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50號
KSDV,98,重訴,15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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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之2
被   告 丁○○○○○○
            之2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實業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95年6 月 23日、97年7 月1 日邀同被告陳裕紳原名陳清斌)、劉品 珊(原名劉姵伶)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3,000,000元、7,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 95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6 月23日止,及97年7 月1 日起至 98年7 月1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第1 筆借款之約定利息按 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5﹪,第2 筆借款之 約定利息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85 ﹪ ,且如遲延給付時,除均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陳品實業有限公司為前揭兩筆借款後 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2 份、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 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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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