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壬○○
被 告 丁○○
癸○○
上 一 人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上 一 人 郭福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啟煌
戊○○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7年9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3 、4 、5 、6 、7 所示併案執行費,及分配次序10、11、12、13、14、15所示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癸○○、己○○、戊○○、庚○○及林啟煌依序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八、百分之四一、百分之一一、百分之八、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庚○○、林啟煌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丙○○有新台幣(下同)2029萬 8717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乃聲請本院對丙○○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0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丙○○之不動產,拍定價金為436 萬3000元 ,並已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1月14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之併案債權 人即被告丁○○、癸○○、庚○○、林啟煌、戊○○之執行 名義均為本票裁定,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等復未 提出與丙○○間有債權存在之具體證據,自難認其等對丙○ ○有債權存在。至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己○○之執行名義雖為
支付命令,然己○○所提出之本票2 紙不足以證明其對丙○ ○有債權存在,仍應就資金來源、借款過程等提出證據。再 者,被告雖分處各地,然聲明參與分配狀格式內容、送達代 收人、遞狀日期竟均相同,且本件不動產拍定人吳秀蓮之送 達代收人與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訴外人李連作,李連作日 前復代理丙○○與原告商談和解,李連作為利害衝突「併案 債權人」、「拍定人」、「債務人」之共同委任人,令人質 疑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關 於次序3 及10分配與丁○○之金額各4400元及6 萬2759 元 應予剔除,關於次序4 及12分配與己○○之金額各5 萬7600 元及76萬4012元應予剔除,關於次序5 及13分配與戊○○之 金額各1 萬5600元及22萬3638元應予剔除,關於次序6 及14 分配予與東峯之金額各1 萬1200元及16萬1851元應予剔除, 關於次序7 及15分配與林啟煌之金額各1 萬3200元及20萬41 10元應予剔除,及關於次序11分配與癸○○之金額60萬7859 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丁○○、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癸○○則以:癸○○與訴外人即丙○○之父甲○○為同事, 與甲○○及丙○○情感均深厚,常有金錢往來周轉情形。丙 ○○原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提供甲○○投資之用,嗣因後 來仍須資金周轉,甲○○乃向癸○○求援,癸○○遂向銀行 貸款,將該筆資金借予丙○○清償貸款,以備日後甲○○有 資金需求時,可利用丙○○之貸款額度申請撥貸。因雙方情 誼深厚,且丙○○係在銀行上班,有固定收入,癸○○遂未 要求丙○○提供擔保,僅由丙○○簽發本票。又當初係因丙 ○○通知已遭強制執行,癸○○遂經丙○○介紹而交由李連 作處理追償程序,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庚○○則以:丙○○係自87、88年起陸續向庚○○借款共14 0 萬元,有本票為證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己○○則以:己○○與訴外人即丙○○之弟乙○○原係同事 ,鑑於乙○○富有理財相關知識,便委託其代為投資及操作 ,其間亦有不錯獲利,故乙○○離職後仍陸續委託其操作。 92年11月間乙○○以家庭債務為由向己○○借款,其乃將於 大眾銀行投資之大眾債券基金解約381 萬3334元,分4 筆提 領,共381 萬4000元,將其中380 萬元現金交付乙○○轉交 丙○○周轉,並由丙○○、乙○○共同簽發面額380 萬元之
本票以為擔保;94年4 月間乙○○又表示需錢孔急,其再將 保誠基金及定存解約296 萬4032元,亦分4 筆提領共327 萬 6000元轉借與乙○○,此部分另加計之前未償利息後,並由 丙○○、乙○○共同簽發34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己○○ 向丙○○、乙○○催討,始知渠等財產已遭強制執行,己○ ○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茲己○ ○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因丙○○、乙○○未異議而告確 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容原告以既判力基準時點 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林啟煌則辯以:丙○○前向林啟煌陸續借款共計165 萬元, 嗣於90年5 月1 日、91年5 月1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 、15萬元之本票予林啟煌。當初係丙○○基於朋友道義通知 林啟煌參與分配,並介紹李連作代為聯繫送達等語,資為抗 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丁○○於93年間持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丙○○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515號裁定准許 ,丁○○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2234 號受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 。丁○○於97年7 月15日,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併案執行 ,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3 及10而受分配4400元及6 萬 2759元。
2、癸○○於93年間持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丙○○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913號裁定准許 ,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2235 號受 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癸 ○○於97年7 月15日,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併案執行,經 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11而受分配60萬7859 元。 3、庚○○於93年間持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丙○○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516號裁定准許 ,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2231 號受 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庚 ○○於97年7 月15日,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併案執行,經 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6 及14而受分配1 萬1200元及16萬 1851元。
4、己○○於94年間持丙○○、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 丙○○、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 66481 號支付命令確定,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
年度執字第82232 號受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 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己○○於97年間,再以該債權憑證聲 明併案執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4 及12而受分配5 萬7600元及76萬4012元。
