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98年度,22號
HUEM,98,虎交簡,22,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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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10、11行「重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同上第13至14行「致沈金雄人車倒地」應更正為「致沈金雄 人車倒地,沈金雄跌落橋底」;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9行「被告黃漢志」應更正為「被告甲○○」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98年6 月1 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7124號函覆本院之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 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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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