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51號
KSDV,98,訴,851,2009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甲○○
原   告 乙○○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 )3,039,135 元(醫療費用3,165 元、扶養費用555,000 元 、喪葬費用434,250 元、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00 萬元(慰撫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減縮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885 元(醫療費用3, 165 元、看護費用654,720 元、殘障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 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光遠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甲○ ○、乙○○之父親;緣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87-58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渤海街口,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明知翁光遠同向行走在開封路旁,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有牌照不詳之車輛自渤海 街由東往西向駛入上開路口,被告為閃避該車而緊急煞車, 騎乘之重機車打滑向右側路面偏駛,其右手臂碰撞翁光遠左 手臂,致翁光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程度,並因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而需長期由他人照 顧;嗣翁光遠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敗血症、腦出



血後遺症、癲癇發作、慢性阻塞肺病、腎衰竭、上消化道出 血、肺結核而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 96年交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依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在 案。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扶養費、醫療費、看護 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157,8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因過失致翁光遠倒地受傷,然已康復出院, ,惟其死亡係因之後自行跌倒所致,與伊之前的過失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96年交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以 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 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165元。(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4,066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一)翁光遠之死亡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中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二)如被告 應賠償原告3 人之損害者,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應為若干?
(一)翁光遠之死亡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之過失行為間有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1.翁光遠於94年5 月6 日11時45分發生車禍後,送至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當日之大腦斷層顯示有外傷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右額顳頂區及大腦鐮區,右額葉有挫 傷出血。神智指數E4、V4、M5(得為13分,滿分為15分) ;後續之電腦斷層顯示血塊有吸收縮小及組織狀化,右額 骨高位處有骨折,皮質萎縮,右內囊區有凹陷性小出血病 灶,雙側內頸動脈有管狀鈣化之動脈硬化病灶,但於94年 5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日);於94年6 月27日7 時45分



許,另因跌倒致頭部受傷,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嗣 於94年11月14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時,則呈現有意 識不清、語言不清、四肢無力情形,因而長期臥床;於95 年2 月8 日轉診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時,其入院原因為肺 結核,嗣因肺炎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消化 道出血、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發作,敗血症合併休克,於95 年3 月22日22時10分死亡,有以上各醫院函覆之翁光遠病 歷資料可憑,合先敘明。
2.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 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 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 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 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 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 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
3.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翁光遠之病歷資料,鑑 定被告之過失責任與翁光遠受傷或死亡間之關連性,認為 :「由翁光遠傷勢確有右額骨骨折、腦膜下腔出血,支持 其受傷與車禍之相關性」,被告對此受傷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雖無疑義。但鑑定意見另認為:「翁光遠受傷後身 體生活障礙明顯,無法自我照顧而需長期居住安養院並進 出醫院,其受傷似已達重大傷病致顱內出血,惟因吸收迅 速,其精神指數尚高,但併發之失憶症,研判中樞神經元



無再生能力,無法完全復元之狀況,最後造成95年3 月22 日死亡,與車禍有其因果關係之連續相關性」、「由病歷 顯示翁光遠車禍時為86歲老翁,依電腦斷層有明顯頸部動 脈影化,並有管樣動脈硬化,內囊有凹陷性舊中風病灶, 並在初時住院期間已有皮質萎縮、心臟擴大、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並腎衰竭、多器官衰竭等,較支持翁光遠已有多器 官疾病,故縱使在車禍現場之肇事責任與死亡有相當因果 關係,因翁光遠原有多器官疾病,並在車禍後清醒指數尚 高,故在車禍與死亡之相關責任應不超過20% ~40%」,有 該所(95)醫鑑字第159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偵 查卷第217 至223 頁),對於被告應否負過失重傷或過失 致死責任,則非完全明確。且鑑定內容所謂「連續相關性 」、「相關責任」之語義不明,及「相關責任應不超過 20% ~40%」,究何所指,亦有疑問。復未參考翁光遠於94 年5 月24日出院後,曾於94年6 月27日另因跌倒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就醫之事實,自無從憑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重傷 或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嗣經刑事一審送請法醫研究所補 充鑑定結果,仍認為:「綜合鑑定摘要,翁光遠在94年5 月6 日車禍入院清醒指數尚好(得分為13分;滿分為15分 )。車禍後有外傷之證據,包括右額顳頂葉及天幕區有硬 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葉有挫傷出血(為94 年5 月6 日大腦電腦斷層檢查結果)。94年5 月9 日及94 年5 月19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除外傷病灶外(血塊縮 小),尚有觀察皮質萎縮,右內囊有凹陷性小出血(中風 性)病灶。以上中風性病灶較無法立即成為舊病灶,故較 支持於車禍前即出現之舊病灶。翁光遠最後雖於95年3 月 22 日 死亡,但以其車禍時為85、86歲老翁,且車禍住院 時即有皮質萎縮、心臟擴大、慢性阻塞性肺疾、腎疾、多 器官衰竭,故研判為死亡器官衰竭之責任中,以頭部外傷 之後續中樞神經衰竭,造成身體無法獨立行走、無法自我 照顧,續發多器官衰竭之責任應不超過20%~40% 」,有該 所97 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58號函可佐(一審卷 第189、190頁)。
4.翁光遠車禍後,送醫急診當時神智既屬清醒,其在車禍發 生前,雖有頸部動脈硬化、管樣動脈硬化、內囊有凹陷性 舊中風等多項舊病灶,然依當時負責治療之蘇裕峰醫師所 稱:「我在94年5 月13日及94年11月14日前後開立兩份診 斷書上所記載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就是『腦傷』, 英文名稱為『traumatic brain injury』,車禍發生當天 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數日後再進行追蹤,腦傷是車禍所產



