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救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279號
KSBA,97,簡,279,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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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21日交訴字第0970049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 公告「租用高雄市小港區○○○段公告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 名冊」及「占用高雄市小港區○○○段公告公有土地救濟金 發放名冊」2份。依該公告名冊編號C138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人為洪棟(已歿,繼承人即原告甲○○)、洪慶祥洪慶和〕,係占用高雄市小港區○○○段296地號(下稱2 96地號)公地。嗣因訴外人洪福之繼承人無法於中華顧問工 程司繪製之平面圖上確認洪福承租296地號位置,被告除於 97年1月16日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傳真查復洪福租用紅毛港段公有土 地面積290平方公尺外,並就「有關洪福租用高雄市小港區 ○○○段296地號公有土地」事宜,先後於97年1月10日、2 月19日、4月9日及5月28日邀集洪福租地範圍內建物所有人 及相關單位召開共計4次之審查會,惟洪福租地範圍內建物 所有人無法達成租地共識,被告重新檢討結果,認為洪福租 用公地情節屬實,乃提報97年6月18日紅毛港遷村工作推動 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略以:「洪福部分依遷村小組提案之 說明二內容之原公告占用公有土地更正為租用辦理。」被告 並以97年7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10671號函知原告略以 :「‧‧‧二、‧‧‧洪福租用高雄市小港區○○○段296 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以洪福建物(C115)座落為基準 劃定租地範圍,‧‧‧建物計有C115、C116、C136、C137、 C138,面積符合290平方公尺‧‧‧。三、依上述劃定為洪 福承租公有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即原公告為占、租用公有土



地之編號C115、C116、C136、C137、C138等建物,予以辦理 註銷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97年1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000708 號函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並未敘明原因理由,就 草率地把建物編號C115、C116、C136、C137、C138(原告所 有)予以第一次公告註銷。嗣後經原告及共領人洪慶祥向被 告提出異議、檢舉,被告即於97年3月3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 7500200號函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又不知何緣故撤銷前函 ,即恢復原公告。如今再度以97年7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0 010671號函又第二次同樣地註銷上述5筆建物。被告不斷地 以後函推翻前函,反反覆覆,怠惰疏失,明知訴外人洪福承 租29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而其實際租賃面積實應於公告 前詳細查詢登錄,然而被告卻在公告後第一次97年1月14日 審查會後,即97年1月16日才向原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南區 辦事處以傳真得知租用面積為290平方公尺,僅用簡單之傳 真即可輕易得知洪福租賃面積,何以此簡單之行政作為在公 告前不作為?被告本末倒置、程序錯誤,此為嚴重疏失。且 其為了規避行政責任而以連續召開審查會形式,哄騙租用戶 與占用戶要達成「租地共識」,按此土地關係非租用即占用 ,原告非租用戶,又具有水電單、35年設籍等足資證明占用 事實,被告卻欲藉百姓自行討論以遮掩其行政嚴重瑕疵,並 製造百姓紛爭,實屬不該。在被告97年5月28日召開第四次 審查會後預定還要擇期召開第五次審查會,卻突然於97年7 月1日註銷原告之公告權益,有違誠信原則。至於97年1月14 日審查會當天會議錄影乙節,被告承辦人員係以97年1月10 日之審查會紀錄讓原告事後補簽,原告誤認為出席當天審查 會之簽到單,且被告錄製之光碟為選擇性的消磁,例如:承 辦員吳茂林大聲告訴與會者:「你們要自行協調好,否則一 毛錢也不給你們領!」釐清土地情況是被告職責所在,何以 要百姓自行協調?甚至語帶威脅,故引起與會者嘩然,群情 激憤。此語此景,眾人所聽,皆可為證。然此情節於光碟理 應十分明顯記錄,何以不見於光碟內容?該有選擇性消磁的 光碟,豈可為證據?被告與訴願管轄機關以此不公正之物為 證據,豈能論斷事實?(二)被告97年7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 0970010671號原處分書聲稱,296地號之東北方為洪榮賀租 地(編號C119),與事實顯不相符。查296地號與295地號緊 臨,與洪榮賀租地(原為未登錄之海埔新生土地,暫編地號 為1-4地先,後登錄改編為326-2地號)並未緊臨。該局公告 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誤把43年即已土地總登記的295地號混



