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3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姐妹關係,平日即常與親朋好友組成合會關係 作為財務運轉方式。被告為原告乙○○之國中同學兼好友 ,民國(下同)97年間因原告乙○○與被告均需用錢,兩 人遂提議各自找會員共同組成合會,之後於97年3月間成 立合會,因原告丙○○對於合會關係運作較有經驗,遂由 原告二人共同擔任會首,原告二人找了訴外人劉幼珊、郭 源成、劉愛玉、高月霞、林佳辣、藍士環、杜錦香行、劉 玉琴(2會,另1會借李秋美之名參加)、張對、賴莉瑛等 11 人,被告則找了訴外人呂金龍、徐美月等2人,嗣後被 告以合會成員太少對其財務沒有幫助想要退出合會,僅以 呂金龍、徐美月2人之名義報名參加,原告考量對於呂金 龍、徐美月二人完全不認識,對其經濟狀況及財務信用不 能掌握,不擬同意被告個人退出合會而僅由呂金龍、徐美 月參加合會,之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呂金龍、徐美月為 名的2個會由其負責,原告始表示同意。
(二)該合會係於97年3月成立,連同會首共14人,每月5日開標 ,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600 元(下稱系爭合會)。97年3月第1期由會首即原告標得, 97年4月第2期時被告以徐美月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97 年7月第5期時被告以呂金龍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被告 陸續以徐美月、呂金龍之名義得標,原告亦分次以無摺存 款及轉帳之方式共交付被告222,000元之得標金,此有存 摺明細5紙及存摺影本2紙可証。
(三)被告第1期會款係以匯款方式繳交,進行至第2期時被告以 徐美月之名義標取,所以第2期會款係由得標金中扣取方 式繳交,接下來第3、4期會款被告仍以匯款方式繳交,進 行至第5期時被告以呂金龍之名義標取,所以第5期會款亦
係由得標金中扣取方式繳交,所以被告實際以匯款方式繳 交會款僅第1、3、4期。詎被告陸續以徐美月、呂金龍之 名義得標取得標金後,自97年8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原 告向被告催收會款,被告卻推說實際參加合會之人係呂金 龍、徐美月二人,得標金亦轉交由呂金龍、徐美月使用, 原告應向呂金龍、徐美月二人收款,並建議原告向呂金龍 、徐美月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故意誤導原告向呂金龍及 徐美月二人追償。
(四)原告自起會開始至本件開庭之前,從未見過呂金龍、徐美 月二人,從未和呂金龍、徐美月二人以電話聯絡,呂金龍 僅有在收到原告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後以電話責問原告說 :「未參加合會為何要告他」等語,有關呂金龍、徐美月 這2個會的聯絡事宜,包括交付會款、下標、得標,都是 被告與原告接洽,甚至2個會的得標金也是依被告之指示 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一開始原告未將被告名字列在會單 上亦係被告要求,被告以徐美月的名義得標後,也交代原 告無須詢問徐美月是否將錢匯進被告之帳戶乙事。被告取 得2個會的得標金後不再交會款,原告始察覺被告動機有 異,再將被告之名字補列於會單上,然而會單上之會員名 字不代表真正參加合會之人,應該以真正與會首達成合意 之人才是會員,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就合會關係與呂金龍、 徐美月二人有任何接觸,與原告達成合會合意之人係被告 ,繳交會款及標取會金也是被告,被告才是系爭合會之會 員。
(五)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會款,原告代墊了2個會自 97年8月至98年4月各9個月的會款,被告每月應繳10,600 元,共18個月,共計190,800元(10600×18=190800), 爰依合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會時邀伊入會,且要伊幫忙找會員,伊因人數不足 未參加,故介紹呂金龍、徐美月二人參加,伊當時有要求 原告應自行跟呂金龍、徐美月做照會確認之動作,但原告 表示被告介紹之人其可放心而未做照會動作,是原告擔任 會首個人的疏失。
(二)被告僅是系爭合會之介紹人,並非會員,第1期會款亦是 呂金龍、徐美月交付予伊後,伊才轉匯給原告。第2期徐 美月要求伊標取,但因另外一位會員劉玉琴急需用錢,經 原告協調後,同意第2期標得的會款先挪5萬元給劉玉琴使
