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3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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