5、林啟煌於93年間持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丙○○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514號裁定准許 ,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2236 號受 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林 啟煌於97年間,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併案執行,經系爭分 配表列為次序7 及15而得分配1 萬3200元及20萬4110元。 6、戊○○於93年間持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對丙○○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517號裁定准許 ,即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2233 號受 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戊 ○○於97年間,再以該債權憑證聲明併案執行,經系爭分 配表,列為次序5 及13而得分配1 萬5600元及22萬3638元 。
7、原告已於97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分配期日均 未明示同意原告之異議。
(二)爭執事項:
1、已取得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被告己○○聲明參與分配或併 案分配,原告得否以該債權並非真正為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
2、被告對丙○○是否有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而得 受領分配?分述如下:
五、已取得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他被告己○○聲明參與分配或併 案分配,原告得否以該債權並非真正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
(一)原告主張己○○與丙○○間之債權並非真正,然為己○○ 以其係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66481 號確定支付命令併案執 行(前曾因併案執行無效果而換發96年度執字第82232 號 債權憑證),雖原告非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 ,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但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現在之財 產狀況而受滿足,不能進而干涉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關係, 債務人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基於既判力之反射效力,原 告自不能主張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實體事由,而對於其債 權之存否或數額加以爭執,此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得 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明,倘係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應循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方式救濟之,並引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於85年10月9 日將原條文「債 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修 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稽其修法意旨,無非以債權是否 存在及其數額若干,方為分配表實體爭執重心所在,原條 文規定僅對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始得對分配 表聲明異議,進而於異議未終結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種限制顯然不能解決各債權人(含執行、併案、參與 分配債權人)對債務人實體債權數額存否及多寡之爭執。 至分配表計算錯誤或分配次序,充其量僅為是否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事項。是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及於異議未終結時,得依同 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包括對分配表所 列債權有爭執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要無疑義。(三)己○○雖以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不得對該債權存否或數額爭執,並引 強制執行法第41第2 項規定為據。惟查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已為己○○自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規定相符。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規定,既明文規定債權人對分配表所列他債權人之 債權是否真正或數額多寡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如上,此外並無除外規定,則己○○主張其執行為名義為 確定支付命令,故原告對其債權真正不可爭執等語,即不 得遽採。
(四)又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觀之,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者 ,債務人尚且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僅應依同法第14 規定之事由提起,推原其故,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已就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是否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分別規定其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係發生執行名義成立 後(執行名義為裁判者,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斷)、或 成立前而異其異議之訴要件。茲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執行名義不論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既得 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循不同方式阻止債權人執行名 義之取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更得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限制下,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謂對他債權人執行名 義之取得並無否認餘地之他債權人(本件為支付命令聲請
程序),反不得就取得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債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寧有是理?是該規定適足憑為他債權人 得就執行名義當事人間無爭執之債權爭執,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依據。此由該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 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可知 端倪。況分配表異議之訴本即在處理債權存在及數額問題 ,設使他債權人不得提起,無異提供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 間得以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憑以分配之管道,且前開規 定即無針對他債權人亦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 訴規範之必要。準此,己○○主張既判力效力雖不及於訴 訟當事人、繼受人及其他效力所及之人之外之人,但仍有 反射效力,原告不得對其債權爭執等語,尚與前揭法條修 法、規定意旨不符,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自均應就其 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
六、系爭分配表癸○○、己○○所列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而得列 入分配?