用,待第3期由劉玉琴標得後再撥款5萬元給伊,所以第2 期標得後,伊實際取得之會金是8萬元。因徐美月沒有帳 戶,徐美月要求將得標金匯入伊帳戶即可,因之前徐美月 向伊借款74,000元,所以伊先扣掉徐美月對伊之欠款24, 000元後,其餘56000元匯給徐美月之女兒呂枝蓉。第3期 劉玉琴得標後,原告僅匯款29,400元(5萬元減第3期呂金 龍之會款10,000元及徐美月10,600元);第4期伊向呂金 龍、徐美月收取會款繳納;第5期呂金龍表示急用於官司 且人在外地,未帶帳戶資料,要求伊先標得會金後先代收 ,日後再向伊收取,但原告僅匯給122,600元(133,200元 扣除第5期徐美月應繳10, 600元之會款),伊收到款項後 ,呂金龍又以電話指示伊將122,600元,交付給豐原地區 綽號「小豐」之男子,代為清償呂金龍向「小豐」之借款 。
(三)呂金龍、徐美月確實同意加入系爭合會,原告也同意接受 呂金龍、徐美月加入為會員,只是後來呂金龍、徐美月未 依約繳交會款後,原告聯絡不到呂金龍、徐美月二人,才 轉而主張伊才是會員,伊基於多年好友情誼及介紹人之責 任,才從中幫忙聯絡協商,此從伊提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中之對話即知,呂金龍、徐美月確實同意參加系爭合會。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以呂金龍、徐美月二人之名義入會,並且承諾收付 帳款,否則原告與呂金龍、徐美月二人素昧平生,從無往 來,怎會冒此風險讓兩個陌生人加入合會;且呂金龍、徐 美月也從未來電詢問原告有關系爭合會之事,原告全因信 任被告為多年好友,才同意讓被告以呂金龍、徐美月名義 加入合會。
(二)被告加入合會之後,第2期起未開標前,被告即以徐美月 、呂金龍之名義積極標會,但被告前後說詞反覆,第2期 未開標前,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徐美月先生住院急需用錢 ,一定要標會,當時競標者劉玉琴因做生意要給人貨款5 萬元,也一定要標會,原告本欲讓二人競標,但被告建議 原告向劉玉琴協商先讓徐美月得標,徐美月先借5萬元給 劉玉琴,第3期劉玉琴標得後再還徐美月5萬元,當期即以 被告建議之方式解決。到了第3期未開標前,被告又打電 話來說呂金龍要買車,但因早已協調好第3期由劉玉琴標 得而無法再讓。到了第4期未開標前,被告又打電話來提 醒呂金龍要買車,但當月另一會員李秋美先生開刀急需用 錢,後李秋美以2000元之底標得標。到了第5期被告即以 呂金龍名義得標,但以呂金龍人在外地未帶帳戶為由,要
原告將得標金匯入被告帳戶。在這之前,被告非常清楚也 非常關心系爭合會動向,可是自呂金龍標得會金後,即不 再關心合會狀況,推託自己工作忙碌,無法代收會款,請 原告自行向呂金龍、徐美月收款,原告自此才開始懷疑其 加入合會之動機。
(三)原告一度想與呂金龍、徐美月聯絡,但呂金龍手機號碼更 換,徐美月拒絕接聽電話,因呂金龍、徐美月二人認為他 們跟的是被告的會,他們只要對被告負責,他們不願意跟 原告處理,原告無權利對他們行使會首的權利,所以他們 只聽被告的電話,這也是他們生氣為何原告要對他們申請 支付命令的原因。且被告早和呂金龍、徐美月熟識,明知 呂金龍、徐美月是母子關係,一開始都對原告稱他們二人 是朋友關係,直至原告說要提告後,被告才說到他們二人 住處才知是母子關係;原告也懷疑為何被告一再要求得標 金要匯入被告的帳戶,還特別交代無需詢問徐美月、呂金 龍此事,後來原告才知係因呂金龍、徐美月之前有欠被告 錢,被告怕呂金龍、徐美月不還錢,想把得標金先扣下欠 錢的部分,餘款再給呂金龍、徐美月,這應該也是被告當 初以呂金龍、徐美月之名加入系爭合會的目的。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 系爭合會於97年3月成立,連同會首共14人,每月5日開標 ,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600元。 ⑵ 97年3月合會成立時原始會單上僅列呂金龍、徐美月之名 字,無列被告之名字。
⑶ 97年3月第1期由會首即原告標得,97年4月第2期時被告以 徐美月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97年7月第5期時被告以呂 金龍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
⑷ 原告以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共222,000元之得 標金。
⑸ 被告曾以匯款方式繳交第1、4期會款。
⑹ 以呂金龍、徐美月為名的2個會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 會款,原告代墊2個會自97年8月至98年4月各9個月的會款 190,800元(每月應繳10600×18個月=190800)。(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即在於參加系爭合會之人究為呂金龍、徐 美月本人?抑或是被告借呂金龍、徐美月二人之名義參加 系爭合會?經查:
⑴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民法第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基此規定,
