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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08號
KSDV,98,審訴,508,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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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七福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事實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製作廣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 12 月4日止,伊連續在「中廣流行網」、「飛碟聯播網」等 廣播電臺播放已依約完成之廣告製播工作,被告應給付全數 廣告製播費用2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廣播媒體排期表、統一發票 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積欠承攬報酬2,500,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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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福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