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06號
KSDV,98,訴,406,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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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9 日14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P2-8049 號自小客車沿台21線往高雄縣甲仙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254.4 公里處時,跨越雙黃線 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對向駛來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 441-HB號曳引車後,再撞擊行駛在丙○○車輛後方由原告承 保車損險之訴外人華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憶公司)所有 、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21-HB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禍)之左側車體油箱位置,致系爭車輛起火燃 燒。因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鈴 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6,180 元,遠 超過約定最高理賠保險金額之1,446,000 元,原告乃依與華 億公司間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9 條:「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 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 分之3 以上時,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 金額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之約定,並未修復系爭車輛 ,而由原告逕賠償華億公司理賠金1,098,960 元後,取得系 爭車輛之處分權,且就系爭車輛殘餘物賣得價金3 萬元。而 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 是扣除賣得價金3 萬元後,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 位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2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 輛在現場留有平均為20.3公尺之煞車痕,則依「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核算,以當時之路面 狀況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顯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 速度違規高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即訴外人丙○○駕駛之曳引 車保持正常車距,致發現前車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時,因緊 急煞車才導致翻車並引發火燒車之意外,被告並無跨越雙黃 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反係丙○○車駕駛之曳引車跨越雙 黃線駛入被告車道而撞擊被告車輛,又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 ,自無庸就系爭車輛車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與訴外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對丙○○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3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2 號駁回丙 ○○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6頁)。
(二)爭點:
1、被告及訴外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均有過失及其比例 為何?
2、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9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P2-8049 號自小客車沿台21線往高雄縣甲仙方向行駛,行 經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254.4 公里處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先撞擊丙○○所駕駛車號441-HB曳引車後,再撞擊 行駛在丙○○車輛後方、由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體油箱位置,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就此,被告固不否認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P2-8049 自小客車,其左前車頭有與丙 ○○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發生碰撞,惟否認其有跨越雙黃線 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辯稱:係丙○○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 道才發生碰撞,且碰撞後伊車輛即停留在伊車道上,並未有 打轉後再撞擊到甲○○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經查, 關於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時我 是在我的車道上開,轉過彎道後,已經是直線道,看到大約 距離我五、六百公尺左右被告車輛已經超過雙黃線,超越沒 有很多,我為了閃避被告的車子,就開到機車道,就被被告 撞到我的車後輪,我跟被告的車子是在直線道發生擦撞,當 時是被告撞到我,被告車子的左前車頭是以大約45度角左右



撞上我的左後輪擋泥板護欄,只有撞擊1 次,撞擊後,我就 馬上慢慢踩煞車大約2 、3 秒後停住,過程當中,我頭探出 去看,看到被告的車子有甩一圈,然後被告的車頭以接近90 度角直接撞上第二輛砂石車的車頭跟車斗之間,後來第二輛 車子被撞之後就馬上翻出去掉到田裡,被告的車子撞到之後 就往前滑行,然後又打轉一圈。我印象中我被撞時第二輛車 子跟我的距離大約一百公尺左右,我跟被告發生碰撞前,我 就有輕踩煞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從甲仙往杉林 的方向行進,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彎道上有越線的情形,我 就用無線電通知丙○○,丙○○按喇叭警示,但是被告沒有 減速,也沒有開回自己的車道,丙○○有向右閃避,因為剛 開過彎道,整個車身沒有辦法閃避,被告的車子左前車頭以 45度角撞上丙○○車子的左後輪,這時候我與丙○○的車距 大約五、六十公尺,我看到他們擦撞之後,被告的車子是往 他車子的右邊方向打轉,有轉一圈,並且往他行進方面前移 ,前移距離我沒有辦法確認,我見狀後踩煞車往右靠,然後 被告的車子的車頭有撞到我車子的車頭駕駛座(車頭左邊) 的後方的油桶及消音器,被告的車頭是以何角度撞上我的車 子,我不記得,被告只有撞到我1 次,因為我跟被告發生碰 撞前,就已經踩煞車往右靠,加上他車子撞擊我的力量,撞 上之後,我的車子就馬上翻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 看到他的車子打轉還沒撞上我時,我就急踩煞車就往右靠。 …系爭車輛估修場照片(按:本院卷第110 頁),最上面2 張照片油箱有破裂的情形,就是與被告發生車輛撞擊的位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就被告車 輛、丙○○所駕車輛及系爭車輛之碰撞經過、車身撞擊位置 及車損情形等節,上開2 證人所述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觀 當時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與其後車身連接處 附近確有遭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所駕駛 之前述車輛左前、正面及右前車頭均嚴重毀損,另地面亦遺 留有疑似油漬之痕跡,且呈現圓弧狀(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丙○○與甲○○所述當時車輛碰撞之次數、相對位 置,以及被告所屬之車輛於碰撞後曾打轉之情大致相符,佐 以證人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因系爭車禍遭 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於系爭車禍事故較無實質利害關 係,其證詞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較無疑義,而證人丙○○之證 詞既與證人甲○○之證詞若合符節,則渠等2 人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
2、依據證人丙○○、甲○○之證詞,丙○○所駕車輛與被告車



