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3622號
KSEV,96,雄簡,3622,200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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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陳勁宇律師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高雄縣 政府94年10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結論所得對原告主張工資補 償,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工資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 3 萬元,自民國95年8 月5 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因其聲明並 不明確,原告嗣於本院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述 上開工資補償債權「自95年8 月5 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之 債權不存在」,並於98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為確認上開工資 補償債權自「95年8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債權不存 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訴訴 訟標的價額已超逾50萬元,惟兩造當庭同意本訴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本件 仍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工 作,詎於同年月12日,被告載運鋼捲至台南龍升公司,因在 在車上操作不慎致跳下車跌傷左足,當日經送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為左足第一蹠足骨折合併指甲血 腫,翌日再轉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 左腳壓砸傷、左腳第一中趾骨骨折,並於當日出院,兩造嗣 並成立勞工職災補償給付之協議,協議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 醫療期間(至被告左足第一蹠骨痊癒即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 明書為準)之補償工資3 萬元,原告並據此自94年8 月起至



95年7 月止,按月給付被告3 萬元。詎於事後知悉,被告竟 隱瞞受僱前因交通事故受傷導致「身體腰椎病變併右側神經 根病變(術後)呈慢性情病變。右下肢肌力不及四分,呈跛 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且於94年2 月18日已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肢體殘障證明之事實,致長庚醫院醫師 每隔2 月即開立與本職業災害實際病情不符之傷病診斷書, 甚於事後又診斷出與本次職業災害無關之「第三蹠骨骨折、 左腓神經及腰椎病變」等傷害,惟被告於95年2 月10日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病歷評估被告於95年8 月19日即應 可恢復工作,換言之,被告之職業傷害至95年8 月19日應可 痊癒,故被告自斯時起,自已無權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 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依高雄縣政府94年 10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結論所得對原告主張工資補償,其中 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工資補償金為3 萬元,自95年8 月5日 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職業傷害依長庚醫院95年8 月7 日之函覆資 料可見,被告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係94年8 月12日同一傷害事件所造成,且被告目前左足不便之情形與 被告左足腓神經損傷之相關較大,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左腳存在一定程度之損傷,僅可從事非體力勞動性質工 作,是被告本次職災所受之傷害自尚未完全痊癒,且依兩造 所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調結果,當初所指之痊癒乃指痊癒至可 從事原先之司機工作為止,而非僅單指骨頭癒合,今被告既 尚未痊癒而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原告依約自仍有給付補 償金之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 勢於95年8 月5 日後即已痊癒而無再依協議給付工資補償金 之義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工資補償債權存在與否 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4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 ,於同年月12日因載運鋼捲至台南龍升公司,而遭遇職業災 害。




㈡被告於94年8 月12日受傷當日送奇美醫院診斷為左足第一蹠 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同日轉診長庚醫院,該院診斷為左腳 壓砸傷、左腳第一中蹠骨骨折。
㈢兩造嗣於94年10月4 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和解內容略為:⑴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之工資,每月工資補償金額為3 萬元,補償期間自94.8.1 3 起至被告左足第一蹠骨痊癒(即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 為準)時止,上項職災每月工資補償金額自94年10月份起於 每月5 日前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⑵被告同意在醫療期間,自94年10月份起於每 2 個月內需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予原告,俾利原告向 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辦理申請傷病給付及公傷假事宜。⑶被告 痊癒後即需回原告處繼續從事原職及支領原薪。 ㈣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取得輕度肢障之證明。 ㈤長庚醫院於95年2 月10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載 述被告病症為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第五腰椎、第一篤椎神經 壓迫,評估至95年8月19日可恢復工作。
㈥原告已依上開協議自94年8 月起至95年7 月止,按月給付被 告3萬元補償金。
㈦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載述其所受左足第一蹠骨痊癒之勞保局制 式診斷證明書。
六、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依兩造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條件,原 告給付被告工資補償金之終結時點,係以被告左足第一蹠骨 骨頭癒合即可?或應以被告回復原所任職務之工作能力?茲 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 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 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勞 資爭議調解內容,被告所受左足第一蹠骨之傷害只要骨頭癒 合即可並無須回復至原任職能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上開調解內容第⑴項約定,所謂之左足第一蹠骨痊癒之 標準,乃係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準,而被告迄今並未 取得上開制式診斷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此得否 謂原告之給付責任之義務已盡,已不無可疑,且縱認所謂之 痊癒不以出具證明書為準,然上開調解內容第⑶項約定「被 告痊癒後即需回原告處繼續『從事原職』及支領『原薪』。 」,佐以兩造間上開有關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調解 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而來, 而同條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依其規定意旨觀之,雇主 之工資補償義務原以勞工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時為止,顯見兩 造當時調解所謂之「痊癒」,應係以被告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即擔任司機之能力時為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而 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不宜從事原所擔任之聯結車駕駛車工作 ,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 月5 日成附醫職 環字第0980003811號函暨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 未痊癒至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原告自仍應依上開調解內容 給付被告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隱匿其 任職前即已肢障之事實,顯見在此之前原已無擔任聯結車司 機之能力云云,惟被告乃屬輕度肢障,且被告當時若已無擔 任聯結車司機之能力,原告何以會聘僱被告從事該職?而原 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肢障之情況始為其目前無法擔 任聯結車司機之主因,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於94年11月18日復診斷出被告患有原未 在職災範圍內之「第三左腳蹠骨骨折」傷害,此與被告在94 年8 月12日所遭受之職業傷害顯非同一傷害事件所致云云, 惟卷附長庚醫院95年8 月7 日(95)長庚院高字第572641號 函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 月26日成附醫職 環字第0980004476號函,均肯認被告所受第三左腳蹠骨骨折 之傷害應與94年8 月12日為同一傷害事件所致,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屬無據。且兩造間上開調解內容乃指以被告回復工作 能力為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回復工作能力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受之其他傷害是否為本次職業災害所致,自不影響 本院前開之認定,至多僅係原告當初調解時是否因未慮及被 告之傷病前例或復原能力,而有無情事變更事由之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工資補償債務已因被告痊癒而消滅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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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