(一)查癸○○、己○○分別係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5913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4年度促字第66481 號確定支付命令 ,作為原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前 併案執行無效果後,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 ,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支付命令卷及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296 號、70298 號併案執行卷無誤 。
(二)癸○○主張其自82年以前即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地394 號土地,及其上第6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區○○街第118 號,向前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嗣改制為高新銀行,後又合併為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 限額共約8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陸續借貸,90年8 月24 日因丙○○需款求助,其乃向高新銀行借貸500 萬元後於 當日轉貸與丙○○,當日並曾繳納利息3 萬6438元,丙○ ○為此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後丙○○因經濟陷於困難而 未清償,故該債權確屬存在等語,並提出該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登記表、高新銀行放款貸款傳票及存摺存款 存入憑條、高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存摺存款取款條、高 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及放款收回傳票等為證(同卷第71 至79頁),然為原告否認。
(三)查癸○○自買受上開房地後,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高雄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足認其身邊並無充裕餘額可供 應用,竟於該經濟狀況下,僅因丙○○(或其父甲○○)
請求下,即於90年8 月24日以向高新銀行借貸高達500 萬 元,並於同日如數轉貸與丙○○,且無任何抵押物擔保, 又非為賺取高額利差,縱癸○○與甲○○為幾十年同事情 誼,亦與常情有違。況依癸○○主張該款項係出借丙○○ ,然依甲○○證述,係由其向錢亮山洽商借錢事宜,當時 係告知其為借款人,並未言及丙○○要借錢,僅所借款項 匯入丙○○帳戶,參以所稱癸○○係因與其為同事關係才 同意借款等情(本卷第199 至200 頁),則貸與人癸○○ 對借款人為誰,攸關債權歸屬,債信如何及清償可能,乃 是否同意出借之基本考量,衡情應無誤認、誤記,詎竟與 好友甲○○所證不同,其主張該500 萬元款項(部分清償 後本金僅餘496 萬2624元)係向丙○○所借並已交付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稽之甲○○所證,其與癸○○借 貸當時約定利息由其繳付,惟僅繳了幾期未及一年,即未 再繳付(本卷第200 頁),則依癸○○與高新銀行當時約 定之年息高達8.55% 起算【嗣後曾調整,有陽信銀行青年 分行覆函及附卷可憑(同卷第158 至172 頁)】,計算至 癸○○於95年7 月20日將全部本息攤還完畢時止,幾近五 年,利息已逾100 萬元,如加計500 萬元,積欠丙○○本 息共計已超過600 萬元。依癸○○前揭經濟狀況,於甲○ ○繳納數期即未依約向銀行清償利息後,竟未積極行使債 權,而僅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併案執行,況僅以 本金500 萬元(或496 萬2624元)請求,平白負擔向銀行 借貸之高額利息(執行名義及分配表所載利率僅為6%), 尤認與常情有違,是該銀行轉帳或提存款紀錄,均不足憑 以證明癸○○曾出借該款項與丙○○或甲○○。末按,縱 依丙○○所證,該款款項係因供家族週轉之用,故其應負 擔保責任等語。惟其前提仍以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即無因 擔保借貸債權而簽發本票可言。況癸○○係主張出借款項 與丙○○,而非丙○○為擔保甲○○之借款而簽發本票如 前,是亦難執為有利於癸○○之認定。
(四)至癸○○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主張,丙○○既承認 因願負擔家族借款而簽發本票,至少也有債務拘束,癸○ ○自可受領分配等語。惟姑不論此係言詞辯論後之法律上 主張,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況債務拘束既為法律行為,則 於為該行為時,自應具備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苟當時並 無債務拘束之意思,核其情節,即與債務拘束不同。本件 設若丙○○係因債務拘束而簽發本票,癸○○即無主張係 甲○○或丙○○向其借貸而簽發本票之理,丙○○亦無證 述係因為擔保家族借款債權而簽發該本票,是丙○○並非
因債務拘束而簽發該本票亦甚明確,從而難因丙○○事後 任意翻異證詞,而認定錢亮山嗣後主張丙○○簽發伊始, 即以債務拘束意思簽發本票等語為真。綜上,癸○○既未 能舉證曾於90年8 月24日將500 萬元借與丙○○,或丙○ ○應就甲○○之借貸負擔保責任,對丙○○即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癸○○聲請併案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所示普通債權非實在,應自系爭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云云,即屬可信。
(五)己○○主張因與丙○○之弟乙○○原係同事,鑑於乙○○ 富有理財相關知識,便委託其代為投資及操作,乙○○離 職後仍陸續委託。92年11月間乙○○以家庭債務為由向己 ○○借款,其乃將於大眾銀行投資之大眾債券基金解約38 1 萬3334元,分4 筆提領,共381 萬4000元,將其中380 萬元現金交付乙○○轉交丙○○周轉,並由丙○○、乙○ ○共同簽發面額38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94年4 月間乙 ○○又表示需錢孔急,其再將保誠基金及定存解約296 萬 4032元,亦分4 筆提領共327 萬6000元轉借與乙○○,此 部分另加計之前未償利息後,並由丙○○、乙○○共同簽 發34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存在, 並提出大眾銀行基金贖回申請書、存摺為證(本卷第108 至112 頁),然為原告否認。
