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事聲字,98年度,29號
KSDV,98,審事聲,29,200906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2年度執字第2461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 第2 項規 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 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 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 路2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乃異議人自多年前起承租使 用迄今,債權人竟故意將租期短報,顯然有誤。鈞院拍賣公 告竟記載異議人93年時之租約,已於93年2 月5 日排除,但 當時之執行程序已因拍次完畢而撤銷,此次為重新測量,重 新開始之執行程序,自不得引用以前之除租命令,甚至現場 尚有甚多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異議人所使用,且非本件抵 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可能除租。故系爭建物既早在查封前即 由異議人合法占有營業使用,執行法院自應於拍賣公告中, 註記實際使用情形,並加註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另外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既為異議人所有,自亦不得執行。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請鈞院告知拍定人系爭建物拍定後不為點交,並撤 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定,以避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等語。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就拍 賣程序之進行,固賦予利害關係人異議權,然為避免任意延 滯執行程序,原則上,利害關係人異議時,並不停止執行程 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除斟酌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異 議確屬有理由,且就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重大時,當無就已 定之拍賣條件,僅因第三人異議,即為拍賣條件之再調查而  停止程序之進行。因此,拍賣公告關於拍賣條件之訂立,與 拍賣期日前調查結果相符者,即屬正當,不因第三人事後提 出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該不動產之契約而受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93年抗字第25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執行程序所為 占有、使用權源之調查,旨在點交條件之認定,並無實體終 局之確定力,茍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自 應由第三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第一商銀)以本院92年度拍字第14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郵實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高郵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433 之3 、433 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7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 雄縣大社鄉○○路28號建物,並於92年6 月5 日查封登記完 畢,嗣於同年7 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系爭土地、建 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另經地政事務所編建



號1104,以下合稱執行標的標別1) 。經債權人第一商銀及 債務人高郵公司查報系爭28號建物出租予異議人,租期自90 年3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14日止,並有其等陳報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2年12月15 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之拍賣條件中加註上開租賃關係及拍定後 不點交之事項。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後,債權人第一商 銀以系爭執行標的於85年7 月15日設定新台幣(下同)43,0 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嗣於90年3 月15日將之出租 異議人,而經進行第一、二次拍賣後,均無人應買,此項租 賃契約係設定於抵押權之後,並妨礙抵押權之行使而聲請除 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3年2 月5 日核發除租之執行命令 ,續行第三次拍賣、公告應買程序。因前揭拍賣程序均無人 應買而流標,本院乃依第一商銀聲請續訂於93年4 月21日進 行特別拍賣程序,異議人以執行標的標別1 之建號1104 未 保存登記廠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本件特別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4 月15日以高雄簡 易庭93年度雄聲字第25號及93年度簡聲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 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250,000 元後,得停止系爭建號1104之 特別拍賣執行程序。第一商銀為恐僅就建號1104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停止拍賣程序,致影響其餘標的無人應買,乃聲請延 緩執行3 個月。異議人嗣聲請對第一商銀撤回第三人異議之 訴,第一商銀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特別拍賣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3年7 月7 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異議人 復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復經 本院以9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以500,000 元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因異議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 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第一商銀乃聲請續行標別1 執行標 的之特別拍賣程序,嗣因第三人趙榮祥主張1104建號(共分 A 、B 、C 三區)中關於附圖B 部分之鋼骨造廠房為其所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 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150,000 元擔保後停止上開拍賣程序 。復經債權人具狀表示建號1104(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面積 測量有誤,請求重新測量,本院民事執行處經重新測量之後 發現執行標的增建部分面積確實有所增加,及趙榮祥所提起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視為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之後、因慮及 距離原先鑑價時間過久,不動產價格或有波動,而重新進行 鑑價及詢價後,接續於98年3 月6 日,就標別1 之執行標的 續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續於98年4 月10日減價拍賣 ,系爭執行標的並於該第二次拍賣期日經由李秋梅得標拍定