洪榮賀租地1-4地先內),並企圖不利原告,被告應負相 關責任。另原處分書所述,洪福建物(C115)西南方為徵收 之私有土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公告之占用清 冊第83頁至第90頁及地籍套繪現況圖,發現該C115建物四周 並未與私有土地緊臨,四周均同屬占用296地號公地,被告 歪曲事實,有違誠信原則。況且原來租地範圍其圖形究竟成 何形狀?無人知悉,今洪福建物(C115)之四方已有兩方與 事實不符,足證原處分書所推論劃定之範圍與真正事實南轅 北轍,風馬牛不相及。(三)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 第09650087100號公告占用清冊第85頁及97年7月8日高港財 遷字第09750059520號更正公告,原公告與更正公告相隔8月 餘之久,且兩件公告均載明訴外人洪榮(已歿,繼承人洪新 賜,占用編號C116)確係占用紅毛港段295地號,被告卻將 編號C116劃在296地號之內。按訴外人洪新賜與原告在訴願 書97年7月28日、30日寄達交通部前,均未再收到被告地號 錯誤之更正公告。被告聲稱地號填寫錯誤,然此已經第二次 公告了,如此粗糙之行政作為,教人民如何能再相信?(四 )被告97年5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0008803號函要求相關 鄰地協助劃定界址,皆顯示被告無法掌握租地範圍之明證。 甚至連範圍輪廓亦茫然不知。本應在公告前先行縝密調查, 如今被告卻反而在公告確定後才調查,與行政程序大相逕庭 且徒增紛爭。至於原土地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早期出租作 業均缺乏繪製土地複丈位置圖,只有記載承租人姓名、面積 (如洪福承租案),其他土地之要件(位置、形狀、界址) 均付之闕如。故事先的土地情況之調查即為行政程序中之關 鍵。略知土地者皆知,若以面積來追求圖形,將有多種圖形 出現,同時此推論亦相當危險,與實際存有相當大的誤差。 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規定所謂地籍調查應 為雙方同意之界址,並逐筆施測各界址點,此時即有圖形產 生,再求面積,此方式為土地情形之調查程序。另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規定適用之順序,首為鄰地界址、次為現使用人 之指界、再次為參照舊地籍圖、最末為地方習慣。原告(現 使用人)在歷次審查會中即指界編號C138原告建物係屬占用 ,與洪福租用地並不相涉,而且洪福家族在歷次審查會中對 本人之指界並無異議。被告採信第四順位按地方習慣,卻不 採用第二順位,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此對原告有欠公允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96 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發放給被繼承 人洪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171,528元。三、被告則以︰(一)行政院於68年間核定同意將紅毛港劃為高



雄港港區範圍內,為達成使高雄港之商港管理機關即被告高 雄港務局取得紅毛港土地作為第六貨櫃中心之目的,故而規 劃紅毛港之遷村計畫,而由高雄市政府主辦,台灣省政府協 辦,並於74年間經行政院核定「紅毛港遷村計畫」規劃定案 報告書;嗣分別於78年、81年及83年間辦理第一次、第二次 及第三次修正計畫。(二)而按「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 畫」第3節第3條「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第( 一)項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第3款關於「占用公地救 濟金」明文規定:「(1)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二分之一發給救濟金。(2)農 作物、菜園、漁池等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後按其十分之一發給救濟金。」;另同條項第4款則規 定:「建物、農作物、菜園、漁池等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 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按其五分之一發給救濟金。 」,是以關於紅毛港遷村案公有土地部分之救濟金係分別依 「占用」或「承租」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合先敘明。(三 )查關於本件原告所稱編號C138之建物係坐落在高雄市小港 區○○○段296地號之土地上,就該296地號土地是否有承租 情事,前曾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4年11月28日以臺財 產南管字第0940050079號函載明296地號土地係由洪福承租 。又該處並於97年8月14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70013075號 函略以:「經查洪君自55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本處訂有 租約」,可見洪福自55年起即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以承租296地號土地,至於洪福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亦 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7年1月16日傳真查復為290平方 公尺。(四)次查,關於前述洪福承租290平方公尺土地之 位置前曾經被告於97年1月14日召開洪榮賀租用公有土地審 查會中,經原告自承洪福租用296地號係採橫向承租,且編 號C138建物亦屬於洪福承租土地範圍內云云,此有當日審查 會錄影光碟及譯文乙份可為憑,且參諸紅毛港地區之居民承 租公有土地係由同宗親屬關係推派1人或數人與國有財產局 訂立租約,而本件原告之養父洪棟為洪福之姪子,其與洪福 有宗親關係。又於296地號土地內之建物與洪福有宗親關係 者為編號C115(所有人洪福)、C116(所有人洪榮係洪福之 次男)、C136(所有人洪上壹係洪福之孫子)、C137(所有 人洪天文係洪福之四子)、C138(所有人洪棟係洪福之姪子 ),被告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及原告於審查會中自承 洪福係採橫向承租,故就洪福房屋為界址起點以四鄰平行四 方形,並按紅毛港承租習慣為同宗親屬關係劃定符合租地面 積290平方公尺範圍之界址,應屬合理判定。(五)基上所



