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3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3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 款契約書、交貨驗收單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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