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77號
KSDV,98,訴,97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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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盧品君更名前為盧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11、1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自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受讓對訴外人張劉金針、日 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得丙○○等人之債權後,嗣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1696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6、 67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兩棟未完成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系爭建物雖以張劉金針為名義 起造人,惟實際工程款及建築費用確實由原告盧品君(原名 為盧淑卿)所出資,盧品君並於90年3 月6 日與張劉金針達 成協議,由張劉金針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起造人變更事宜, 若無法立即變更,亦應於保存登記完畢時,將系爭建物產權 歸還盧品君所有,後盧品君於95年2 月1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以買賣移轉予原告丁○○○,系爭建物因非屬張劉金針所 有,不應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事件,認定盧品君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以判決駁回其訴 並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 定,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等效力自當及於盧品君及丁○ ○○。退言之,如認本案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 力所及,系爭建物如確由盧品君出資興建,何以未見其提出 工程款及相關建築費用之匯款資料或收據,況系爭建物所坐 落土地非盧品君所有,其使用土地之權源為何,如無合法權



源,一般人豈會輕率出資興建;顯見債務人張劉金針與盧品 君通謀脫產以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嫌,盧品君既非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丁○○○當無從自盧品君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㈠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受讓訴外人農民銀行對訴外人張劉金針 、日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得丙○○等人之債權。 ㈡被告嗣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本件土 地及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
㈢原告盧品君前與李張文理張劉金針丙○○丁○○○等 人對訴外人農民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盧品君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32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張劉金針。四、本件之爭點: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認無違 反該原則,則須審究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何人所有?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 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 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盧品君及訴外人李張文理丁○○○張劉金針丙○○曾對農民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 雄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盧品君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而本案被告雖係承受農民銀行受讓對訴外人張劉金針 、日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得丙○○等人之債權,然 原告於本案中係主張應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965號強制 執行事件,而原告盧品君於前案中係主張應撤銷本院89年度 執字第402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於本案之聲明與前案 亦不相同。綜上,本案與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32號該案,應 非所謂同一事件。參諸前開說明,故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判決 ,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盧品君出資興建?
⒈原告盧品君主張系爭建物雖以張劉金針為名義起造人,惟實 際工程款及建築費用確實由其所出資,且其於90年3 月6 日 與張劉金針達成協議,由張劉金針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起造 人變更事宜,若無法立即變更,亦應於保存登記完畢時,將 系爭建物產權歸還其所有,且其於95年2 月16日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以買賣移轉予原告丁○○○,故系爭建物並非張劉金 針所有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9)高市工建築字 00960 號建造執照、00961 號建造執照、協議書及認證書等 資料為證。
⒉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95年2 月16日協議書,其上雖記載原告盧品君將 系爭建物售予原告丁○○○等字句,然此協議書係原告2 人 片面所製作,且原告丁○○○迄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因買受 系爭建物,而交付價款100 萬元予原告盧品君之證據,是此 ,尚難僅憑上開協議書,遽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盧品君出資 興建。
⑵再者,原告盧品君另提出90年3 月6 日協議書及認證書,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原告盧品君出資興建,張劉金針僅係名義 上之登記起造人等語,然上開協議書亦為原告盧品君片面所 寫,是其內容是否為真,仍有可疑,且迄今系爭建物均未並 變更為原告盧品君之名義,倘原告盧品君確為系爭建物實際 出資之人,其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儘速辦理起造人變 更,豈會在簽定上述協議書後,未積極辦理變更事宜?益徵 原告盧品君應非實際起造人。從而,尚難僅依前揭原告盧品 君個人所寫之協議書等資料,即認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 人確為原告盧品君
⑶又原告雖另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光舜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估價單大林埔工地水電估價單、記 事單、上開建造執照及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 等資料。然上述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係由林 明典建築師事務所所開具,經本院通知林明典出庭作證,然 其函覆本院稱:「鈞院91年度雄簡字第32號函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當初係由本事務所之友劉秀綢小姐負責與當事人張 劉金針等接洽業務事宜,建築師本人對鈞院通知內當事人等 與其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無法向鈞院作證,敬請諒察!」, 此有該事務所函可參,而經證人劉秀綢到庭證稱,系爭建物 之建築設計係伊與原告盧品君之夫張原誠接洽,亦由張原誠 付款,系爭建物座落土地屬於張劉金針所有,至於以張劉金 針為起造人或其它人為起造人,在申請建照及施工時間上並



無差異,張原誠曾稱係為低利貸款,乃以張劉金針為起造人 等語(見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32號案件91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劉秀綢上開證詞,負責與其接洽系爭建物之 興建及付款等事務均係原告盧品君之夫張原誠,而非原告盧 品君本人,另參以原告盧品君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 及支票存根等資料,系爭建物相關之營造費用,均由張原誠 銀行帳戶所支出,亦與原告盧品君無涉,可見系爭建物應非 原告盧品君出資興建。
⑷綜上,既然原告盧品君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 建人,且系爭建物起造人迄今仍登記為張劉金針,可認原告 盧品君並非起造人,亦非出資人,則原告盧品君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且已售予原告丁○○○云云,均無理由。從而 ,渠等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建物有誤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建物被告得否聲請併付拍賣?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處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均無法 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無權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式。是以,被告得否聲請併付拍賣系 爭建物等情,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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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