆遷補償費報告內包含重新購置之部 分,未符合法條之規定,而不予接受,仍維持原定補償費 額,於機械遷移部分僅補償15,539,492元云云。然查,上 開91年10月24日協商會議之結論為:「遷台所需費用原則 由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支應,但有不足則另行研議 解決方案。」故此會議結論並未排除其他遷台所需費用之 補償,被告自不應罔顧與原告之雙方協議內容,而於徵收 處分作成後,逕依法條規定,認此協議係未符法規,而拒 不履行會議紀錄中所承諾之事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實信用原則。
(三)再查上開93年12月2日協調會議決議,兩造同意於適法範 圍內,將設備經鑑估後,確定拆遷致無法使用部分,進行 能正常運作且具與原設備功用等級相同之重置作業等語。 可見被告已同意對虎尾分台遷台後,無法正常繼續使用之 設備為完全重購之補償,原告亦依此決議所委託華信公司 進行鑑定,其報告含機器設備之拆遷費用及因拆遷導致機 械無法正常運作,而需重新購置機械之費用為822,540,21 9元。被告應就此重置之部分為相關事項之審查,否則, 有違前揭會議決議,亦違反行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有損 原告對其正當合理之信賴。
(四)又依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15 34號判決要旨,被告徵收虎尾分台全部土地,其地上物皆 為特殊性之機械設備,且已超過使用年限,一旦遷移將無 法再繼續使用或正常運作,而需為設備之重新建置,原告 並非欲從中牟利,而係為確保電台之正常運作。再者,此 重新購置設備之費用皆係因遷移通常所不可避免之損失, 亦為補償之範圍,故被告對之亦應補償。
(五)原告對於被告之徵收補償費共計404,627,175元(包含本 件爭執之機械搬遷費15,539,492元),原告除對於機械搬 遷費15,539,492元有爭議外,其餘均無爭執。但此總金額 無法協助原告為遷台所需之完全負擔。系爭機械搬遷費部 分,經原告委請華信公司鑑定所得之數額與被告所給予補 償費間之差額,即807,000,727元(822,540,219-15,539 ,492=807,000,727元),係不足之部分,兩造爭議所在 。縱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補償新型設備之重置費用,然被告



至少應補償原告因搬遷移動該等設備致其無法使用,及因 遷台至湖口新址所造成之額外負擔(如因該地地形及自然 環境對機械壽命之減損,及為解決該地供電較為不足而需 再為相關設備之新增)。又此部分之實際需用數額,被告 認差價過大而不欲補償,故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 及第161等條規定為相關必要之鑑定及勘驗措施,而得一 公平正確之評估。
(六)本件土地徵收之補償不僅為保障原告個人之財產權私益, 亦保障原告廣播節目發送之重大國家任務,核與本件土地 徵收為興建高速鐵路之交通政策目的相同,皆為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原告執行國家任務之正常運作應予以照顧,而 給予相當之補償,俾原告得盡速遷移電台,繼續執行廣播 節目之發送,亦使被告得繼續進行高速鐵路雲林車站之興 建,以保障國家公共之利益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 01664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上開93年12月2日協調會議紀錄,對於確認委託鑑 價內容範圍及程序之決議事項雖略以:「同意由央廣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工作...由央廣負擔 該筆鑑價報告費用,並於報告完成後逕送交雲林縣政府審 查...。」等語,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 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2號函訂頒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第7點及第10點分別規定 可知,該會議結論內容核與上開法令規定有悖,違反法令 之會議決議內容自始無效。
(二)次查,原告委託之華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其對前揭爭執 部分所為之鑑定金額高達822,540,219元,皆為重新購置 費用而非屬遷移費用。被告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書與土地徵 收條例第34條等相關規定之遷移費查估不符。且被告為完 成地上物查估異議程序,發函請原告於95年4月18日配合 辦理複估,然原告卻拒絕之。又被告另函請中國生產力中 心前往複估,惟原告亦拒絕配合。故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維持原機械 遷移補償金額,並以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91年4月8日府工都字第9114300177號公告、91年10月24