述,被告認定原告所稱編號C138號之建物係屬洪福與國有財 產局之承租土地範圍內,故依法予以更正公告乃屬合理有據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 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4年11月28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 40050079號函、被告97年7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0010671號 函、洪福租用296地號土地內房屋所有人地圖、高雄市紅毛 港遷村公有土地地上物佔用面積調查測量工程面積計算成果 簿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 爭執,惟查:
(一)按「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3節第3條「土地及地 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第(一)項土地部份之補償及 救濟標準第3款「占用公地救濟金」規定:「(1)建物以 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2分之 1給救濟金。(2)農作物、菜園、漁池等以占用面積依徵 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 ;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建物、農作物、菜園、漁池等 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 其5分之1發給救濟金。」又被告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 第09650087100號公告「租用高雄市小港區○○○段公告 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及「占用高雄市小港區○○○ 段公告公有土地救濟金發放名冊」之公告事項:「‧‧‧ 八、異議期間:公告日起1個月內。‧‧‧十二、本公告 未盡事宜,得辦理更正公告。」;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 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前述「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3節第3條「 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第(一)項土地部份 之補償及救濟標準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關於紅毛港遷 村案公有土地部分之救濟金係分別依「占用」或「承租」 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編號C1 38建物是否屬於訴外人洪福向國有財產局之租地範圍,其 究屬「租用」或「占用」?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 市小港區○○○段296地號之土地上,就該296地號土地是 否有承租情事,前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4年11月28



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50079號函復被告,載明296地 號土地係由洪福承租。又該處並於97年8月14日以臺財產 南管字第0970013075號函略以:「經查洪君自55年1月1日 至80年12月31日與本處訂有租約」,可見洪福自55年起即 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29 6地號土地,至於洪福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亦經國有財產 局南區辦事處於97年1月16日傳真查復為290平方公尺,而 該290平方公尺之位置,原告曾於被告97年1月14日召開洪 榮賀租用公有土地審查會中陳述:「(...所有紅毛港 承租者都是租整條的。現在發現的都是租整條的啦,並無 橫向承租的。)我們租296的怎麼會沒有,296就是橫的啊 ‧‧‧洪福是租296的啊」、「(洪褔在這邊啊!)對啊 !138也是啊!」、「(...洪福在這?)對啊,就是 我138的對面。」「(你跟他都租的?)對啊,都一樣啊 !」「(洪福你的?)對啊!‧‧‧」等語,足見原告自 承洪福租用296地號係採橫向承租,且系爭C138建物亦屬 於洪福承租土地範圍內等情事,此有當日審查會錄影光碟 及譯文乙份附卷可憑,且參諸紅毛港地區之居民承租公有 土地係由同宗親屬關係推派1人或數人與國有財產局訂立 租約,而本件原告之養父洪棟為洪福之姪子,其與洪福有 宗親關係,此有洪福家族簡譜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又296地號土地內之建物與洪福有宗親關係 者為編號C115(所有人洪福)、C116(所有人洪榮係洪福 之次男)、C136(所有人洪上壹係洪福之孫子)、C137( 所有人洪天文係洪福之四子)、C138(所有人洪棟係洪福 之姪子),則被告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及原告於審 查會中自承洪福係採橫向承租,故就洪福房屋為界址起點 以四鄰平行四方形,並按紅毛港承租習慣為同宗親屬關係 劃定符合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範圍之界址,應屬合理判 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推論劃定之洪福承租土地範圍與真正 之事實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 100號公告發放給被繼承人洪棟救濟金云云。