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十三行末尾之「10萬元」應更正為「12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 定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之情節及論 罪科刑之本旨,故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