(六)經查:上開基金回贖申請書、存摺等固得執為其曾有各該 行為之證據,惟尚難遽以證明己○○曾與丙○○或乙○○ 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乙○○雖證稱因幫己○○作理財業 務,因需錢跟己○○調度,有幾筆錢是己○○蓋好提款條 交其向銀行提領,有幾筆是己○○直接拿現金交付,92年 約3 、4 次領出現金給我,94年印象中分3 、4 天領出.. . 沒有約定多少利息,也沒有提到何時清償... 僅以本票 擔保... 僅沒有還過本金、利息... 等語(本卷第203 至 205 頁)。惟查己○○縱與乙○○為舊同事關係,且曾囑 請其理財,然竟於未言及確切清償日前,即將其正常投資 生財之基金等贖回,並於前借未還之前,再度解約贖回, 二次出借金額均高逾300 萬元,其間亦無利息約定,且於 事後並未積極行使債權,僅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 聲請併案執行,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本院除請訴訟代 理人偕同己○○到院外,並另行通知己○○親自到場說明 ,藉以釐清金錢交付等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對此攸關72 0 萬元債權之爭執,己○○既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尤與社會常情有背。況其所提上開證據既尚不足憑以證 明其與乙○○有借貸債權存在,則丙○○即令證述為擔保
由乙○○出面向己○○借貸供家族週轉款項之清償才共同 簽發二紙本票,亦因基礎借貸事實不足證明,而難認本票 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是己○○對丙○○既無債權可資 行使,而無從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分配表將編號次序4 所 示執行費、編號12所示債權列入分配,即非正當,原告主 張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云云,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七、系爭分配表所列丁○○、庚○○、林啟煌及戊○○借貸債權 是否存在,而得列入分配?
(一)查丁○○、庚○○、林啟煌及戊○○(下稱丁○○等4 人 )分別係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6515號、6516號、6514號及 651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原始執行名義,聲請 併案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前併案執行無效果後,均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卷及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293 號、70294 號 、70295 號、70297 號併案執行卷無訛。(二)次查丁○○、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提到場爭執,復 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是其借貸債權 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另庚○○雖辯以:因丙○○係自87、 88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共140 萬元未還,才簽發同額本票為 證,確有借貸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7頁);林啟煌辯 以:丙○○前向其陸續借款共計165 萬元未還,嗣於90年 5 月1 日、91年5 月1 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5萬 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其收受。又因財產已遭強制執行,丙○ ○基於朋友道義通知其參與分配,並介紹李連作代為聯繫 送達云云,資為抗辯(同上卷第61、62頁)。又證人丙○ ○雖於本院證稱確曾向丁○○等4 人陸續借款,當時並未 書寫借據,事後無法清償才加以累計補簽本票,是陸續多 次借款,且受領現金交付等語(同上卷第205 、206 頁) 。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因借貸而來,且原告已否認該債 權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此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實之 ,然迄未能提出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至丙○○雖為 上開證述,惟丁○○等4 人併案執行之本金依序為55萬元 、140 萬元、165 萬元、195 萬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 憑(同卷第11、12頁)且經調閱該執行卷審認無誤。按丁 ○○等4 人縱與丙○○有特殊友情而同意借予款項,然各 該借貸金額高達55萬元至195 萬元不等,於交付款項伊始 ,並無任何書面證據,且前借未清竟又陸續出借,進且未 依約清償時,亦未積極請求返還主張權利(姑從93年取得 執行名義算起即已數年,如以庚○○87年貸出時起算更是 近10年),凡此均與社會常情有違。參以金錢借貸為要物
契約,既無證據足認有交付金錢,借貸關係尚難遽認存在 ,是丁○○等4 人既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主張各該借 貸債權存在,難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 分配次序3 、5 、6 、7 所示執行費,及次序10、13、14 、15所示普通債權均非實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丙○○雖證稱原告對其所執債 權少於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云云。然查本件為分配表異議 之訴,丙○○雖為執行債務人,但並非本件當事人,況如 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實,亦應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聲明異議後,再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得予審究,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丙○○並無金錢借貸債權存在, 竟持與實質內容不符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支付命 令聲請併案執行,執行分配表因而將之列入分配,與法有違 ,應予剔除等語,為實在。被告癸○○、己○○、庚○○、 林啟煌主張確有借貸等情,為不可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應將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等剔除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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