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8年度,258號
FYEV,98,豐簡,258,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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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以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98.1.20 │200000元(FA0000000) │98.1.20 │
├─────────┼─────────────┼─────────┤
│98.2.20 │200000元(FA0000000) │98.2.20 │
├─────────┼─────────────┼─────────┤
│98.3.20 │200000元(FA0000000) │98.3.20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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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