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一三號、第三八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安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QF 五─二九三號、引擎號碼為五FP二O七五七三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QF五 ─二九三號輕型機車為劉羅束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 園市○○路九十七號前,連同機車被竊;另引擎號碼五FP二O七五七三號輕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為WKX─九九O號,係徐一凱所有由乙○○使用,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火車站旁遭竊),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 網路咖啡店,向「安仔」借用前揭機車,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中山路口,為 警查獲。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見丙○○所有遭竊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MVU ─一九七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竊取之,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桃園市○○○街六號前,為警查 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向「安仔」借用懸掛QF五─二九三號車牌之 機車及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MVU─一九七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向「安仔」借得之機車係贓物云云 。經查:(一)右揭竊取車牌號碼MVU─一九七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機車相片二紙 ,是被告自白竊盜前揭機車與事實相符。(二)車牌號碼QF五─二九三號輕型 機車為劉羅束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路九十 七號前,連同機車被竊;另引擎號碼五FP二O七五七三號輕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為WKX─九九O號,係徐一凱所有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 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火車站旁遭竊,分據被害人劉羅束、乙○○指 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故前揭引擎號碼五FP二O七五七三號、 換懸QF五─二九三號之輕型機車係遭竊之贓物。按騎乘機車應準備行車執照供
警員攔檢查驗,此係常識,被告於借取前揭機車時,並未要求「安仔」提出行車 執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供陳:其只是懷疑那(指前揭機車)是 贓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借用前揭機 車,已有贓物之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