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2號
KSDV,98,婚,4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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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乙○○、一子周 諺宏,婚後發現雙方思想、理念完全不同,生活步調差距頗 大,幾經溝通仍無法改善,至今已致無法忍受之地步。 ㈡被告自結婚起,工作一直不穩定,並要求原告提供多年積蓄 一百萬元,讓其設立公司,公司設立後又無能力經營,便要 求原告辭去原任職之工作,替其打理公司一切業務,因經營 理念不同,被告常以粗暴態度和脅迫方式相待,逼原告屈就 ,致公司損失慘重,負債累累,又因被告借不到錢可周轉, 便逼原告四處借貸,但被告仍花費無度,不僅信用卡刷爆, 亦照常出國玩樂,使原告心裡與精神已致痛苦不堪之地步, 曾提出離婚不果,亦曾數度有輕生之念。
㈢90年間被告更以脅迫手段,將原告所負責之金鑫不銹鋼工程 有限公司,自行登記更換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霸道之態 度粗暴之言語,致原告倍感恐懼與痛苦,而提出離婚,惟經 被告要求小孩尚未獨立,冀望原告給被告機會改過,並簽有 協議書一紙,不料被告反悔不照約定竟限制原告自由及交友 之權利,並多次恐嚇原告之朋友,命其等不能與原告有所接 觸;經於97年4 月27日原告提出抗議不成,被告竟施暴於原 告,而原告因此申請保護令獲准,此後若小孩未在家時,原 告亦不敢待在家裡,原告之恐懼至今揮之不去。 ㈣被告常以言語污辱原告人格,並偷竊原告之重要物品、跟蹤 原告,且在原告之汽車偷裝衛星定位及竊聽器,原告於97年 9 月18日在東港分局報案,取出定位器,並提起妨害秘密罪 之告訴;被告亦於97年5 月份偷竊原告新買回之福斯汽車及 在原告汽車內竊取原告保管公司銀行印章,並於當天即將汽 車開至別處停放,有存證信函為證。
㈤被告以上之行為,幾近仇人般的對待,夫妻的基本精神已蕩 然無存,致原告精神絕望至極,亦無法忍受被告所有作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原告之主張全非真實,被告與原告結婚至今20年,被告無不 良嗜好,盡力作一個丈夫及父親的責任。供育女兒讀大學、 兒子讀高中,公司亦經營了20年,並置有房地產、土地、車 子。若有虐待原告,為何其還與被告同住一處? ㈡另原告每天僅上班2 小時,但仍照領薪水2 萬元及生活費1 萬元,其他雜項開銷如手機電話費及汽車費用等仍繼續由公 司支付,原告並無提供1 百萬元讓被告開立公司,金鑫不銹 鋼工程有限公司係被告自己創立,以前是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後因欲經營不銹鋼買賣,故經原告同意後 變更公司登記。
㈢原告從95年間涉入舞廳玩樂,結交到壞朋友,並有外遇,於 96年3 月29日,在林文典的車內有親密的動作,被被告目睹 ,當時並有原告三姐丁○○及被告朋友張進興劉晏玲來解 圍,事後於96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雙方有自由空間 ,惟並未協議可搞男女關係、外遇等危害家庭之情;若與林 文典沒關係,又為何給其十幾萬元修車呢?原告於97年4 月 26日再次與林文典在一起,被告又當場目睹,原告當晚亦恐 嚇說要叫兄弟來找被告;原告另於97年9 月起與另一男人丙 ○○同居,並住在高雄市○○區○○路20號4 樓,每日從早 上10點或下午2 點後前往丙○○住處同居,到晚上10點30分 後始回家,從97年8 月底至97年11月中旬,於此期間每日就 以電話告知小孩自己處理晚餐。
㈣原告自從與丙○○同居後花費無度,並被騙去買股票,事後 更侵佔公司兩筆公款:⒈公司所購買之車子,私下登記為自 己名下,金額為79萬9 千元。⒉國稅局退稅款私自占為己有 ,金額為4 萬元,公司已扣薪資處理。
㈤原告有外遇後,被丙○○慫恿於97年11月8 日在家趕出原告 婆婆,告知以後不要來家裡,並恐嚇說要把被告告倒回家讓 被告母親養;又於98年2 月4 日轉述丙○○要向被告提出告 訴;隔日再次說丙○○有錄影,並說丙○○要提出告訴。 ㈥被告從未提到林心埔、林南西、丙○○這三人的名字,原告 怎知這三個名字?為何原告如此關心丙○○的狀況?原告股 票股利憑單為何與丙○○股利憑單相同地址?從汽車與機車 號碼到監理所單位查證即可得知。
㈦原告有外遇後,便處心積慮欲置被告於死地,被告與原告於 96 年12 月有協議給雙方自由的空間、交友的空間,而非與 外面的男人同居或到男人家有姦情。
㈧被告係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保管印章是負責人 之責,而非原告所述之偷竊行為。




㈨被告被原告精神虐待,原告不履行夫妻義務,更叫被告自行 DIY 或到外面找妓女解決,致使被告長期以來因此患有憂鬱 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補充:
㈠被告所提96年3 月29日及97年4 月26日這兩次都是在舞廳樓 下,且有三人以上同行,被告不問青紅皂白,竟出手打人, 被告第二次口出恐嚇之語,若再看到原告與某人在一起即要 伊死,使原告心生恐懼,怎敢再與男人有所接觸,至於被告 所提之第二個男人完全係疑心病作祟,原告至此地方是為探 望一個以前非常照顧原告之姊姊,其因生病租房子短暫在此 療養,晚上10點回家就說成是同居,至於被告說原告未料裡 晚餐,係出於故意,因被告已連續兩個月沒有給生活費。 ㈡被告於97年5 月即偷走原告保管之公司印章,家庭及公司之 經濟已為被告所控制,原告買車行為係95年即有約定,且經 雙方同意,被告違反保護令心有不甘卻反告原告侵佔,被告 私下投資國根建設133 萬元,此金額係被告私下從公司存款 、家庭保險、下包借款取得,原告買車之80萬元及拿小姑蕭 宜貞退稅之4 萬元,根本不及被告之133 萬元,況且4 萬元 扣掉給蕭宜貞的5 千元,實際僅拿3 萬5 千元,但被告卻仍 扣抵4 萬元。被告所花費的個人費用均拿來公司請領,無發 票亦無明細,若不簽准被告便語音轉帳至其帳號。 ㈢被告裝衛星定位及竊聽器材,亦跟蹤原告,已違反保護令, 更嚴重影響原告的人身自由權;被告亦曾說高雄市○○區○ ○路20號4 樓原告之外遇對象有三個名字,分別為林心埔、 林南西、丙○○,若非被告偷取別人信件,怎知如此多人名 ,被告憑藉幾張住家照片便說原告跟別人同居,亦到處向親 朋好友、下游廠商、員工散播原告有外遇,已嚴重污辱原告 的精神生活,夫妻間已無互信、互諒之基礎。
