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8號
KSDV,98,訴,68,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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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
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6 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文化中心77號公車站牌下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YA2-65 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路段67號即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旁公車亭,行經該 站牌,未減速慢行,自後面撞擊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伊受有腦震盪、頸椎旁神經受傷、尾椎易位及肌肉拉傷 等傷害。伊就讀高雄師範大學,因背部肌肉拉傷及腦震盪等 傷害,且傷後頸椎神經受傷,右手無力,無法唸書,導致重 修,必須延畢1 年,非但無收入,尚須多支付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計算1 年開銷;伊大學畢業後擔任教職,每 月可收入3 萬元,依此計算延後畢業財產損失為48萬(計算 式:1 萬+3 萬=4 萬元,4 萬元×12個月=48萬元)。另 伊因尾椎受傷無法復原,導致經常性疼痛,不能激烈運動、 無法久坐,亦會受氣溫變化影響,生活長久性不方便,而臺 灣女性平均壽命為75歲,以每年精神賠償1 萬5 千元計算,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0歲,算至70歲共50年,以此 計算精神慰撫金為75萬元(計算式:1 萬5 千元×50年= 7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丁○○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 告於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為右手肘擦傷及後枕部瘀傷, 逾此部分之傷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主張因腦震盪 、尾椎等傷害造成延畢損失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等節 ,均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丙○○○○○○○○○○則以:丁○○為伊兒子,並非 伊之員工,只是失業沒有辦法投保勞保,所以暫時在伊處投 保勞保,且當時丁○○係處理私人事務,故伊無須與丁○○ 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丁○○於95年11月6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2-65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 路段67號即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旁公車亭,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擦撞甫自公車下車穿越機車道往 前行走之原告。
㈡原告因前開擦撞,受有右手肘擦傷,後枕部挫瘀傷,原告所 受前開傷情業已復原。
丁○○因犯過失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47 號),經本院以96年 度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是 否與該傷害有因果關係?
㈡如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何?公車司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 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丁○○於95年11月6 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2-65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 路段67號即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旁公車亭,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擦撞甫自公車下車穿越機車道往 前行走之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足認定。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丁○○駕駛車輛 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原告,被 告就此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亦足認定。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 右手肘擦傷,後枕部挫瘀傷、薦椎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有民生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丁○○雖辯稱薦椎鈍傷、頸部扭 傷等傷勢於急診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事故隔 日在長庚醫院診斷時方出現,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該長庚醫院之診斷係於95年11月7 日所為,距離本件車禍 發生日僅1 日,且據醫院診斷結果,該傷害與外力撞擊有關 ,有長庚醫院 (97) 年長庚院高字第7C375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且受傷之部位均在民生醫院所診斷受傷 之後枕部、手肘附近,應可認定此部分傷勢亦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 偵訊時自承其因要上課有點趕,故下公車時未看後方來車, 其下車後往前走幾步就被被告撞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1頁 背面),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並 未注意後方來車,於下公車後逕向前行,若其稍加注意,當 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就此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堪認定。至於過失比例部分,本院審酌丁○○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見前方有公車停靠,依一般正常人之經驗,當可 預見將有公車乘客下車,本應加倍注意以防肇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之情節顯然較為重大,認為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丁○○另辯稱公車司機未緊靠路邊停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發生事故 後並未報警,故卷內並無現場圖及警方測量之資料,該公車 停靠之位置在何處,距離路邊距離若干,均無準確資料可供 判斷,被告所辯公車司機未緊靠路邊停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被告丙○○○○○○○○○○雖辯稱丁○○並非其 受僱人,僅係因失業沒有辦法投保勞保,所以暫時在伊處投 保勞保云云。然丁○○94年至96年均在金豐五金電料行領有 20萬元左右之薪資所得,雖丁○○於97年另有澳美客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在金豐五金電料行所領取之所得仍未減少,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足 見丁○○確為金豐五金電料行之員工。丙○○○○○○○○ ○○另辯稱當時丁○○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上午10時45分許之上班時間,業如前述,丁○○所騎乘 者亦為金豐五金電料行名義之機車,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考(見警卷最末頁),則丁○○既係金豐五金電料行之員工 ,復於上班時間騎乘雇主之機車外出,原告主張發生車禍時 丁○○曾表示要去送五金等語,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丙○○○○○○○○○○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 扭傷之傷害,然經長庚醫院檢查,其雖有多發性頸部神經根 病變、但神經傳導正常、腦電波亦顯示正常等情,有長庚醫 院 (97) 年長庚院高字第7C3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傷勢當不致影響其手部動作,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頸椎神經受傷,右手無力,無法唸書,導 致重修,必須延畢1 年等情,尚難採信,其請求因延畢所受 48萬元之損失,自屬無據。又原告之薦椎及頸椎均無骨折之 現象,病情並非嚴重等情,亦有長庚醫院 (97) 年長庚院高 字第82180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之 傷勢應不足以留下無法復原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因尾椎受傷 無法復原,導致經常性疼痛,不能激烈運動、無法久坐等情 ,亦難採信。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擦傷,後枕部 挫瘀傷、薦椎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 告身體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名 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身體及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自身就事 故之發生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故被告應負責任者為80,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丁○○部分自 96年11月23日起、丙○○○○○○○○○○部分自98年5 月 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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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