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4號
KSDV,98,訴,84,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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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624,555 元、被告凱鑫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凱鑫公司)給付3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24,555 元,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遊 覽車駕駛,被告丙○○為被告凱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鑫 公司)駕駛。伊於民國96年9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 士林區○○路363 號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大客車停車場 內,駕駛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隨同公司車隊駛離之際,丙○ ○竟夥同其同事至伊同事車下挑釁,伊上前勸離,雙方本已 解散,丙○○竟衝上車毆打伊同事,伊再次勸架,遭丙○○ 夥同其同事毆打(下稱本件傷害事故),致伊受有左膝脛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伊因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84,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060 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7,870 元(計算式:每月工作損失 36,300元×6 月=217,87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 損害。又凱鑫公司為丙○○僱用人,依法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



5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丙○○、凱鑫公司 應連帶賠償原告924,55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與黃鏧煌互相推打,並未出手毆打原 告,其請求實無理由。縱伊確有毆打原告,然原告享有勞、 健保各項給付,無需支出如此多之醫療費用。原告可搭乘較 便宜大眾交通工具,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數額亦不合 理。遊覽車司機底薪每月僅約1 萬多元,原告於本件傷害事 故發生後3 個月已復原出院,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 額亦屬過高。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鑫公司則以:丙○○所為本件傷害事故之行為顯與執 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薪資支付表及扣繳 憑單等在卷可稽:
丙○○自93年間起迄今受僱於凱馨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㈡丙○○於96年9 月6 日11時3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凱鑫 公司車隊至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大客車停車場停車時, 與屏東客運公司司機發生爭執。
㈢原告於前開爭執中,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㈣丙○○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571號、3944號),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
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84,265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支付表及扣繳憑單等書 證均無意見。
六、本件之爭點:
丙○○是否於前開爭執中出手毆傷原告?
㈡如丙○○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凱鑫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若干適 宜?
七、本院之判斷:
丙○○凱鑫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該公司車隊同至臺北 市○○區○○路363 號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大客車停車 場停車時,因該公司車隊駕駛甲○○與屏東客運所屬車牌號 碼467-NN號營業大客車司機黃鏧煌發生糾紛並起口角爭執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丙○○於前揭時、地除與 證人黃鏧煌發生肢體衝突外,並以腳大力猛踹告訴人之膝蓋 ,嗣告訴人倒地後,再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屏東客運 司機黃鏧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跟甲○○發生停車 糾紛,丙○○就上車,把伊拉下來打,之後伊有看到丙○○ 拳打腳踢告訴人等語明確(見96偵14209 號卷31頁),核與 證人即屏東客運司機劉英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公司 車子已經要出發,對方車隊剛好進來,對方司機跑過來質疑 黃鏧煌為何把車子停那麼前面,當時黃鏧煌人在車上,對方 的司機就跑過去攻擊他,告訴人要過去勸架,卻被丙○○攻 擊,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96他8365號卷第20頁),互 相符合。且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國中生活教育組長陳慶裕於檢 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無法具體指出踹告訴人之 人係何人,然明確指證丙○○所屬公司有司機以腳踹告訴人 ,而該司機之身高與其一樣高等語(見96他8365號卷18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本院當庭請證人陳慶裕起身與丙 ○○確認二人身高,二人身高確實相仿,有本院審判筆錄乙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簡上705 號卷第65頁),是由證人陳 慶裕對行為人身高之描述,輔以證人黃鏧煌、劉英熙上開所 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此外並有告訴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96年9 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 96偵14209 號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丙○○雖辯稱當天只有與黃鏧煌互毆,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肢 體上接觸,原告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並舉證人甲○○ 為證。惟查丙○○於警詢中陳稱:現場有肢體衝突,因很混 亂,所以伊有保護自己的動作,據現場友人告知,打伊頭的 人就是腳斷掉的人,直到今日伊才知就是原告等語(見96偵 1402 9號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再次陳稱:伊聽 現場其他司機說,原告用拳頭在伊後面打伊的頭等語(見96 偵14029 號卷第32頁),明確陳述原告曾經對其施以攻擊, 而丙○○亦有保護自己之行為,顯然丙○○當時確有與原告 發生肢體衝突。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改稱未曾與原告有何 肢體接觸,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當日因停車糾紛與黃鏧煌發生衝突並互相推擠, 丙○○見狀前來將黃鏧煌推倒,原告就開始推或打丙○○



丙○○對原告之推打都沒反應,其乃將原告推開云云(見本 院卷第99頁以下)。惟證人甲○○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證 稱其與黃鏧煌打起來,對於原告及丙○○的情況都不知道云 云(見96偵14029 號卷第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顯然矛盾。況其證稱丙○○對於原告之推打均無反應,亦與 丙○○所陳有保護自己的動作等情互有齟齬。足見證人甲○ ○於本院中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定。然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 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 闡釋甚明。查本件丙○○所為前揭傷害行為,雖與其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然究非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僱佣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凱 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4,625元,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國仁醫院、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可稽( 見97年審簡附民卷第4 頁以下),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丙○ ○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購買輔助醫療器材、前往醫院復健支出加油費及 停車費、搭乘高鐵至臺北應訊,共計增加生活上支出22,060 元云云。惟就加油費部分,原告雖提出停車費收據及加油發 票多紙為證(見97年審簡附民卷第16頁以下),然就加油日 期與原告診療日期對照,多不相符,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且停車費收據上所載之日期 ,亦有部分非門診之日期,則原告加油之後是否僅作為往來 醫院與住家所用,開車至該停車場停車是否均為看診,難以 認定,此部分損害應屬不能證明。又輔助醫療器材部分,原 告雖提出維康公司之發票1 紙(見97年審簡附民卷第16頁) ,然其上僅有代號,並未記載購買之物品為何,則原告究竟



購買何種醫療器材,是否與本件傷勢有關,亦難認定。另應 訊部分之支出並非因本件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用,不能 向丙○○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17,870 元,查原告所 受之傷勢約需6 個月方能癒合,有國仁醫院97年8 月21日國 仁醫字第970317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因 本件傷害自96年9 月6 日至97年3 月24日請假無法正常上班 ,但仍支領屏東客運之薪津共47,721元,有屏東客運98年5 月4 日屏客總字第16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即屬有據。又原告受 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6,300元,業經原告提出96年薪津支付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亦堪採信。則原告6 個月應領 之薪水扣除屏東客運仍予支付之47,721元後,受有170,149 元之損害,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骨折之傷害,近半年方痊癒,其身 體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丙○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丙○○為高職畢業,現為遊覽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1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 為高職畢業,現為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 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 付370,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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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