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項之規定。又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同條例第15 1 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05 7,1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 月間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2 0 期,依年利率3.88% 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22,063元,以 攤還欠款2,191,480 元。惟聲請人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僅 18,000元,已不足支付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遑論 繳納協商款。聲請人於協商後,勉為繳納5 期協商款,自95 年11月起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於95年6 月23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 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依年利率3.88% 計息 ,於每月10日繳納22,063元,以攤還欠款2,191,480 元。惟 聲請人於清償5 期協商款後,自95年12月起即未再履行協商 ,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台新於96年1 月10日認定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入憑條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41、42頁、第133 頁)
,應認真實。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聲請人95、96年度之全年收入均為198,000 元(相當於每 月收入16,500元),而聲請人擔任清潔工,其97年1 月至 12月之應領薪資合計為226,320 元,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 18,860元。又聲請人自98年起在金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 事處(下稱金開高雄辦事處)擔任內部清潔工作,每月薪 資約9,000 元乙節,亦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金開高雄辦事處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29、30頁、第155 至158 頁、 第159) ,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860元。(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配偶施金龍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施金龍95、96年度之全年收入 分別為230,000 元及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9,166元及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價值約254,900 元等情,有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3 、 194 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憑。而按聲請人固於聲請狀陳稱施 金龍工作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5 頁),然參酌上情, 堪認施金龍僅未申報所得資料,並非毫無收入,故認聲請 人與施金龍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約為10,738元,其中3,000 元係因現 居住房屋土地,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支出之使用 補償金,經核確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前揭分攤比 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攤之補償金數額在1,500 元範圍內, 係屬支出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 用10,738元,於扣除1500元後,應為9,238 元。(三)聲請人雖稱其須扶養就讀大學之長女施筱菁,惟其長女於 95年間均已年滿20歲,縱係在大專院校就讀,當可打工以 自行負擔部分生活費,故聲請人並無負擔施筱菁扶養費之 必要。是依上述,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 9,238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860元,扣除前開必要費用9,23 8 元後,可供運用之餘款為18,622元,尚不足支付協商款 22,063元,堪認本件協商成立當時,關於還款條件之協商 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確有不公平協商之情事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當時確實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致
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自95年12 月起未繼續繳納協商款等情,洵屬有據。末查,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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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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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富邦銀行 │43,616元 │信用卡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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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銀行 │314,828元 │信用卡、消費借貸 │
├──┼────────────┼────────┼─────────┤
│3 │兆豐國際商銀 │54,657元 │信用卡借貸 │
├──┼────────────┼────────┼─────────┤
│4 │乙○○○ │211,000元 │信用卡借貸 │
├──┼────────────┼────────┼─────────┤
│5 │聯邦銀行 │227,371元 │信用卡、消費借貸 │
├──┼────────────┼────────┼─────────┤
│6 │匯豐銀行 │50,982元 │信用卡借貸 │
├──┼────────────┼────────┼─────────┤
│7 │遠東銀行 │76,310元 │信用卡借貸 │
├──┼────────────┼────────┼─────────┤
│8 │台新銀行 │744,439元 │現金卡、信用卡借貸│
├──┼────────────┼────────┼─────────┤
│9 │安泰銀行 │72,090元 │信用卡借貸 │
├──┼────────────┼────────┼─────────┤
│10 │中國信託銀行 │83,508元 │信用卡、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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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慶豐銀行 │37,000元 │消費借貸 │
├──┼────────────┼────────┼─────────┤
│12 │友邦信用卡公司 │141,393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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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57,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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