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
日交訴字第097000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 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 下稱甲公告)及於97年4月1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 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 (下稱乙公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79號「 養良一場」養殖場(下稱養良一場)為經被告列入乙公告救 濟金清冊內之非法占用公地養蝦戶。原告雖於97年4月25日 依乙公告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救濟金,惟同時認為被告就附 屬設備有漏估或估價不足及建物丈量錯誤等情形,於同日向 被告提出異議,復於97年4月29日又以口頭陳情請求被告准 其延長養殖時間或賠償其電費及飼料費,先後經被告以97年 4月30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00號函及97年5月12日高港財 遷字第0975004287號函覆原告如在救濟金清冊申請期間期滿 (97年4月30日)仍養殖者,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嗣被告 於97年5月2日派員勘查結果,認養良一、二、三場仍繼續養 殖,違反乙公告第6點第1款規定,否准發給救濟金,並以97 年5月23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63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於97年5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97年6月3日召開「研 商養良一、二、三場養殖場救濟金是否發放案會議」決議養 良一場部分仍不予發放救濟金(至原告承租之養良二、三場
則變更為同意發放),並以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 05339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乙公告第6點第1款雖規定:「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 時間期滿,未辦理申請或仍養殖者。」惟其第2款則規定 :「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 空完成點交者。」故公告申請時間係於97年4月30日期滿 ,而「期滿10日曆天」,係指同年5月10日。換言之,養 殖戶若於同年5月10日未完成騰空點交者,即不予發放救 濟金。反之,倘於97年5月10日前完成騰空點交者,即應 發放救濟金,且該規定內容並未就養殖戶於騰空前對於占 有土地之使用方式應受如何之限制,即養殖戶祇要完成騰 空即可。故從文義而言,該公告第6點關於不發放救濟金 之規定,其中第2款與第1款互有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 另甲公告第9點第3款及第4款亦有相同之矛盾情形。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解釋行政命令時,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該2公告既為被告片面公布,依「有 疑則反對撰文者」之一般法律原則,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 ,亦即養殖戶只要在97年5月10日前完成騰空點交者,縱 使在完成騰空點交前對占有土地有養殖行為,仍應發放救 濟金。況且養良一場在97年5月2日被告會勘人員到場檢查 時,僅存有先前放養之殘餘蝦子但已無繼續養殖,惟當時 會勘人員並未實際檢查水中是否有蝦子,只是原告判斷水 中應仍有先前養殖而於捕撈後殘餘之蝦子,遂將其看法告 知會勘人員,故根本不符合乙公告第6點第1款及甲公告第 9點第4款之規定;然被告卻僅以養良一場尚存有少數先前 放養之蝦子即認定原告有繼續養殖之事實而否准發放救濟 金,殊有違誤。若原告有繼續養殖之事實,必須按時給予 飼料、備置照明、保溫設備,供給氧氣等措施,然系爭養 殖場於97年5月2日被告會勘人員到場檢查當時已全無上開 繼續養殖所必備之措施,足見無「期滿仍養殖」之事實, 被告認定錯誤,至為明顯;且原告在97年5月8日即已騰空 點交,被告自應發放救濟金。
(二)再觀諸乙公告第6點所列4種救濟金不予發放之情形,可知 ,如養殖戶已對公告救濟金清冊提出異議,只有「不於申 請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始不予發放救濟金,其餘情形,仍 應發放救濟金。再依乙公告第10點第3款規定:「異議項 目本局另擇期處理,對異議項目異議人已提出證明文件及 本局調查時有相關佐證資料,故所有權人不得以提出異議
