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二之五
被 告 劉侑承原名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翔 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甲○○○、劉侑承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授信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上開額度內,得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每筆動用期間最 長180 日。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⑴線上電子交易融 資4 筆:4,310,000 元、4,889,000 元(附表編號二) 、627,000 元(附表編號三)、694,000 元(附表編號
四),除部分清償,餘額1,090,000 元(附表編號一)外 ,其餘均未清償,積欠計7,300,000 元。⑵短期放款270,00 0 元(附表編號五)。⑶開發信用狀2 筆:4,242,522 元 (附表編號六)、750,000 元(附表編號七),計4,992, 522 元;⑷開發遠期信用狀8 筆:日幣4,266,130 元、 日幣6,793,084 元、日幣7,009,087 元、日幣414,960 元、日幣5,406,851 元、日幣6,161,162 元、日幣1, 749,000 元、日幣2,876,589 元,計日幣34,676,863元( 依98年2 月12日匯率,折合新台幣13,135,596元,00000000 ×0.3788 =0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編號八 】。利息約定,⑴⑵⑶部分以動撥時之貨幣市場利率計算, ⑷部分以原告外幣牌告利率計算。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 償還日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 期。而前開⑷、之日幣4,266,130 元款項,於98年2 月6 日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應給付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 份 、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5 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2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8 紙、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 8 紙、保證書1 紙、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1 紙 、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3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台灣羽翔公司邀同被告甲○○○、劉侑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8,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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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90,000 │98年2月8日│年息5.653%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元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
│二 │4,889,000 │98年2月8日│年息5.653%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元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
│三 │627,000元 │98年2月8日│年息5.653%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
│四 │694,000元 │98年2月8日│年息5.653%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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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270,000元 │98年2月8日│年息3.278%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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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4,242,522 │98年2月8日│年息3.278%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元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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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750,000元 │98年2月8日│年息3.278%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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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3,135,596│98年2月8日│年息3.9% │自98年3 月8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元 │ │ │至清償日止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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