㈣雖無夫妻之情,惟原告仍是公司股東,被告完全無視原告( 股東)之存在,進而為所欲為不聽勸告使公司損失慘重。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乙○○、一子周諺 宏;原告遭被告施暴因而申請保護令獲准;雙方互控多件訴 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7年度家護字第1238 號 通常保護令、97年度偵字第31399 號、98年度偵字第441 號 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一百萬元設立公司,公司損失慘重,負債累累,逼原 告四處借貸,並將原告所負責之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自行登記更換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限制原告自由及交友之



權利,並多次恐嚇原告之朋友,常以言語污辱原告人格,並 偷竊原告之重要物品、跟蹤原告,並向外四處散播原告有外 遇跟人同居之謠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外四處散播原告有外遇跟人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兩造平常在家很少互 動,如果有互動的話也是因為公司的事或財務問題吵架,爸 爸都會對媽媽施以語言暴力,譬如講話大聲或是罵媽媽下賤 、下流、有外遇、討客兄及三字經髒話等字眼,爸爸經常罵 媽媽討客兄,但實際上我媽媽並沒有像爸爸所講的一樣有外 遇,因為媽媽每晚都會回家來睡覺,有時候去住朋友家或去 旅遊的時候也會事前打電話回家告訴我跟弟弟,爸爸常常很 晚才回來,也不會事先打電話來問我們有沒有吃飯,即使偶 而有打電話問我們有無吃飯也是在十一、二點快睡覺的時候 ,我覺得很不是滋味,被關心的有點虛假。最近我們家人有 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爸媽之間是否要離婚的事,希望他們條件 趕快談好,但爸爸一副很不在乎的樣子,我很不高興爸爸的 態度,為此還跟爸爸吵了一架。我覺得他們兩個已經沒有感 情了,且分房睡了很久,怎麼還會有感情。我希望他們兩個 可以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證 詞,仍堅稱原告有外遇,並提出照片8 幀、股利憑單4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惟查,證人係兩造之女,與兩 造共同生活一起,若被告不曾罵原告「下賤、下流、有外遇 、討客兄及三字經髒話」等詞,難認其會故意偏頗原告而故 構情詞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內容縱 屬為真,亦僅是高雄市○○區○○路20號4 樓之公寓外觀、 一樓門口、20號4 樓之門牌號碼、20號4 樓之外面鐵門,以 及停於路邊之UK2928號汽車、DW2600號汽車、XEH156號機車 、UJO825號機車,尚難憑此即足認定原告有外遇或與他人同 居之事實;且被告所提之股利憑單4 紙,其中二紙所得人係 原告丁○○,其住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11號9 樓之2 即原告之戶籍地,另二紙所得人係訴外人丙○○,其地址為 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5 樓之4 ,二人之地址不同,該 4 紙股利憑單亦難證明原告即有外遇或同居之事實。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確無明確之證據,僅憑懷疑,即向多數人包括 親人、朋友及員工陳述原告有外遇之事,已對原告造成精神 上之痛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 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 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 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闡釋甚 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 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本件兩造於結婚後,因家庭、公司之財務問題時起爭執,感 情日漸惡化;且被告曾因強迫原告發生性關係不成,致原告 受有兩小腿瘀傷之傷害,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保護 令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再者,被告並常以原 告與外人有染,誣指原告通姦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 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 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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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