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90號
原 告 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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