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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