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34號
KSDV,98,消債抗,134,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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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4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2 月10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7年10月至98年1 月之薪資分別僅新 台幣(下同)15,902元至34,568元間,非原裁定所認42,624 元,且被迫自98年12月1 日起實施無薪休假及減薪協議,影 響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此外,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25,880元,但審酌償債能力時,卻以抗告人預估之23 ,200 元 為據,前後矛盾;況協商時並未加入土地銀行信用 貸款月繳之13,630元,加上嗣後遭強制扣薪,並向友人借款 繳納,是抗告人每月應支出者除協商款不算外,貸款13,630 元、扣薪13,330元、借支繳款4,500 元,共計金額為31,430 元(13630+1330 0+4500) ,合併家庭必要生活支出25,880 元,基本開銷即達57,310元,以抗告人減薪後每月僅約33,0 00元,確屬不能清償債務,原審漠視有利抗告人之事證,於 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協商成立,分120 期、每月繳款13,630元,於97年3 月起毀 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該協議書為憑(原審 卷60-62 頁協議書)外,後另向漏未協商之台灣土地銀行提 出協商而不成立之情,有該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原審卷 120 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先此敘明。四、查抗告人95年、96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578,504 元、511,48 4 元(原審卷12-13 頁所得資料清單),換算後月薪各為48 ,209 元 、42,624元,已呈減少趨勢,而97年1 月至9 月之 薪資共369,531 元(原審卷9 頁陳報狀說明書及18頁之薪資 單),換算每月平均為41,059元,準此抗告人於97年2 月毀 諾當時之月平均收入應有41,000元左右,應可認定,此與原 審認定之金額42,624元,可謂相當,無甚差距。五、而抗告人應負擔扶養其配偶乙○○、子女丙○○及母丁○○ ○等3 人之情,已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明屬實, 有該局岡山稽徵所98年3 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8000 3730號函所附95、96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本卷19-24 頁)可 憑,足信為實。按抗告人之未成年女邱鈺芳,90年8 月7 日 出生(原審卷15頁戶籍謄本),尚屬小學階段,所需教養花 費,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之程度,當應斟酌抗 告人目前身受卡債纏身之經濟情況量力而為,抗告人陳稱每 月支出4,200 元(原審卷9 頁說明書),應屬合理;而配偶 乙○○95、96年均無收入或財產(原審卷25-27 頁),雖偶 有打零工機會(原審卷58頁陳報狀),確與抗告人同住,所 需扶養費5,000 元(原審卷125 頁財產狀況說明),衡亦可 採;另抗告人母親丁○○○扶部分,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台 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 元,以抗告人自陳扶養義務人共4 人 (原審卷58頁)分擔計算應為2,457 元,方屬允當。加上按 上揭最低生活費用為準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21,486(9829+4200+5000+2457) ,是以毀諾時每 月之收入約41,000元為度,尚餘20,000元左右可供他用。然 除用以每月應繳之協商款13,630元外,抗告人從95年4 月起 均按月繳納貸款13,500元予土地銀行,有其該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明細(原審卷70-85 頁)可查,合計已達27,000元之 支出,並非虛假,而土地銀行亦已拒絕協商在案,事實上確 已超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可供餘用之20,000元,而影響 其續後之償債能力,要如期每月繳納13,630元之協商款,衡



之抗告人一向財力,難免窘於應付而入不敷出,終致不能履 行債務之結果,是有不可歸責事由,足以認定。六、綜上,抗告人在收入漸趨減少而無從繼續償還協商金額之情 形下,仍自95年7 月起繳款至97年3 月始毀諾,應認已盡相 當之償還誠意,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毀諾,核確有不可歸 責事由無訛。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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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