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鴻創石材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按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全服務費以1年為1期, 第1年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元(未稅),自第2年起每 年費用30,000元(未稅)。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與第8 項約定,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甲 方(即被告)需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 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 告)2個月之服務費。詎被告違約於98年1月5日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即應給付原告公司2個月之服務費5,250元(含稅) 。末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 除... 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 負擔」,故被告尚應支付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6,81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服 務費5,250元及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6,810元,共計12,06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0元。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保全系 統之安全性不符被告之需求,被告為選擇服務品質更符合被 告需求之其他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乃於98年1月5日以電話通 知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雖原告主張該契約不得終止,惟依保 全業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 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顯然雙方之保全契
約應屬委任契約,再者,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系爭契約於被告要 求終止契約時即已終止,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為證,被告並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項與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 約自簽訂日(即96年1月25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 個月。甲方(即被告)需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 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 方(即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又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 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 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負擔,此有系爭契約書1件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服務費 (含稅)5,250元及拆裝保全系統之費用6,810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保全系統不符被告需求,才提前終止 契約,且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 然查,本件縱認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惟兩造既已簽訂 系爭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 容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於無可歸責之情形下,被 告得任意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僅空言保全系統不敷需 求,即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 行有何可歸責事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無可歸 責事由等語(詳卷第5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 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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