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21號
KSDV,98,婚,12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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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 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准許兩造 離婚(本院卷第36頁),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 於91年1 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7年4 月 22日無故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 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1 年餘,是兩造婚姻已有名無 實,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90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8 頁、第19至20頁),自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嗣 被告於91年1 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7年 4 月22日無故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 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 且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郭金足於本院證稱:伊有和原告一起 去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兩造在越南有宴客,結婚後被告和 我們一起回台灣,後來被告說要去讀書,讀書後被告就變 了,家裡待不住,只想往外跑。後來在97年4 月22日被告 就帶了幾件簡單衣物自行離家,原告有去找但找不到,迄 今被告仍未返家,也沒有和家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 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應堪採信。
六、依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已於91年1 月11日來台與 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卻於97年4 月22日無故自行離家, 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 生活已1 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 ,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及感情基礎均已不存在,衡情 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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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