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 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 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 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調派伊及訴外人葉志 郎、鐘文進、洪澤男、林義雄、蔡宗良、葉世偉、黃庭主、 戴志剛等人,前往臺北市○○路繼續載客。伊自94年11月17 日起依循被告公司政策,卻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或派出所員警連續以「併排臨時停車」、「不緊靠道 路右側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為由開 立罰單,並經高雄市政府裁決在案;因伊遭違規記點甚多, 乃於95年5 月5 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吊銷駕駛執照, 被告遂調派伊從事薪水較低之組長或守衛工作;被告已補償 蔡宗良、薛志良、林義雄、黃庭主等人,卻未對伊補償。伊 原擔任被告公司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7,000元, 95年5 月後無法擔任司機,迨至98年2 月擔任守衛工作,每 月薪資28,836元;伊遭吊銷駕駛執照,重考駕駛執照而支出 相關費用2,079 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931,49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見卷宗頁24)「柒、契約之生
效」之「」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約定由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考照費用,揆諸首揭 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復已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案訴訟之管轄,兩造 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準此,縱認被告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如當事人欄 所示),惟受訴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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