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匯豐 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及蕭錦妹等人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229,874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 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按年息 12.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3,446元。惟聲請人因車禍肇 事,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96交訴 第71號),判處有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且自96年11月12日起入監服刑,頓失收入,無從繼續按期繳 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於95年6 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 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80期 ,按年息12.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3,446元,惟聲請人 僅繳納4 期協商款(聲請狀誤載為14期),而未繳足95年11 月之款項,且自95年12月起未再繼續繳款,經台新銀行於95 年12月4 日通報各金融機構毀諾乙事等情,有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98年6 月1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 字第09800004599 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62
頁、第77頁),應認真實。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履行協商期間 ,因駕車不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95年9 月底遭雇 主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原名駿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耕坊行公司)解雇,致其頓失收入,不能繼續繳納協 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存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9 月23日止受僱於耕坊行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其95年度之收入為271,953 元,相當於 每月收入2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6年5 月2 日 起迄96年11月12日止受僱於億豪汽車材料行,其96年度之收 入為80,0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3,333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31-1頁、第17頁、第18頁)。又聲請人任 職耕坊行公司期間,於95年4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22 號水銀燈前,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擦撞道路右側護欄並侵入對向車 道撞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許和山,許和山因而 受有肺鈍挫傷併氣胸併骨盆骨折等傷害,經延醫救治,於95 年4 月21日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及耕坊 行公司嗣於96年10月18日與許和山之家屬丁○○、蕭錦妹達 成和解,而應連帶給付丁○○、蕭錦妹各100 萬元,聲請人 復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屏東地院於96年8 月3 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1月 12日發監執行,迄97年6 月12日聲請人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之事實,有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屏東 地院96交訴字第71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頁、第131 頁、第132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履 行協商期間,因系爭事件於95年9 月遭耕坊行解僱,致頓失 收入,迄96年5 月始覓得新職,而未能繳清95年11月之協商 款,且自95年起未繼續繳款等情,核與前揭證相符,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 在。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沅泰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18,0 00元,有97年7 月24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薪資袋為憑(
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為9,829 元 ,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須費用以不逾9,829 元 者為必要,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 之1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5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未婚,其父甲○○出生於41 年12月,係重度肢障者,既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其母丙 ○○出生於40年10月,受僱於欣嘉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收 入為263,55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1,963元,96年度收入為 208,8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7,400元,平均月收入為19,6 82元,其名下復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街48號房屋 及基地,總值1,894,475 元,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甲○○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7 頁、第14頁、第69至71頁、第138 至139 頁),參諸 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以 觀,足認甲○○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而丙○○之收入 已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所須必要費用,再無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其平均月收入19,682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須必要費 用9,829 元後,仍有餘款9,853 元足供支付扶養甲○○所須 費用,是以甲○○亦無再受成年子女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尚須支付甲○○扶養費3,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 ),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先予扣除。 ㈣從而,聲請人以其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18,000元,扣除維持 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9,829 元後,僅有餘款8,171 元,顯不 足給付協商款13,446元,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遭僱主解 僱,且執刑完畢後覓得新職之收入較協商成立時之工作收入 銳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 在,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10月起因遭解雇頓 失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 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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