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75號
原 告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 裁定(98年度補字第768 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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