,不配合辦理申請及點交建物、附屬設備。」該規定既僅 說明「所有權人不得以提出異議,不配合辦理申請及點交 建物、附屬設備」,而提出異議人倘未於申請期間內提出 申請者,不予發放救濟金,但其並未規定「不配合辦理申 請及點交建物、附屬設備」者,亦不發放救濟金,已如前 述。且由於乙公告第10點並未將「申請時間期滿仍養殖者 」納入,故依該規定可認養殖戶提出異議後,於申請時間 期滿仍養殖之行為,並未被禁止。原告係於97年4月25日 針對乙公告出異議,在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作出決定送達原 告前,原告自仍得繼續養殖,而不受乙公告第6點第1款後 段規定之限制(蓋原告已在期間內提出申請)。而被告係 於97年4月30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00號函覆原告, 於97年5月8日送達原告。故至97年5月8日前,原告倘仍有 養殖之情事,被告仍不得拒絕發放救濟金。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申請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養殖之事 實,係以97年5月2日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 原告於會勘當時及嗣後會議中均坦承不諱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
1、系爭會勘紀錄係被告自行製作,係被告單方之意見,且未 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復未提出會勘相片足資佐證。且被 告遷村小組成員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 雄港務警察局)警員當時根本未進入養良二、三場會勘, 竟能作成該2場亦有繼續養殖之結論,足見該會勘紀錄之 真實性堪疑,不能作為養良一場當時仍有繼續養殖之證據 。又證人丙○○既未進入養良一場會勘,又不能確定電力 聲為何及打水聲是否來自養良一場,自不能證明當時養良 一場尚有繼續養殖之事實。另證人丁○○固證稱其看到池 內有水,有冒泡,有聽到馬達聲,並有照相存證云云,惟 丁○○提出之照片從外觀並不能確定是養良一場,且丁○ ○亦自承看不清楚池內有什麼東西等語,也不能證明當時 原告養殖池內尚有繼續投擲飼料,是由丁○○之證詞,亦 不能證明當時原告仍有繼續養殖情事。
2、至證人丙○○、丁○○雖均證稱原告於會勘當時有向被告 科長吳茂林承認有在養殖等語,然原告當時告以有養殖, 其意係指池內尚留有先前放養之殘餘蝦子,原告之意在於 希望延長養殖期間,倘被告不同意延長,則希望被告酌予 賠償原告因此所支付之電費及飼料費,此業據原告於97年 5月13日及97年6月3日之會議中說明:「本人表示有養殖 係指養良一場蝦池內有蝦子」「本人對仍在養殖之認知與 貴局有異,不知池內不能有蝦子」等語,及於97年5月28
日提出之異議書中說明:「(池內有蝦但已無飼養飼料只 是在等待淨空),等97年5月8日的點交,屆時再以廢棄物 處理掉。」等語明確,原告確未自承尚有繼續供給飼料餵 養之事實。蓋如原告當時仍繼續養殖,勢必按時給予飼料 ,備置照明、保溫設備等措施,然被告人員於97年5月2日 到場會勘時,養良一場已無餵養飼料或上開繼續養殖所必 備之措施,而水池內縱有冒泡,也不能證明當時仍有養殖 (原告當時係因要把撈起之蝦子分送予他人食用,希望撈 起時仍係活蝦,故才繼續供氧)。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原告於公告申請期間屆滿後,尚有繼續養殖之事實。被 告僅以目視養良一場水池內尚有冒泡及聽到馬達聲暨原告 口述仍有養殖等情,在未實際查明池內是否仍有蝦子存在 或有無繼續投擲飼料餵養之情況下,即逕認養良一場於公 告申請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養殖之事實,過於草率,洵有 未盡調查能事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3、原告係於97年4月30日下午始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否准原告 97年4月29日之陳情事項(請被告同意延長養殖時間,如 不同意,亦請補償原告所支付之電費及飼料費用),原告 接獲被告通知後,旋即請人前來打撈池內之蝦子,此有當 時協助打撈之證人楊陳寶、楊孟霖、楊信益、洪坤雄、洪 麗錦可資為證。惟因被告回覆原告陳情之時間過晚,打撈 順序又係從養良三場、二場、一場依序打撈過來,致原告 之養良一場來不及於97年4月30日當天將所有蝦子打撈完 畢,故被告於97年5月2日前來會勘時,池內才會還有遺留 部分蝦子。倘原告有意繼續養殖,豈會派人打撈?且該等 蝦母之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數萬元,原告豈可能為區 區數萬元之蠅頭小利,放棄高達6百多萬元之救濟金?足 證原告於97年4月30日起確未再有繼續養殖情事。 4、又原告對所有養良一場所占用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戶一節並 不爭執。另被告係排定於97年5月8日就養良一場進行點交 ,有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可憑。 原告在該日前已將養良一場完全騰空,準備點交予被告, 故原告並未違反乙公告第6點第2款:「本公告(救濟金清 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之規定 。
(四)甲公告諭令紅毛港當地之繁養殖場如依法騰空點交者將予 以發放救濟金,故該公告核屬被告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 」,原告信賴該處分,於97年5月8日完成騰空點交,因此 原告顯已信賴該授益行政處分而為一定之信賴行為,且該 授益行政處分,又無任何違法情事,則原告之信賴利益自
應予以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養良一 場發放救濟金。
