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50號
KSDV,98,消債更,650,2009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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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 1,044,828 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9 月11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 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 額為13,060元。然聲請人左手手指於96年間不慎遭機器切斷 ,無法工作,致不能依協議履行,實屬不可歸責。又聲請人 目前雖已重返職場,但因多家銀行已將債權轉賣第三人,致 無法達成協商。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1,044,828 元,因繳款困難而於95年9 月11日,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



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 0%,每月償還13,060元,而聲請人於繳納4 期後,自96年3 月份起即毀諾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台新銀行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9至31頁),足認屬實,故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縣仁武鄉○○街60之3 號,其於96年 度之收入為108,897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075 元(10 8,897 元÷12個月=9,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 65頁、第24頁),應堪認定。另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 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 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以 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始為 合理。
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因扶養同住之父親劉登和,而需支出扶養 費用乙節,固提出戶籍謄本、劉登和95至96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第75至76頁、第102 至104 頁)為憑。然本院參酌劉登 和亦同住於高雄縣仁武鄉○○街60之3 號,依上開說明,其 生活費用亦應以每月9,509 元計算,始屬合理。而劉登和之 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有3 人,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證,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劉登和之扶養費用在3,170 元(計算式 :9,509 元÷3 =3,1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 屬可採,逾此即難認係必要費用。
㈢承前所述,依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9,075 元計算,尚且 不足以支付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用9,509 元,遑論再行支付扶 養費用,並依前開協議按月償還13,060元,顯見聲請人未能 依還款協議履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強令聲請人繼 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



並惡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 本院聲請更生。
㈣末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港 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 10月及11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而 聲請人於美港公司所支領之薪資,業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本院扣押三分 之一在案,有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頁)可參,是聲 請人每月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後,僅為19,333元(9,660 × 2/ 3=1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聲請人於98年 2 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聲請人對各銀行所負之 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總額約需11,000元等情,有台新銀行函 1 件(見本院卷第78頁)足佐,堪予認定。然因台灣金聯公 司並非銀行,不受一致性協商方案約束,則聲請人若依一致 性方案按月清償對全體銀行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後,其每月收 入將僅餘8,333 元(19 ,333 元-11,000元=8,333 元), 顯不足以支付其目前(即9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 元及扶養劉登和之費用3,220 元(9,660 ÷3 =3,220 元) ,堪認其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法清償上開 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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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港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