日協商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3月4日第554 次會議紀錄、被告92年7月7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693號公告 、92年11月5日府地發字第9207201558號函、94年6月16日府 地發字第0940702138號函、94年7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3 11號函、95年4月1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170號函、95年5月 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號函、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0 95070277號函等附訴願卷(第296、298-300、316-319、322 、324、442、444、486、499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50701664 號函所為維持虎尾分台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15,539,492元之 原補償金額,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 遷移費:...3、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 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 費查估之依據。」「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 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 表2規定之基準。」「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 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 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 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 擔。」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第7點及第10點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 設備之遷移費係指電力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機械拆卸搬 運等而言。因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性質特殊,其遷移 費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專案查 估,辦理補償。前項所稱性質特殊係指因科技變化致使主 要零件停產、或係屬高精密性科技工業之生產機具而言。 」「機械拆卸及安裝,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償,必要時得委 請專業機構再查估。」「固定附屬機械及原料搬遷補償按 交通機關所定運費標準計算之,但運距超過30公里者,以 30公里計算。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以前項規定計算者得按 實查定計算之。」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7條 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 準,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被告為補償



轄區內居民因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而拆遷建築改良物所造成 之損失,而制定該自治條例。且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 基準及自治條例相關條文,分別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 用。
(二)次查,被告以上開91年4月8日府工都字第9114300177號公 告該都市計畫案計畫書圖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雲 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1次會議決議,建議由兩造洽談 原告覓地遷台事宜,嗣經兩造於91年10月24日協商會議達 成結論略以:「遷台所需費用,請本於精實估列,原則上 由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支應(如有不足,另行研議 解決方案);地上物查估部分請中央廣播電台儘速提供相 關資料,雲林縣政府將委託專業公司辦理查估作業。」等 語,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在案。惟兩造對於原 告遷台經費迭有爭議,兩造再經行政院新聞局從中協調後 ,於93年12月2日協調會議達成決議略為:「同意由央廣 依採購法規定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工作,進行鑑價評估時 應邀請雲林縣政府派員陪同,由央廣負擔該筆鑑價報告費 用,並於報告完成後逕交雲林縣政府審查,央廣則派員出 席該審查會議說明鑑價內容。」等語,嗣原告委由華信公 司鑑定結果,其金額高達822,540,219元,而該鑑定報告 書係以重新購置相關機械設備之金額,而非該機械設備之 遷移費用。被告認該鑑定依法不合,乃再由中國生產力中 心辦理專案查估,並函請原告配合辦理,但為原告所拒絕 。旋經該中心實地複估,與被告原核定相同,被告乃以系 爭函文通知原告維持原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15,539,492元 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區徵收用地內工廠機械搬遷費清冊(中央廣播電台)」 、華信公司鑑定報告及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 上開93年12月2日協調會議決議,被告雖同意由原告委請 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惟該決議紀錄亦載明「進行鑑價評估 時應邀請雲林縣政府派員陪同...並於報告完成後逕交 雲林縣政府審查,央廣則派員出席該審查會議說明鑑價內 容。」等語;再參酌前揭91年10月24日協商會議結論:「 (原告)遷台所需費用,請本於精實估列...。」等語 ,由上可知,兩造間前揭會議決議有關系爭虎尾分台機械 設備搬遷遷移費之複估,均表明應由原告「精實估列」, 且原告委外鑑定結果,亦應送被告依法進行審查,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者,被告始予補償,此就該2次會議決議文義 觀之,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會議決議,被告已同 意虎尾分台遷台後無法正常繼續使用之機械設備給予重置



