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胡溢宸(原名胡國棟)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
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應徵第2 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