,可知合會之定義事項,為會首與會員之間約定互相交付 會款,且會員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惟就合會之性質,於民 法第709之3條,明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強調合會契約要式 性之重要,不過,過於堅守合會契約之要式性,社會交易 實情上,有時恐過於僵化,因之,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 設有緩和要式性之設計,認為雖未訂立會單,仍得因會員 交付頭期款,視為成立合會契約,此為補充性要物契約。 且於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明定依法定記載事項之會單應 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 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會員各執一份。由此可知,合 會之性質係包含緩和要式性及交付會款要物性之雙重特質 。故合會之成立如有訂立會單時,必須全體會員簽名時合 會乃告成立生效,若未訂立會單,或會單未經全體會員簽 名時,而全體會員均交付首期會款時亦成立生效。本件系 爭合會原告雖有訂立會單,但其會單形式未經全體會員簽 名,故本件系爭合會成立生效應以全體會員交付首期會款 為成立生效要件。
⑵ 本件系爭合會以呂金龍、徐美月為名的首期會款係由被告 以匯款方式交付乙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 期會款係伊向呂金龍、徐美月收受後轉交予原告云云,惟 據証人呂金龍到庭結証:「我沒有參加原告之合會,我之 前有向甲○○借款,所以我每月固定清償甲○○1萬元, 甲○○將錢拿去繳交會款我不清楚。甲○○曾經告訴我他 想要標一個會,之後會錢由我繳納,我並沒有同意,後來 他實際上有無這樣做,我不知道。我從未收到甲○○轉交 給我任何有關合會的錢。」、「我只欠甲○○錢,沒有同 意參加合會。」(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徐美月到庭結証:「我沒有參加原告合會,我也不認識原 告二人,我沒有答應甲○○請他幫我報名參加原告合會。 我向甲○○借款繳房租,甲○○參加合會的事情我不知情 。甲○○匯款到我女兒呂枝蓉帳戶56000元,是我們向他 借錢繳房租。甲○○參加合會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 」等語(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証人呂 金龍、徐美月之証詞可知呂金龍、徐美月並未授權被告代 繳首期會款,或交付首期會款請被告轉交,是本院認定系 爭合會之首期會款應係被告個人繳交。
⑶ 再者,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 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合會契約內容,會首和會員之間重 要的兩項約定即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在系爭合會關係 中僅建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此從第2期時係被告以徐美
月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第5期時係被告以呂金龍之名以 600元底標標得,得標後原告亦將得標金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而依上開証人呂金龍、徐美月結証之証詞可知,呂金 龍、徐美月從未與原告見面接觸談話,對何時交付會款、 何時得標、得標金為多少等重要合會內容並不知悉,且都 透過被告始能略為知情,此可由原告製作之會單係交由被 告而非交由呂金龍、徐美月二人推知;而呂金龍和徐美月 認定係參加被告的會而非參加原告的會,此從被告提供之 其與呂金龍、徐美月之談話錄音內容亦可查知,如譯文內 容中:「被告問:阿姨,那妳如果說會頭想見見你你願意 嗎?徐美月答:我阿姨不要,阿姨直接跟你就好了,你如 果相信阿姨你可能就知道,阿姨認識你那麼久了。::: :::」,足認系爭合會真正與會首即原告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者係被告本人,而非呂金龍、徐美月二人,所以與原 告合意成立合會關係之人係被告本人。
(三)綜上所述,系爭合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 與呂金龍、徐美月之間,而被告借呂金龍、徐美月為名參 加的2個會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會款,原告代墊2個 會自97年8月至98年4月各9個月的會款190,800元(每月應 繳10600×18個月=190800),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8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