(五)原告早於97年4月1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口頭陳情,表示原告 自95年12月放養之種蝦需6個月才能收成,請被告同意延 長養殖時間,如被告不同意繼續延長養殖,亦請補償原告 所支付之電費及飼料費用云云,但遲未獲被告回覆。因公 告申請期滿時間將至,原告仍未接獲被告回覆,原告復於 97年4月29日再次向被告口頭陳情,被告始於97年4月30日 即公告申請期滿當天召開「研商紅毛港養殖場陳情延長養 殖時間會議」,並於當日下午以口頭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 陳情事項,且遲至97年5月12日始將會議紀錄檢送予原告 ,有被告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287號函及所 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致原告措手不及,在時間過短 之情況下,方來不及將池內之蝦子全數打撈完畢。乃被告 既於公告申請期滿當日下午始通知原告拒絕同意延長養殖 時間,又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期限將蝦場淨空(原告之蝦場 內有3萬尾種蝦),即要求原告於數小時內將蝦子清除完 畢,此對原告顯屬期待不可能。詎被告竟以系爭養殖場內 尚有蝦子為由,拒絕發放救濟金,此一行政處分顯然不合 程序正義,且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自屬 違法而應予撤銷。
(六)原告於97年5月8日即被告原排定就養良一場進行點交之日 前,即已將蝦場完全騰空,準備點交予被告,鍋爐及附屬 設備部分則欲交予被告收購,至點交時刻表上記載「設備 是否已運回:否」「外海馬達是否要運回:是」,係指外 海馬達要交被告運回,且設備亦要交被告運回,只是當時 尚未運回之意。惟因被告以原告於公告申請期間屆滿後仍 有繼續養殖,不符合請領救濟金要件為由,拒絕點交,亦 不願意收購養良一場之鍋爐及附屬設備,原告乃於97年6 月12日書立切結同意書,同意鍋爐由被告委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標售,附屬設備則請被告代為保管,保 管期間由原告支付倉儲費用,此有切結同意書在卷可按。 雖被告否認97年5月8日當天有到養良一場點交,然證人丁 ○○亦證稱不能確定97年5月8日前養良一場是否已經淨空 ,有無養殖之行為,則在事證有疑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 於人民之認定,而應認原告在公告申請期滿10日內已將養 良一場騰空。至本件雖未完成點交,然此係因被告拒絕點 交之故,原告既已將養良一場騰空並準備點交予被告,即 已盡其行政上之義務,故原告並未違反乙公告第6點第2款
「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 完成點交者」之規定,被告自仍應發放救濟金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救濟金6,583,522元之行政 處分,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乙公告第6點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救濟金不予 發放」,亦即有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不予發放救濟金 ,尚不因提出異議而異其結果。該規定既明定紅毛港遷村 繁養殖場救濟金申請人,有於申請時間期滿仍養殖之情事 者,應不予發放救濟金。而原告確有申請時間期滿仍養殖 情事,即應不予發放救濟金,不因原告是否不違反乙公告 第6點第2款規定而有不同,亦不因其有提出異議而異其結 果,是原告主張乙公告第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互相予盾 ,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發放救濟金及其有提出異議 ,異議處理期間應仍得養殖云云,顯無理由,至為顯然。(二)養良一場係占用公有土地之違建,依法本應拆遷,並無合 法之財產權。而被告公告之前開「救濟案」,係以促進紅 毛港遷村計畫完成為目的,附加申領人應配合限期停止養 殖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件,並無不當。又前開不予發放救 濟金之規定,係一體公告適用於全部救濟金清冊列載之紅 毛港遷村繁養殖場,未於限期停止養殖者,一律不予發放 救濟金,亦無違法失當。況且,被告早於96年2月15日即 公告限期業者於96年4月30日前停止養殖,且「救濟金清 冊公告申請時間期滿仍養殖者,不予發放救濟金」之規定 ,被告已於96年10月18日之甲公告,公告週知,並於97年 4月1日之乙公告中再次重申,原告應有充分時間預為應變 ,自無信賴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並無理由,亦甚顯然。
(三)另被告96年2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13351號公告係依 據商港法第9條規定辦理公告。至於,本件救濟案係於96 年7月31日行政院召開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 議授權被告辦理;被告依行政院之授權於96年8月21日召 開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 濟案等5案」會議通過系爭救濟案,嗣即公告辦理。次按 「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 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 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性質上並不相 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
