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884號
KSDV,98,消債更,88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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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14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每月需償還11,778元,惟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每月薪資36,738元,因長期搬重物致脊 椎側彎,壓迫神經無法行走,因此離職在家修養,故僅繳納 2 期後悔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瑞鴻工程行,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00 元後,已不足支應上開協 商款項,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且其債務總額高達950,898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 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 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 。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 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 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 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 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 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 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1,778元,有卷附協議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不再履 行,亦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以下)。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符合更生之要件。(二)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致行走困難,因而離職在家休養乙 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2頁),惟查聲請人 就診日期為98年5 月間,與其毀諾之時點有間,聲請人是否 確因疾病喪失工作能力,尚難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 歸責事由乙情,礙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 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 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79,000元 │信用貸款 │
├──┼────────────┼────────┼───────┤
│2 │元大商業銀行 │508,648元 │信用貸款、信用│
│ │ │ │卡消費款 │
├──┼────────────┼────────┼───────┤
│3 │萬泰銀行 │28,000元 │信用貸款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3,66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永豐信用卡公司 │41,59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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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