生,傷勢部位包括頭部外傷、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 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支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出 血,顱內出血是外傷造成;有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但時 間長短未知;亦有可能造成生活機能變差」(原審卷第 162 、164 、167 、170 頁),僅能據此推論翁光遠因車 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有導致生命危險或造成生活 機能變差之可能。實際上,翁光遠經住院治療後,既於94 年5 月24日已經出院,則關於重傷或死亡之可能性即應加 以排除,不能往後擴大延伸。否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 翁光遠94年5 月24日出院後,並無任何其他就醫紀錄,係 至94年6 月27日7 時45分許,始因在街道上行走時不慎滑 倒致頭部受傷,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由翁光 遠並無大礙,當天即可出院之事實(原審卷第64至68頁) ,足認其在94年5 月24日至94年6 月27日間之健康情形應 屬良好。故醫師蘇裕峰於診斷書上,以翁光遠於94 年11 月14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時,呈現意識不清、語言 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無法行走,日常 生活需人照護之事實,依醫理認為「頭部外傷後腦傷之結 果,為難治之腦傷後遺症」之推論(偵查卷第151 頁), 係因不知翁光遠曾於94年6 月27日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 診治療之事實所致,與法醫研究所為之鑑定,兩者之瑕疵 原因相同,自難憑為被告應負過失重傷或過失致死責任之 依據。
5.翁光遠於95年3 月22日死亡,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洪明潤 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敗血性 休克、肺炎呼吸衰竭;而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則為敗 血症、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發作、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 、腎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肺結核(偵查卷第33頁)。而 洪明潤醫師雖稱:「翁光遠係因腦出血造成之後遺症,諸 如行動不便、全身癱瘓、臥床、大小便失禁,容易嗆到, 造成吸入性肺炎,身體機能退化,因癱瘓、呼吸功能退化 ,無法翻身而產生褥瘡及感染,最主要死亡原因係呼吸衰 竭、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全身黴菌感染、肺炎及褥瘡 感染。翁光遠到院時已在車禍後7、8個月,血塊已經被腦 部吸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非死亡之直接原因,係 因顱內出血造成身體狀況不佳,免疫力降低,引發感染, 纔會有肺結核及肺炎」(一審卷第148 至152 頁)。然此 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翁光遠在94年5 月24日至94年11月 14日,長達近半年之期間內,除94年6 月27日跌倒受傷外 ,並無類似頭部外傷或腦傷而住院治療之事實,且洪明潤



醫師亦不知翁光遠曾於94年6 月27日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治療之事實,與蘇裕峰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及法醫研究所為鑑定之瑕疵原因仍然相同,其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自難憑為被告應負過失重傷或過失致死責任之 依據。
6.綜上各情,一般在此情形及條件下,被告過失所致翁光遠 之傷害,是否產生重大不治腦傷之結果,實有疑問。且更 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翁光遠死亡之結果,乃因其後另 因肺結核,並因肺炎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腎衰竭、 消化道出血、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發作,敗血症合併休克死 亡。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造成翁光遠傷害之條件,然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 均可發生翁光遠腦傷重大難治或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 過失行為,即非翁光遠腦傷重大難治或死亡結果之相當條 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被告 以此為辯,尚可採信。
(二)如被告應賠償原告3 人之損害者,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翁光遠依前述既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害,而原告為翁光 遠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 分述如次:
1.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交附卷第8-11 頁),惟觀以該等收據之看診日期,均在翁光遠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而出院後,其另一意外跌倒行為之就醫時間, 則翁光遠因意外跌倒此另一行為所致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自與因被告過失所致而支出者無關連性,顯與被告過失行 為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業為被害人翁光遠自付自94年5 月15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看護費用8,720 元,此有收據乙紙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尚不能 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則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8,720 元,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



應予以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翁光遠死亡而另計支出看護 費用646,000 元部分,因為翁光遠因意外跌倒之另一行為 所致為計之看護費用,而與被告過失所致者無關連性,顯 與被告過失行為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3.殘障給付部分:
原告固主張翁光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成肢障,經鑑定為 1 即殘障云云,並提出身心殘障手冊為證。惟查,翁光遠 因被告過失行為成傷住院,已於94年5 月24日出院,其係 至94年6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始因在街道行走時不慎 滑倒致頭部再次受傷,又觀以該殘障手冊鑑定翁光遠為重 度殘障之日期為94年8 月26日,顯係在翁光遠因另一意外 跌倒行為後,則翁光遠經鑑定為殘障,是否係因被告過失 所致,尚有疑義,且翁光遠於94年6 月27日既能在街道行 走,其於之前遭被告過失傷害時,應無殘障之情形甚明, 是翁光遠因傷致肢障之原因,顯與被告過失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等因翁光遠之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翁光遠致死之原 因既非被告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於法洵有不合,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720元。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共同領取1, 504,066 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8,720 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 7,8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