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小上字,98年度,45號
KSDV,98,審小上,45,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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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本院
98年度雄小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租賃物T霸於97年7 月28日鳳凰颱風來 襲時倒塌,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帆布拆下所導致,且伊多次與 被上訴人聯絡修繕事宜,並已先行估價後將估價單傳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伊修繕租賃物,並據此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97年9 月至11月之租金,原 審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



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再上訴人雖仍一再 主張被上訴人於颱風過境時未將帆布拆下,導致於狂風吹襲 及帆布驚人拉力之雙重攻擊下,難以支撐而倒塌,是租賃物 遭強風折斷與被告未拆廣告帆布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並 提出95年7 月至97年7 月間之颱風列表為憑;惟原審就此點 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每次颱風之路徑、風速、風向、雨量 等均不相同,且系爭租賃物亦可能隨時間而牢固程度有所改 變,自難以之前從未倒塌之情形,遽得推論系爭租賃物倒塌 係因被告未將廣告帆布拆下所造成,而認系爭租賃物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滅失,已不能達租賃目的,被上 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9 月 至11月之租金60,000元,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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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