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 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需地機 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又因救濟 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需地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 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 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 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 財力狀況為之。」即在闡釋斯旨。所謂「衡量財力狀況」 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 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被告為達行政目的,附加 繁養殖場所有人應配合限期停止養殖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 件,並無可議之處。又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與法 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至為顯然。(四)再查,養良一場因救濟金清冊公告申請時間期滿仍養殖, 不予發放救濟金,故未辦理點交,其現場附屬設備,迄至 97年6月12日始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併予敘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甲公告、乙公告、救濟金清冊、系爭會勘紀錄、被告97年5 月23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636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97 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339號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 、原告異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不爭 乙公告第6點第3款所定停止養殖期限為97年4月30日,而同 點第4款之騰空點交期限則為97年5月10日,茲兩造所爭執者 為原告於97年4月30日後是否仍有繼續養殖之事實?原告是 否於97年5月10日自動遷離完畢?經查:
(一)按「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 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 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 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設置者,商港管理 機關得逕行拆除之。」為商港法第9條所明定。而紅毛港 乃被告經管之商港區域內公有土地,其中並遭部分養蝦戶 非法占用;嗣行政院核定紅毛港於96年6月遷村完成,範 圍內所有房屋必須拆除。被告為配合遷村完成時間及拆除 需要,乃依商港法第9條規定,於96年2月15日以高港財遷 字第09650013351號公告凡占用被告經管紅毛港國有土地 之蝦業繁殖戶自公告日起即不得再放養蝦苗,已放養之蝦 苗養殖期限至96年4月30日止,此有該份公告附原處分卷 (附件1)可稽。又行政院91年4月30日院臺內字第091001
7217號函原核示,有關紅毛港段1-3地號土地徵收救濟金 、占用公地繁殖場救濟金、漁筏舢舨轉業收購救濟金納入 遷村總需求經費案,不予納入,請高雄市政府再與居民協 調溝通。惟嗣後因高雄市政府及被告又就紅毛港遷村養殖 場救濟案等,以及安置用地工程延宕,影響拆除作業與房 屋興建等亟需解決為由再為提案,行政院乃於96年7月31 日召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決定在遷村總經 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視其財力狀況,自行 裁量決定是否發給救濟金,所需經費宜由高雄市政府在遷 村總經費額度內調整支應,又該救濟方式雖未列入行政院 87年8月10日准予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中 ,惟考量遷村案之急迫性,如被告認定有核發救濟金之必 要,毋庸再次辦理計畫之修正報核,並務必於96年11月下 旬完成遷村作業。據此,被告乃於96年10月18日發布甲公 告,其公告事項第2點規定:「救濟標準:㈠土地部分:1 、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 按其2分之1發給救濟金。2、漁池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㈡建物部 分: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第3點規定 :「附屬設備:自行遷移漁塭(繁養殖場)附屬設備,按 實際執行拆遷日估價補償費2分之1發給遷移費,免予徵收 ,不遷移者以實際拆遷日估價8折發給救濟金後,歸本局 所有。」第5點、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申請時間: 自公告日起30日曆天止。」「申請方式:...㈡所有權 人或所有權共有之代表人提送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 近建物)救濟金申請書,經本局依公告四、㈡審查為非78 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者,應檢附78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證明 ,始予受理。」