輛撞擊地點,係在丙○○車輛已過彎道後之直線車道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指稱其與丙○○所駕車輛撞擊的地點, 就是現場圖標示其車輛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雖被告嗣後改稱碰撞地點係位於彎道附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 頁),惟依被告先前第一次所陳,其與丙○○車輛發 生撞擊地點,係在被告尚未進入彎道之直線車道上,核與證 人丙○○、甲○○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第一次所陳碰撞地 點,方屬實情,據此可知,被告車輛與丙○○車輛撞擊地點 ,並非在現場圖所示彎道上,而係在直線道上,應無疑義, 僅兩造對於撞擊地點係在何者車道上有所爭執而已。被告既 自承其車輛之左前車頭係與丙○○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輪發生 撞擊,且兩方車輛均在直線道上,依此撞擊情形,應係丙○ ○所駕車輛改向右行駛,被告之左前車輪始有可能撞擊到丙 ○○之左後車輪。就此,證人丙○○、甲○○前揭證詞均證 述是被告一直跨越雙黃線行駛,丙○○為閃避被告車輛乃向 右行駛,但仍閃避不及,故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仍究與丙○ ○車輛的左後車輪發生擦撞,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反觀被 告辯稱係丙○○車輛在距離其30到50公尺前跨越雙黃線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但就其發現此情時有無採取何 種緊急應變措施以及嗣後兩車如何發生撞擊等節,被告均未 能完整陳述其經過情形,且就碰撞之地點亦前後陳述不一, 已如前述,況且,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告於直線道上 逾30公尺前即見丙○○所駕駛之車輛逾越雙黃線,其當應向 右偏轉以避免兩車碰撞危險,果如此,其所有之車輛當不致 於以左前車頭撞擊丙○○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被告竟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發現丙○○駕車跨越雙黃線時並 未煞車,亦未偏轉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與常 情大相逕庭,其所辯自無可信之處,應以證人丙○○、甲○ ○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而 撞擊丙○○所駕車輛,堪信為真。
3、被告雖辯稱與丙○○車輛碰撞後,其車輛並未撞擊到甲○○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損與其無關等語。惟參酌系 爭車輛車體左側之油箱破裂成一大洞,有卷附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40頁、第110 頁),而系爭車輛係朝右側翻覆,依 系爭車輛行進及翻覆之路線,其左側車體之油箱位置並無碰 撞到其他阻礙物之可能,則系爭車輛油箱破裂情形極有可能 係遭突來外力撞擊所致;又系爭車輛之油箱高度位置與被告 自小客車車前頭高度相當,亦有現場照片可供比對;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駕車輛左前輪與丙○○駕駛車輛 之左後輪發生碰撞後,其車輛車頭就往右邊甩,並沒有被拖



