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執字,98年度,29號
KSDV,98,審勞執,2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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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冠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㈡九十七年七月份以後,請勞方(乙○○)於每月月底前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歸墊證明書及請假單給資方(冠欣工程有限公司),資方即於次月五日給付該月工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並逕匯入勞方上開帳戶,直至醫療終止,上開期間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請領所得由資方抵充之」,於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因職業災害受傷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97年7 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7年7 月份以後,於聲請人 每月月底前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診斷書、歸墊證明書及請 假單給相對人,相對人即於次月5 日給付該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17,280元,直至醫療終止,上開期間勞工保險職業傷 害給付請領所得由相對人抵充之,聲請人已提供相關資料給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並核定自97年8 月29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共159 日,按聲請人平均投保日薪資552.7 元之70% , 給付聲請人61,516元,聲請人已於98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相對人補足上開薪資補償之30% ,然相對人置之不理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97年8 月29日起至 98年2 月3 日止,按聲請人平均投保日薪資552.7 元之30% ,共計26,36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 案,有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6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22831 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依該次調解紀錄所 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 調解,而上開調解結論內容固附有履行條件,惟非屬不能明 瞭,且相對人應否續為給付及其所應給付之範圍,亦得藉由 醫院所持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判斷,而可隨時間經過漸 次特定,應認前揭調解內容就可特定部分,其性質適於強制 執行,又聲請人於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28日、97年9 月



27 日 、97年11月29日、98年2 月3 日,分別經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右昌聯合醫院診斷結果,尚不宜 站立及負重,無法從事承重或過分勞動工作,仍需繼續接受 復建治療,並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至聲請人家中訪查,經特約 審查醫師認為聲請人確實無法工作,而核定自97年8 月29日 起至98年2 月3 日止共159 日,按聲請人平均投保日薪資55 2.7 元之70% ,給付聲請人61,516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810163 820號函文檢送之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勞工保險 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等附卷可稽,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義務, 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自97年8 月29日起至98年2 月3 日 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按平均投保日薪資552.7 元之30% ,共計26,364元(計算式:552.7 ×159 ×30% =26,364,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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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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