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444號
原 告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玉真即柏威工程行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3,000元,
應繳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06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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