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於98年5月19日所為簡易判決(98年度
馬交簡字第7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姓名「陳自亮」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記載誤載為陳自 亮,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