,異議人乃聲明異議系爭增建新測部分並非債務人所有,應 為異議人所有,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此經本院核閱本 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五、承上所述,系爭標別1 之執行標的乃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 5 號執行案件,自93年6 月5 日起,第一商銀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同一執行標的拍賣程序之持續進行,該案 縱歷經數次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供擔保停止執行,然該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繫屬未曾終結,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所進 行之執行行為,既未經撤銷,效力仍然存續有效,從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該等執行標的前已為之除租命令,於重新第一 次拍賣時,自當然應列入拍賣條件。聲明人主張原除租命令 已因拍次完畢而撤銷等語,於法無據
六、次查,異議人就拍賣標別1 執行標的之承租關係,其租賃期 間,據債權人陳報係自90年3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14日止, 經核與債務人高郵公司於92年8 月28日具狀所提出與異議人 間經本院公證處90年度公字第01537 號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所 載相符,堪認屬實。而拍賣標別1 之執行標的,雖由異議人 於本院92年7 月24日查封前即已承租,惟依異議人與債務人 高郵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拾項:「租期屆滿,雙 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另議」、 第拾貳項:「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高郵公司)預先通知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及第拾參項:「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 租約時,乙方(異議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 方(高郵公司)不得有任何要求」等內容觀之,足見,異議 人於租期屆滿前既未與高郵公司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或另議租 賃條件,則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自無疑義。況 自查封後,於拍賣期間適租期屆滿,縱異議人仍繼續使用收 益該等執行標的,而高郵公司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該 等執行標的既於租期屆滿前,即遭法院查封,高郵公司對該 等執行標的已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從而,即使異議 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該等執行標的,高郵公司 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高郵公司有默示同意繼續出 租之權利及意思,異議人自不能主張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默 示更新不定期租賃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於租期屆滿時即屬無 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67年8 月29日67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㈡決議可供參考。適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本無庸再為 任何除租命令或執行處分,拍賣條件依法本應點交予拍定人 。異議人主張拍賣該執行標的於拍定後應改為不予點交等情 ,亦不可採。
七、再者,本件拍賣標別1 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係坐落於



債務人高郵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號257 之建物亦 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而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牌,並與系爭 建物(主建物)相連,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仁 武地政事務所繪測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高郵公 司與債權人第一商銀係於85年7 月1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後,高郵公司復於84年7 月18 日出具切結書與債權人第一商銀,該切結書內容並明確記載 :「茲因該抵押物土地上部分建物未保存登記(或在辦理保 存登記期間)立切結書人特具結聲明擔保物土地上房屋不論 有無登記抵押權,全部應包括在抵押權內。未保存登記房屋 辦妥登記後立即無條件提供追加設定抵押權與貴行,決無異 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有切結書附卷可稽。 且系爭增建部分,前業經異議人(C 部分)及第三人趙榮祥 (B 部分)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異議人異議之C 部分 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24號、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第三人趙榮祥異議之B 部分則因二次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辯論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誤,並如前述。因此,本院民事 執行處綜合上情,形式上審查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增 建部分為債務人所有,而依債權人聲請併付拍賣,自無違誤 。
八、況查,本院就拍賣標別1 之標的重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除 依法將拍賣內容公告並命債權人登報外,亦已一併通知聲明 人,並經聲明人於98年2 月9 日收受該通知,此有通知、公 告、高雄大社鄉公所函、登報證明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 議人若仍就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以謀求救濟。聲明人捨此不為, 直至該等標的於98年4 月10日拍定後,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空言執行標的現場眾多未保存登記建物皆為其所有云云 ,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增建部分之拍定程序,洵屬無據。九、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所爭執之事項,無從經由聲明 異議程序救濟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仍以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條件應不得點交,系爭增建為其 所有,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應撤銷拍定程序云云指摘原裁 定,求予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