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08號
TYDM,91,易,1208,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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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大觀天地 」工地空屋內竊取陳紹允所有之空屋內鋁門窗六個為警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六號判 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八二三號「建業環保公司」之工廠內,又與 余成權(所涉竊盜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竊取該公司所有鐵架二具、大片鋼板一塊、小片鋼板三塊而被警逮捕移送偵辦 ,詎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清晨四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為公醫院 附近路旁時,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JD-六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上(車主登 記為東昇土木包工業)載有型號PC-一五-二型怪手一部,竟另又起盜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之自製鑰匙一支開啟JD-六九一五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再用該自製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車子,將該貨車開離現場, 竊取JD-六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載之型號PC-一五-二號怪手一部 得手,惟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載有怪手之JD-六九一五號自 用小貨車急駛經過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台十五線大石園撞球場前,遭桃園縣警察 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乙○○攔下發現甲○○以自製鑰匙發動車輛,經警員 乙○○與車主丙○○聯絡因而查獲上情而將甲○○逮捕究辦,並扣得甲○○所有 持以竊取上開載有怪手之JD-六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自製鑰匙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資料輸入單、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四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JD-六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工具係握柄為塑膠材質,餘為金 屬材質之自製萬能鑰匙,非公訴人所指之板手,末端雖經磨過,並非鋒利尖銳, 有卷附相片足稽,在客觀上尚未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非足供兇器使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又因竊盜犯行被警逮捕移送偵辦,竟另又起意違犯本案 竊盜犯行,顯不知自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供承不 諱,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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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