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春元公司)承攬原告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民國97年6 月18日簽訂「員工宿舍重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先行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 新臺幣(下同)17,766,000元,再由被告轉供春元公司支用 ,被告並於97年6 月26日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春元公司定將工程預付款專用 於系爭工程,否則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應撥還款項。詎 春元公司持97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怡公司)之鋼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7 50,000元,顯然未將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違反系爭 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E 款第a 點之約定,原告隨即依系爭保 證書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春元公司已支 領之工程款,詎被告拒絕撥付。依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 可知,被告應於原告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保證之情 形而通知被告後,即不能提出異議而有為此項給付之義務, 此部分與民法保證之規定並不相同,至於原告實際損失金額 之多寡與認定,及原告與訴外人春元公司間之問題,而非被 告得執以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且由解釋兩造當事人間之真 意,被告出具保證書實係為付款承諾,而非被告所稱連帶保 證人之關係。原告由訴外人春元公司請領預付款之依據,已 達形式一般釋明疑似不正常請領之理由與判斷,而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形,乃向被告提出通知,被告自應負有付款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是連帶保證,而非現金之替 代,於主債務不成立時,即無連帶保證債務,且主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所得對抗之事由,連帶保證人得援引而向債權人抗 辯,縱使原告主張春元公司有應返還預付款之情事而通知被 告,被告只是不能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非謂被 告不得抗辯春元公司究竟有無違約之事由,自無原告一經通 知給付,被告即須付款之義務,且預付款目的係為減輕春元 公司購料資金週轉壓力,只要春元公司將款項用於系爭工程 ,即符合預付款之目的而得支領,自毋須限制春元公司與他 造簽訂契約之內容及支付款項之時間點;況經被告查證之結 果,因春元公司當時施作之其他工程,並不需要使用鋼筋, 嗣後亦未再得標承包其他工程,另於高雄市楠梓地區除系爭 工程外,亦無承包其他工程,且春元公司迫於當時鋼筋價格 一路飆漲,為確保購入價格與投標價格相同及供貨來源,方 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先搶購鋼筋,復為免實際鋼筋用量超 出預估用量,致使日後有追加購買鋼筋而增加成本,方簽訂 購買較多之鋼筋,實與一般廠商因應市場價格之經營方式相 合;至泰怡公司未出貨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需待原有之地 上物拆除後始能施作,惟因原告遲未拆除原有地上物,其後 更發函與春元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方使春元公司自始無法通 知泰怡公司出貨,自不能以此即認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 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春元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春元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主張簽約日為97年6 月18日,惟被告就簽約 之日期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原告於簽約時先行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17,766,000元,被 告並於97年6 月26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並有系爭保證書影 本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668 號 支付命令卷第6 頁)。
⒊春元公司於97年4 月24日向泰怡公司購買鋼筋,並持該買 賣合約書向被告請領預付款15,750,000元,被告於97年8 月21日如數撥付春元公司,並有交易明細影本1 紙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668 號支付命令卷第 8 頁)。
㈡爭執部分:
⒈春元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E 款第a 點 之約定事實?
⒉原告是否以書面通知被告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款保 證之情形,被告即有撥還款項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春元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E 款第a 點之約定事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春元公司有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第E 款第a 點之約定,亦即春元公司未將原告所支付之上 開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實,而依被告所出具之 系爭保證書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原告先所支付之預付款, 則在被告否認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事實之情形下,此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僅釋明即可。
㈡原告雖主張春元公司持系爭契約成立前與訴外人泰怡公司 之鋼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5,750,000元,且 由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未載明即係用於系爭 工程,亦未指明係用於原告公司之工程,數量復遠逾系爭 工程所需等情,而認春元公司未將工程預付款專用於系爭 工程,然查:
⒈依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間所簽訂之鋼筋買賣合約書所載, 其上已載明工地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工地」,與系爭 工程之施工地點亦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事實難認有明顯 不符之處,亦不應由前開工地地點未予明確記載即為系爭 工程之地點即認非專用於系爭工程;再者雖春元公司係早 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97年4 月24日即向泰怡公司簽訂上揭 鋼筋買賣合約書,然系爭工程既係早於97年4 月14日即上 網公告招標,有被告所提出之招標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97 頁)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在當時鋼筋價格確實呈 現一路飆漲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 -109 頁),則春元公司在欲投標系爭 工程前而預先準備相關物料,非無可能。況春元公司確於 系爭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即參與投標,惟該次係因參與投
標之廠商不足方致流標,而春元公司係在第二次即得標, 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由春元公司自系 爭工程第一次開標即參與投標,其後亦參與第二次招標並 順利得標之情以觀,堪認春元公司應係積極欲承攬系爭工 程,益徵春元公司在欲承攬系爭工程前,為避免因鋼價攀 昇致使得標後施工成本上升,預先購入包括鋼筋在內之原 物料,亦堪認符社會常情。
⒉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向泰怡公司函查之結果,春元公司與泰 怡公司於97年4 月24日簽訂鋼筋買賣契約後,並未要求泰 怡公司出貨,而遭泰怡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在與春元公司 所簽訂之前揭鋼筋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後,沒收泰怡公司所 支付之預付款。苟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所購入之鋼筋並非 欲專用於系爭工程,而係另有他用,大可於與泰怡公司所 簽訂之前開鋼筋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前,要求泰怡公司出貨 鋼筋至其他工地,以供其他工程使用並避免損失,是僅難 僅以春元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即向泰怡公司簽訂鋼筋 買賣契約即遽認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之事實。又有關 於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所簽訂鋼筋買賣契約中所載數量與 系爭工程不符之處,因依原告通知春元公司之函所示,誤 差約為200 公噸,而一般工程施作往往因估計誤差而有追 加工程之情形,在所多有;而本件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所 簽訂之鋼筋買賣契約上,數量雖合計為1,250 噸,然亦復 載明複價依實際出貨計價(見本院卷第13頁),是在訂購 數量上之差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 用之事實。
(二)就原告是否以書面通知被告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款 保證之情形,被告即有撥還款項之義務部分: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春元公司未違反前開專款專 用之約定,或有其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即無返還 前開款項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9、90頁),則在原告未能 證明春元公司確有未專款專用或其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等情形下,被告本無撥還款項之義務。雖原告陳稱僅春元 公司形式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而無 庸達證明之程度,僅需釋明即可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予以 爭執,再觀被告所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所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2668 號卷第6 頁) ,原告仍需依系爭契約認定有不發還春元公司預付款還款 保證之情形者,方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如數撥付款項,是原 告自仍需就春元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載不發還預付款之 事實,包括春元公司未專款專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
認僅由原告以釋明之程度證之即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春元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中所 約定應專款專用之事實,而使被告於接獲原告書面之通知後 ,即應撥付原告請求之前開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 證書其法律性質,究係付款承諾,抑或為連帶保證之法律性 質,與本件本院上開結論均無涉,本院爰不加以論斷,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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