「申請文件:請填具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 (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申請書....。」及於第9點規 定不發放救濟金之事由:「㈠未依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申請 者。㈡申請後未依本局通知調查測量時間到場配合調查測 量者。㈢本局辦理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仍養殖者。 ㈣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 」此有該份公告附原處分卷(附件2)可憑。
(二)其後,被告依據甲公告完成受理申請救濟及測量查估作業 ,進而發布乙公告及救濟金清冊,其第2點、第5點規定: 「申請時間:自公告日起30日曆天止。」「申請文件:㈠ 申請書兼收據。㈡領款切結書。㈢填送附屬設備收購或自 行遷移申請單...。」第6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救濟金不予發放:㈠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 期滿,未辦理申請或仍養殖者。㈡本公告(救濟金清冊) 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㈢申請後不 配合本局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㈣對公告救濟 金清冊提出異議,以提出異議為理由不在申請期間內申請 者。」及第7點規定:「...建物依現況點交,附屬設 備依紅毛港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逐項點交,收購部分 由本局運回,自行遷移者,由所有人自行遷移;...。 」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紅毛港內非法占用公地者已受有 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主管機關本得向其求償,尤應依商 港法第9條規定逕行拆除,原不生補償非法占用戶之問題 。惟被告為減少執行阻力,達成在時限內完成紅毛港遷村 計畫之目的,遂以發放救濟金之方式,鼓勵非法占用戶自 行遷移。是系爭救濟金並非法定應給付補償,實係被告引 導非法占用戶依其設定之時程完成遷移,且其發放之條件 又以在一定時間內停養,繼而在停養後一定時限內騰空點 交為必要,實乃被告考量完成紅毛港遷村計畫所必要採取 之執行步驟,故欲申請救濟金之非法占用戶,自應配合系 爭公告所定期限於97年4月30日前完成停養及於97年5月10 日前完成騰空點交,否則即與發放救濟金之目的牴觸,不 在受鼓勵之範圍內,自不應發給救濟金。再乙公告第6點 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攸關發放救濟金與否之停養及遷移期限 ,文義明確,意旨明白,無令人誤解之處,原告訴稱該規 定不明,令其無法適從云云,並非可取。又申請救濟金之 占用戶對於被告核定救濟金數額有無異議,要與其應依公 告期限內完成停養、遷移始能領取救濟金之前提要件無涉 ,故其縱令有所異議,不會因此反可獲得特殊待遇而可延 長停養及遷移之期限。原告主張養殖戶祇要於97年5月10 日前完成騰空點交即可,至於97年4月30日前已否停養, 並非所問,且甲、乙公告亦未禁止養殖戶提出異議後,於 申請期間屆滿(即停養期限)後之養殖行為,故養殖戶提 出異議後,仍得繼續養殖,不受乙公告停養期間之限制云 云,洵無可取。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養良一場為非法占用紅毛港公地之養蝦 戶,另原告承租之養良二、三場亦屬相同情形等情,為原 告所是認。又原告已依甲公告之申請期限申請救濟,亦為 被告所不爭。嗣被告彙整申請救濟案後,隨即安排現場調 查測量、彙整調查、測量資料計算救濟金,並於97年4月1 日發布乙公告及救濟金清冊,其中養良一、二、三場均被 列入清冊中,亦有救濟金清冊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如要領取該救濟金,即需在97年4月30日前完 成停養,並於97年5月10日完成騰空點交,不受原告異議 之影響。再被告為執行救濟金發放事宜,乃按乙公告第6 點意旨採取階段執行方式,即先確認養殖戶是否已在97年 4月30日前完成停養,如有,即繼而對之進行點交,以確 認符合停養規定之養殖戶已騰空遷移,才能據以發給救濟 金。而被告為調查紅毛港遷村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有無 繼續養殖之事實,乃安排現場會勘,惟經被告97年5月2日 派員勘查結果,養良一場仍有繼續養殖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當天到場會勘人員丙○○(高雄港務警察局第6貨櫃中 心分駐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養殖場有很多 池水,並有電力及打水的聲音等語,及當天參與會勘之證 人即被告所屬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養良一場 有馬達及養蝦使用之鼓風機運轉之聲音,且養蝦池尚在打 氧氣等語甚詳,並有其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養良一場之養 蝦池充滿池水,並有因打氣供氧所呈現之水流狀態,此外 ,並有現場會勘結果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被 告97年5月13日召開之「養良一、二、三場養殖場救濟金 是否發放會議」時自陳其於97年4月29日向被告陳情其95 年12月放養之種蝦(3萬尾)尚需6個月才能收成,請被告 同意延長其養殖期間,如不同意,則要求賠償所支付之電 費及飼料費,並表明其於被告人員於97年5月2日現勘時, 確有向被告人員表示養良一、二、三場仍在養殖(即養良 一場蝦池內有蝦子,養良二、三場僅有打水)等語,另稽 之原告於被告97年6月3日召開之「養良一、二、三場養殖 場救濟金是否發放案會議」時亦稱其於97年5月2日會勘現 場表示還在養,係指養良一場仍在養殖等語,有各該會議 紀錄附原處分卷可佐。