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日起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息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3至96年間就讀中 華大學時,曾邀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 學貸款1筆,總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按各學期實際 動用本金合並計算共計借用163,95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 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加碼年率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6年10 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64,108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 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