然查被告於 該公告第12點即明示「本公告未盡事宜,得辦理更正公告 」,是被告對於該公告本得依職權辦理更正。而本件經被 告召開4次洪福租用296地號公有土地審查會,建物所有人 洪天智洪上壹等2人,均未聲明非租地範圍,另甲○○ 等3人表示為占用公地範圍,致無法達成租地救濟共識, 經被告檢討洪福租用系爭296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以 洪福建物(C115)座落為基準劃定租地範圍,東北方為洪



榮賀租地,西南方為徵收之私有土地及東南、西北兩方皆 姓吳與洪福無宗親關係之範圍內建物計有C115、C116、C1 36、C137、C138,面積符合290平方公尺,經提請被告紅 毛港遷村工作推動委員會第18次會議經審查結果劃定範圍 理由合理,予以確定洪福租地範圍並辦理更正公告,乃以 97年7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10671號函知原告予以辦 理系爭建物之註銷公告,並以97年7月8日高港財遷字第09 750059520號辦理更正公告,足認被告乃經查證之後辦理 更正公告,非如原告所言被告連續不斷地以後函推翻前函 ,反反覆覆,不顧人民信賴,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至原告訴稱其於97年1月10日事後補簽之審查會紀錄,係 誤認為出席97年1月14日審查會之簽到單,且被告錄製之 光碟,為選擇性的消磁,故該審查會之紀錄及光碟均不得 作為證據乙節,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訊 問證人即被告職員丙○○(審查會之紀錄人員),關於審 查會現場是否有錄影並製作光碟,且是否拿會議紀錄請原 告簽名?其證稱:97年1月14日審查會當天有錄影並製作 光碟,但已忘記是否有對原告說明其簽名之文件,係97年 1月10日審查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原告既已承認系爭 建物係座落在洪福租用之296地號範圍內,縱其簽名之意 並非認同被告97年1月10日審查會紀錄,亦不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是原告所訴亦無足取。
(四)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適用順序,首為鄰 地界址、次為現使用人之指界、再次為參照舊地籍圖、最 末為地方習慣。然被告採信第四順位按地方習慣,卻不採 用第二順位,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就有關洪福租用296地號公有土地事宜,先後於97年1月 10日、2月19日、4月9日及5月28日邀集洪福租地範圍內建 物所有人及相關單位召開共計4次之審查會,惟洪福租地 範圍內建物所有人無法達成租地共識,此有上開審查會之 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嗣被告重新檢討結果,認紅毛港承租 公有土地習慣係由同宗親屬關係推派1人或數人向國有財 產局訂立租約,原告雖與洪福無直系血緣關係,但原告之 養父洪棟為洪福之姪子,其與洪褔有同宗關係,則被告依 紅毛港承租習慣為同宗親屬關係劃定符合租地面積範圍之 界址,再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及原告於審查會 中自承洪福係採橫向承租,故就洪福房屋C115為界址起點 以四鄰平行四方形,予以判定C115、C116、C136、C137、 C138等建物,均屬洪福承租公有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既非可採,其請求撤銷被告97年 7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0010671號函之處分,即無理由。(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 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 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 被告97年7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0010671號函之處分之訴 ,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6年10月15 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發放給被繼承人洪 棟救濟金171,528元,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97年7月1日高港財 遷字第09750010671號函,註銷系爭建物占用公地救濟金之 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 應依96年10月15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7100號公告發放給 被繼承人洪棟救濟金171,5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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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