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氏級 NGU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兩造於民國(下 同)94年9 月12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文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 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下同) 94年9 月1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原告胞姐王 秀琴位於高雄市○○區○○街63巷5 號之住所,未育有子女 ,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在外結交男友,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曾立下切結書,表示悔悟並應允原告不再與該第三者來往 ,未料被告嗣於97年9 月30日不告而別,離家未返,期間原 告曾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受理 外僑單位報案,查有被告仍在台,然被告迄今仍音訊杳然, 毫無聯絡。據此,被告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又無不能與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亦 足認被告無真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但有違背 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業已無法 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 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經媒人介紹於94年9 月12日結婚為夫妻, 被告阮氏級並於94年12月28日在台灣申請登記,有居留證 及戶籍謄本可證。
(二)王秀琴係原告甲○○之姐姐,其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 從事攤位(以販賣𩵚魠魚𥺧、蝦仁𥺧等)生意。王秀琴曾 向原告及被告稱說:「甲○○結婚用很多錢。你們夫妻共 同負擔返還。」,因此,夫妻每日在王秀琴之攤位幫忙, 並於每月之薪水中扣還王秀琴。詎王秀琴復於97年11月間
說「六合夜市攤位,阮氏級不可來... 」;嗣後又教原告 甲○○與被告阮氏級離婚。
(三)原告甲○○與被告阮氏級有繼續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1、礙於上開原告姐姐王秀琴意思下,原告甲○○與被告阮氏 級二人磋商結果由被告阮氏級搬離延吉街(即原告之家) ,在外面另尋工作及租房屋住,兩造再聯絡。因此被告阮 氏級按甲○○之意思,於97年11月間另租在高雄市○○區 ○○路852 巷7 號居住。又在附近找到一攤位(販賣米粉 )工作,以維生計。
2、期間原告甲○○夜間有空暇常到被告阮氏級住處睡覺。且 原告又向被告阮氏級取錢花用等情。兩造有繼續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被告並無犯錯,原告為何要請求離婚。綜上 情,被告所為不合於離婚要件,爰依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其提出 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文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 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外 僑居留資料明細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提出之 被告出入境資料,亦查明被告確於96年9 月24 日 入境後即 再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98年2 月3 日境信(外)證 字第0985400004270 函1份 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無誤。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庭訊 時陳稱:「去年9 月30日我搬離原告住處後就搬到建工路85 2 巷7 號住,原告每天都來找被告,晚上亦曾在我那裏過夜 ,有老闆可證。原告對我很好,我不要離婚,是原告姐姐王 秀琴不讓我與他們同住,我要與原告同住,沒有回去是怕被 告姐姐不讓我回去,兩造每天還有聯絡,是原告姐姐逼原告 與我離婚。前天原告姐姐到我工作處找我老闆,讓老闆與老 闆娘吵一架。」(見本院98年5 月6 日、5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鄰居蔡林花到庭證稱:「(被告工 作時間?)他受僱於「阿春」即胡春連,上班時間為上午6 點半至下午3 點多,賣肉棕、羹。」、「(有無看過原告到 被告工作處?)上午7 、8 點多看過他,也曾帶人去喝酒, 我也曾下午一點多看過他。我有次在晚上10點多時,看過他 去被告住處找她。」、「(晚上10點多那次,他何時離開? )不曉得,我去睡覺了,我看他在門口站著,原本看不清楚 ,我仔細一看才知道那是原告。」、「(你常常在麵攤看到 原告?)是,原告常常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原告於庭訊時亦
自承:「我有去過建工路852 巷7 號,但沒有在那裏過夜; 我去了2 次,被告要求我幫她辦健保卡、居留證,但我說我 已訴請離婚,不可能幫她辦。曾於被告工作處所看見證人; 證人說晚上10點多看到我那次,我是要去抓姦,我沒有幾分 鐘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6 日、5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惡意遺棄之事實,顯非屬 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 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 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 薄弱,且本件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與原告結婚後隨即入台, 被告入台後兩造共同工作於原告胞姐王秀琴開設之攤位,然 因原告胞姐王秀琴以原告與被告結婚花費所費不貲,竟從兩 造工作所得薪資中多所苛扣,嗣後復逼迫、唆使原告與被告 離婚,致兩造因此協議由被告搬離原告與其胞姐之共同處所 ;又原告於被告搬離與原告住處後,亦曾多次前往被告工作 處所及住處找原告,此有上開證人可證,亦為原告所自承。 是原告所陳被告擅自離家未返,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並非真實,而係原告欲達與被告離婚 目的之託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性情大變,在外結交 男友,嗣於97年9 月間離家出走未返,迄今行方不明、查被 告尚未出境,亦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見被告無意 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云云,洵非真實,亦核與上 開判例揭示意旨及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符。 綜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