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216號
KSDV,98,審聲,216,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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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三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0一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98 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 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訴字 第1378號、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關於高雄市○○區○○段1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金區○○○路87號3 樓)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 請求,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部分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由拍定 價金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 是故本院審酌此部分拍定價金為1,997,000 元,再參酌本案 訴訟可能之訴訟期間等因素,爰定400,000 元為本件之擔保 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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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