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倫 (SAKS
203號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7年度親字第138 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97年度家救字第8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7年度親字第138 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7年度家救字第85 號);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嗣該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經本院97 年度親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並於98年4 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