行,後來也沒有再撞到其他東西(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 人丙○○證稱其與被告車輛僅有發生1 次撞擊(見本院卷第 101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然觀諸卷附車禍 現場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車輛不僅 左前車頭毀損,其正面中間車頭及右前方車頭均嚴重變形毀 損,被告既表示其左前車頭與丙○○車輛之左後輪碰撞後並 未被拖行,且未撞到其他東西,則依其車輛正面及右前方車 頭車損情形,應可推認被告車輛確有發生第2 次撞擊始有可 能造成該等車損狀況,據上等情交互參析,堪認證人丙○○ 、甲○○上揭證詞指證被告車輛確有撞到系爭車輛油箱位置 及其經過情形,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致其 起火燃燒,亦不足採。
4、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車輛,且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竟跨越雙黃線駛入 對向車道,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確有過失情事,至為明確, 且被告車輛跨線行駛撞擊丙○○車輛後,再撞擊系爭車輛之 油箱,致油箱破裂後起火燃燒,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間確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5、又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該地最 高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行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 系爭車輛留存於現場之煞車痕(左輪煞車痕20.8公尺,右輪 煞痕19.8公尺,平均煞車痕為20.3公尺),又被告車輛係先 與丙○○車輛發生碰撞後,才撞擊到甲○○所駕之系爭車輛 ,以及甲○○證稱其與丙○○車輛相距達五、六十公尺,據 此等節綜合以觀,堪認甲○○如未有超速情事,應可在被告 車輛與丙○○車輛撞擊時立即煞車,而可在與被告車輛碰撞 前及時停止以避免遭受撞擊,是甲○○駕車超速亦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 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甲○○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



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 理。查華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上開損害,預估 更換零件以修復車損之費用共計5,606,180 元,業據原告提 出新鈴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 至第67頁),被告雖對上開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項目是否與 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相關有所爭執,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 車輛撞擊油箱,致其油箱破裂起火燃燒,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如前,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編號4 、編號5 、編號13 、 編號14,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及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68頁、第110 頁),系爭車輛全車均遭火 燒,僅剩外觀車體尚可辯識,燒燬情形相當嚴重,堪認維修 時其車體及其組成零件大多須汰換,是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 更換零件均屬因系爭車禍所損壞項目,應堪認定。 2、次查,系爭車輛為砂石專用車,出廠日期為93年4 月,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屬運輸業用 貨車。而上開零件費用共計5,606,180 元,係以新品更換之 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又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所屬運輸業 用貨車類別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 為0.2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5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4 月,因不知其確切出廠日 期該月何日,故推定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系爭車禍日即 96年2 月9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又11個月。 依上揭平均法計算,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121,236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606,180/耐用年數4+1=1,121,236 ),該等零件折舊額為3,270,27 2【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 式:(零件費用5,606, 180元-殘價1,121,236) ×折舊率 0.25×使用年數2 又11/12 =3,270,272 】,則扣除折舊額 後,上開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35,908 元(計算式:



5,606,180 -3,270,272 =2,335,908) ,故華億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2,335,908 元,堪予認 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 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之被保險人華億公司應承受其員工甲○○之過失而就 系爭車禍有與有過失責任,即堪認定,則依過失比例計算, 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減少價值所應負賠償責任應為1, 401,545 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2,335,908 ×60% =1,401,545) 。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將理賠金1,098,960 元給付與被保險人華億公司,且原 告依約取得處分系爭車輛殘餘之價金30,000元,業據原告提 出保險契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 (報廢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 圍內,行使華億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華億公司 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減少價值1,401,545 元,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代位華億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償華億公 司並扣除殘餘物處分價金3 萬元後之金額1,068,960 元,洵 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68,9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函請車禍鑑定單位釐清 責任歸屬,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再依被告之聲請予以送鑑



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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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