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乙○○
代 理 人 孟昭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費用應包括執行費、原強制執 行之債權及執行法院命異議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而本件依執 行法院認可代為履行所需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 ,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支付,並已由異議人代為墊付,則本 件執行費用之數額即應為執行費515 元、原執行債權之修繕 工程款60,000元及代為預納之履行費用60,000元,合計120, 515 元。詎原裁定竟僅列執行費515 元及代為預納之履行費 用60,000元,合計60,515元,而未將原執行債權之修繕工程 款60,000元一併列入,形同異議人代相對人預納履行費用即 可免除相對人原應受強制執行之修繕工程義務,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並再加計60,000元為執行費用等語。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調解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內容 為相對人應將異議人之頂樓滲漏水工程完成,屬強制執行法 第127 條所規定之執行態樣,亦即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 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且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經執行法 院命相對人履行而未履行,執行法院乃准先由異議人預納60 ,000 元 之修繕費用後,由第三人陳學銘即建成土木包工業 代為履行完畢,且領取上開預納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205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其強 制執行之費用,應為執行費515 元及第三人代履行費用60,0 00元,合計60,515元。
三、異議意旨雖陳稱本件執行費用應包括執行費、原強制執行之 債權及執行法院命異議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而執行法院未將 原執行債權之修繕工程款60,000元一併列入,形同異議人代 相對人預納履行費用即可免除相對人原應受強制執行之修繕 工程義務,顯有違誤,自應再加計60,000元為執行費用等語 。然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履行義務為修繕漏水工程( 即異議人所稱原強制執行之債權),而此項履行義務既經執 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異議人即已取得其執行完畢 之利益,而異議人代墊之履行費用60,000元部分,亦經執行
院列入執行費用之一部分,並得據為執行名義而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異議人顯已取得漏水修繕完畢及返還代 墊款之結果,亦即異議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業經修繕完畢而「受償」,而所代墊修繕款60,000元部分, 亦經列入執行費用而得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已 達,且所代墊之修繕費用亦得返還,故異議人所稱原裁定未 將原強制執行之債權列入,顯有誤解。況若依異議人所述之 計算方式,則異議人不僅取得修繕完畢之利益,亦取得該修 繕利益之60,000元,再取得代墊修繕款60,000元,反受有逾 越執行名義之利益,自不足採。原裁定所為計算方式,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