費用之補償,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損原告合理信 賴之權利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再查,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委由華信公司鑑定,華信公 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虎尾分台地上物拆遷 補償評估研究報告」內容略以:「經評估後,大部分設備 若拆卸移動,無法再繼續使用,並且可能衍生安全問題, 故必須重新建置(發射設備廠商報價如附件)...。而 相關的機房屏蔽、接地系統、控制室等亦需重建...。 今配合機組重置,新機組所使用的零件與舊機組有相當大 的差異性,將使其原有功能完全喪失,故應全數汰換.. .。」等語,並預估虎尾分台地上物拆遷重置項目及經費 合計達822,540,219元等情,有該補償評估研究報告附訴 願卷可稽。準此可知,該補償評估研究報告所預估上開費 用達822,540,219元,確屬重新購置費用,而非遷移費用 ,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上 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經營設備拆遷補償救濟之項目 為該等經營設備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 。故被告於審核該鑑定後,認其鑑定之金額822,540,219 元係以重新購置相關機械設備之金額,而非該機械設備之 遷移費用,而拒絕以該金額補償原告,乃另再委中國生產 力中心辦理專案複估,而該中心實地複估結果,與被告原 核定之金額相同為15,539,492元,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維持原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15,539,492元等情,亦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兩造間上開2次會議決議內容 ,均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重新購置設備之費用皆係因遷移通常所不可避 免之損失,故應為補償之範圍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1 條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 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 補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要旨固著 有明文,查該判例要旨內所載之土地法第381條「因徵收 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遷移 費。」規定,已於35年4月29日修正為同法第244條:「因 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遷移費。」另 土地法並於同日分別配合修正第233條及第236條為:「徵 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 搭發補償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



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34號 判決要旨:「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 遷移費,土地法第244條定有明文,除遷移費之補償外, 法律並無另應補償停工損失及員工資遺費之規定。而該條 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 (本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依學說及各國判例,固 多認應包括工廠遷移之費用、營業設備及物質之遷移費及 因遷移所不可避免之損失與營業中止之積極損失,為應補 償之損失。惟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此觀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規定 ,自能明瞭。」準此可知,依35年4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 第233條、第236條及第24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改 良物遷移費,該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而前揭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 條文,即為本件改良物即機械設備遷移費補償標準之依據 ,從而,被告依土地法及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另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本件 之專案複估,而該中心實地複估結果,與被告原核定之金 額相同為15,539,492元,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維持 原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15,539,492元,揆諸前揭判例、判 決要旨及說明,均無不合。是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 不足採取。
(五)另原告主張依91年10月24日協商會議結論:「遷台所需費 用原則由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支應,但有不足則另 行研議解決方案。」故此會議結論並未排除其他遷台所需 費用之補償,被告自不應罔顧與原告之雙方協議內容,而 於徵收處分作成後,逕依法條規定,認此協議係未符法規 ,而拒不履行會議紀錄中所承諾之事項,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該次會議結論(二 )詳載:「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內虎尾分台遷台確定 後,其電台所屬土地全數納入區段徵收;遷台所需費用, 請本於精實估列,原則上由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支 應(如有不足,另行研議解決方案);地上物查估部分請 中央廣播電台儘速提供相關資料,雲林縣政府將委託專業 公司辦理查估作業。」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訴願卷第97 頁可稽。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觀之,不外兩造同意虎尾分 台遷台所需費用(遷移費部分),應精實估列,並由需用 土地人即被告以地上物補償費之項目支應,如被告該會計



科目經費有不足,則另行研議解決方案,且兩造同意由原 告委託專業公司辦理本件遷移費用之查估作業等節,其文 義至為明確。被告以上開華信公司補償評估研究報告所預 估上開費用達822,540,219元,係屬重新購置費用,而非 遷移費用,經審核後依法不合,而拒絕以該金額補償原告 ,並另委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專案複估,其結果與被告原 核定之金額相同為15,539,492元,被告遂通知原告領取原 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依法自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該會議結論並未排除其他遷台所需費用之補償,被告以 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僅得領取原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15,539 ,492元,而拒不履行會議紀錄中所承諾之事項(即華信公 司鑑定機械設備重置費用822,540,219元與被告核定機械 設備搬遷遷移費之差額)云云,顯有誤解上開協商會議結 論之意旨,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95年5月22日府地發字 第0950701664號函復原告本件虎尾分台機械設備搬遷遷移費 仍維持為15,539,492元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文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處分,其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另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5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 095070277號函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