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98年度,35號
FYEM,98,豐秩,35,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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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71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
6月10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32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3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里○○○道路與豐南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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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