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4 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持高雄縣政府民國94年10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紀錄,主張抗告人自97年10月 1 日起,仍未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而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 止,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部分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於96年7 月30日治療終 止後,經勞工保險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有「左踝 及左大拇指」部分殘廢,且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為10等級 殘廢程度,相對人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 訴請抗告人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330,000 元,兩造並於97年 9 月23日訴訟中達成和解。是相對人既已向抗告人請領殘廢 補償,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抗告人請 求補償工資,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94年10月4 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第2 次調 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成立之結論㈠為:「資方(抗告人)同 意補償勞方(相對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每月工 資補償金額為30,000元,補償期間自94年8 月13日起至勞方 左足第一蹠骨痊癒(即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準時止, 上項職災每月工資補償金額自94年10月份起於每月5 日前匯 入勞方帳戶內,資方如有壹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該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兩造所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條件,抗告人所應給付相對人工資補償金之終 結時點,係以相對人左足第一蹠骨骨頭痊癒為標準。而兩造
所約定左足第一蹠骨痊癒之標準,乃係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 明書為準,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取得上開制式診斷證明書,並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 第362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以 ,兩造間上開有關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調解乃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而來,故雇主 之工資補償義務原以勞工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時為止,顯見兩 造當時調解所謂之「痊癒」,應係以相對人回復原有工作能 力,即擔任司機之能力時為止。
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依該規定,勞工若經審定 為殘廢,且已治療終止,雇主應依法給予勞工殘廢補償,不 生同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雇主應給予醫療中勞工原領 工資及必需醫療費用補償之問題,然若勞工經審定為殘廢, 尚未治療終止,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給予勞工原領工資及必需醫療 費用之補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 24日勞動3 字第0960028452號書函附卷可參。查相對人因左 腓神經損傷及左足蹠骨骨折,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8年4 月 間,仍持續治療中,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至兩造雖前於97年9 月23日於本 院鳳山簡易庭以97年度鳳勞簡移調字第2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 中和解成立,約定由抗告人當場給付相對人280,000 元後, 相對人拋棄其餘請求。然前開和解事件乃相對人起訴向抗告 人請求給付330,000 元之殘廢補償金事件,尚與工資及醫療 費用補償無關,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 。是該和解筆錄中所載關於相對人拋棄其餘請求之部分,應 係指330,000 元減去280,000 元之差額50,000元部分,尚難 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拋棄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請求權之意。
㈣末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抗 告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工資補償債權不存在事件), 亦認定相對人既未痊癒至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抗告人仍應 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相對人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金等情在案 ,復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已請領殘廢補償金,自不得
再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工資補償云云,尚難採信。抗告人據 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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