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1369號
KSEV,98,雄小,1369,2009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甲○○
            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助 學貸款,被告應自學業完成後一年之日即民國92年7月1日起 ,負擔本息還款,然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付本息,故臺 灣銀行於95年10月27日向本院對兩造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 告為顧及信用,於95年12月15日代為清償本息共新臺幣(下 同)98,703元,然嗣後被告屢經催討,拒不償還,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3元及自95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代為清償助學貸款乙事並不爭執,然被 告於87年8 月14日向友人李春燕借款10萬元,以現金之方式 存入原告所屬之彰化銀行智鋠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供作清償 貨款之用,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應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民法第 74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之約定,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的保證,而此連帶債務人既為保證人 ,於清償債務後,對主債務人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查被告 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 銀行辦理助學貸款,被告應自學業完成後一年之日即民國92 年7月1日起,負擔本息還款,然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付 本息,故臺灣銀行於95年10月27日向本院對兩造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代為清償98,703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入匯款登入單代傳票、本院95年促字 第85977號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命令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 為連帶保證人而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自得依首開法條之 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抗辯債務應經 抵銷而消滅,然依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98年5月11日彰建 興字第0981024號函所附智鋠科技有限公司於87年8月之支存 、活存帳戶明細資料,並無被告所述之存款紀錄;且被告自 承其為公司之會計,公司之貨款均以現金存入帳戶內,故難 上開帳戶內曾有現金之存款即得推論為被告所商借之借款, 故被告所辯,殊難憑採。被告復另以,因時間久遠,可能是 存入原告其他戶頭,然被告於本院其答辯狀中就其借款之對 象、日期,匯款之帳戶均描述明確,難認有誤認之情事,且 如前所述縱有現金存款之紀錄,亦難遽得推認為被告所為, 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償之98, 703元,及自代償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1/1頁


參考資料
智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