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106號
KSDV,98,消債清,106,2009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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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等債權人共計1,013,492 元,而向該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180 期,年息0%, 月付金額5,197 元之最低還款方案,而於民國98年2 月20日 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因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顯有 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乙○○○1,013,49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至聲請人主張積欠持有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支票之持票人,共計4,615,198 元債務乙節,則未見聲請 人提出任何業遭持票人追討及其須負償還之責之證據,供本 院審認,尚難遽認其業已積欠上開數額之債務,附此敘明。(二)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亦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95年度總收 入僅34,065元,96年度總收入則為0 元,其雖曾於97年6 至 8 月間,任職於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並自該公司領得薪資 共64,456元,惟自97年8 月31日起業已離職,迄今未再任職 ,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7,000 元,另於每年農曆過年 、端午節及中秋節各領有2,000 元之低收入補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有聲請人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 3 頁、第193 頁、第180 至186 頁)各1 份可佐,堪認聲請 人95年迄今之收入均非多。另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 ○○○路7 巷24號,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700元( 見本院卷第9 頁),已較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低,尚屬合理,而堪採認。而按 聲請人自95年迄今,每月平均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前開必要生 活費用,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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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