足見證人丙○○及丁○○上開證詞 ,及被告97年5月2日會勘紀錄記載養良一場仍繼續養殖等 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原告雖稱其祇是單純對蝦供氧,並無繼續餵養飼料,故不 構成養殖,且被告97年5月2日之會勘紀錄原亦認定養良二 、三場有繼續養殖,惟當時之會勘人員並未進入養良二、 三場,竟能作出養良二、三場有繼續養殖之結論,加以被 告事後亦已對養良二、三場發放救濟金,足證被告97年5 月2日關於養良一場有繼續養殖之會勘結論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系爭乙公告第6點第1款已揭明凡欲領取救濟金者 ,應於97年4月30日前停養,而所謂不得再有養殖行為, 係指養殖池內不應再有魚蝦,方符乙公告規定之停養意旨 ,遑論養良一場之養殖池於97年5月2日仍充滿池水,原告
並對之持續供氧讓池蝦得以存活,即屬養殖行為,原告訴 稱其並未再對蝦餵養飼料,故不構成養殖行為云云,並無 可取。又被告人員於97年5月2日會勘時雖未進入養良二、 三場,惟原告確有向當天參與會勘之被告主管吳茂林科長 表示養良一、二、三場均有在養殖,故而會勘紀錄才會如 此記載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至 於被告之所以由否准對養良二、三場發放救濟金變成准予 發放,乃是考量既然當時會勘人員僅聽聞原告稱養良二、 三場有養殖之說法而沒有進入求證,茲因原告事後加以爭 執,且因養良二、三場乃原告所承租,會勘當時並未通知 出租人到場,故養良二、三場是否有繼續養殖之事實即有 疑義,遂本於有利人民之解釋,准予對養良二、三場改成 發放救濟金等情,亦有被告97年6月3日「養良一、二、三 場養殖場救濟金是否發放案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 是養良一場確有繼續養殖之事實,確經被告人員驗勘無誤 ,事證明確,即與養良二、三場之情形有別,是縱令被告 人員未進入養良二、三場及於事後對此兩場發給救濟金, 亦不足以推翻養良一場於97年5月2日仍有養殖之事實,則 養良一場與乙公告第6點第1款規定養殖戶於97年4月30日 不得再有養殖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原告所訴,並無可 取。
(五)又被告早於96年2月15日即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13351號 公告限期業者於96年4月30日前停止養殖,且關於「救濟 金清冊公告申請時間期滿仍養殖者,不予發放救濟金」之 規定,被告已於96年10月18日之甲公告,公告週知,並於 97年4月1日之乙公告中再次重申,有各該公告附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給予足夠之時間讓原告得以從 容停養,該期限亦不因原告有無提出異議而受影響。況且 ,原告97年4月25日乃是對被告所估價格提出異議,並非 爭執可否延長養殖時間,亦有原告之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 佐。原告一再以其已於97年4月25日及4月29日提出異議, 在被告對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送達原告前,原告不受停養 期限之限制,且被告係遲至97年4月30日才以電話告訴原 告不同意延長養殖時間,致原告不及於97年4月30日完成 停養,爭執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取。原告請求 傳訊證人楊陳寶、楊孟霖、楊信益、洪坤雄、洪麗錦以證 明原告於97年4月30日於接獲被告通知後,確有打撈養良 一、二、三場之池蝦,惟因時間急迫,不及作業完成,核 無必要。
(六)次查,乙公告第7點所定之點交程序,乃是針對發放救濟
金所設之規定,換言之,此乃對於符合停養要件之養殖戶 ,確認其是否符合乙公告第6點第2款之要件於期限內騰空 遷移,以作為應否發放救濟金之依據。故對不符合停養要 件之養殖戶,既不應發放救濟金,即無在97年5月10日前 為之辦理點交程序之必要。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停養, 即不符合領取救濟金之要件,被告未於期限內為原告辦理 點交,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信賴乙公告第6點第2款規定 ,自行於97年5月8日騰空準備點交,惟被告未前來辦理點 交,故仍應發救濟金,被告否准發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並非可取。再者,原告係於97年6月12日書立切結書 同意被告代其標售或保管養良一場之附屬設備,有該份切 結同意書附本院卷(第128頁)可稽,其主張已在97年5月 8日騰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否准發放系爭 救濟金予原告,核與乙公告第6點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無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救濟金6,583,522 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